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503 號
訴願人 王○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2807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01、122、123、125、130、131、134、135、1
36、174、175、176、391、392、393、394、396、397、398、399、400、402、403、
403-1、404、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5、416、417、41
8、419、419-1、420、421、422、423、423-1、425 地號等 46 筆土地(重測前為鶯
歌段○○小段 97、97-1、97-2、97-4、97-5、98 及 98-1 地號等土地,持分均為 2
4 分之 1,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5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 419
、419-1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65 巷 52 號,下稱系
爭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並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又系爭 41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109 平方公尺)為系爭 419 及 419-1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相鄰空地,且作通路使
用,與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發布「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相符,故得
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43 筆土地及系爭 411 地號土地所餘面積
(258 平方公尺)上之案外建物,皆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不符,故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 6,096 元、1 萬 6,096 元、1 萬 6,097 元、1 萬
6,097 元、1 萬 6,097 元,及續核定 105 年地價稅 1 萬 8,743 元,合計 9
萬 9,22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之基地原為○○段○○小段 97、97-1 至 97-5、98、98-1 地號土地
,其使用情形迄今仍維持自用,原處分機關僅以 72 年重測、分割後之房屋坐
落地號之持分面積核為自用住宅用地,顯然興建時之建築基地面積不相當。
(二)本案於 72 年分割及重測時,地政機關均有函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亦均
核准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是引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補
徵 5 年地價稅之處分有違立法意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會同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查,發現僅系爭 419 及 419-1 地號土地及系爭 41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系爭 397、404、405、408、410、417 及 420 地號
等 7 筆土地分別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 64 鶯使字第 1490
號、64 鶯使字第 2142 號及 78 鶯使字第 869 號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非屬
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其餘系爭 36 筆土地及系爭 411 地號土地所餘面積有案
外建物,且皆非屬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自均應改課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補徵差額,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
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略以:「三、(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
認定: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準;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房屋稅籍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四、(一)1 、
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如權狀未記
載全部基地地號,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地號,
或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基地地號
為準。……6 、建築法於 27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前,或該法制定公布後實
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舊式建物,其相鄰之空地供作庭院種植蔬菜及通路使用,如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其他要件,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46 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坐落於系爭 46 筆土地上之 32 筆建物中,僅坐
落於系爭 419、419-1 地號等 2 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並於該
址辦竣戶籍登記,又系爭 41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為系爭 41
、419-1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相鄰空地,且作通路使用,核與前揭財政部令頒「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
)第 4 點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相符,是系爭 419、419-1 及 411 地號土地
部分面積得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43 筆土地與系爭 411 地
號土地所餘面積為案外建物之建築基地,惟該 31 筆案外建物皆非屬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均非屬土地稅
法第 9 條所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家庭成員
(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航照圖、105 年
4 月 29 日、7 月 25 日、8 月 31 日及 9 月 7 日勘查記錄暨現場會勘照片
計 92 幀、房屋稅籍主檔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及本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樹林地所)105 年 11 月 4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53844142 號函、
105 年 12 月 9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53845697 號函等附卷可稽。是系爭 43
筆土地及系爭 411 地號土地所餘面積應自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時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補徵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 8 萬 483 元,續核定
105 年地價稅 1 萬 8,743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定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與系爭建物實際基地面積不相
當云云。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 9 條,應有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
形外,尚須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即該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查系爭建物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之舊式建物
,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又無增建、改建異動之情形,且經
原處分機關會同樹林地所人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僅坐落於系爭 419 及
419-1 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 98、98-1 地號)等 2 筆土地,此有改
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樹林地所 105
年 7 月 26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53839547 號函及 105 年 7 月 28 日地政
事務所查證單等在卷足憑,是依「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第 3 點第 3 項、
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系爭 419、419-1 地號土地得續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
,如權狀未記載全部基地地號,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
之基地地號為準;及同條項第 6 款,供舊式建物通路使用之相鄰空地,如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其他要件,應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查系爭 4
11、417、418 及 420 地號等 4 筆土地雖為系爭建物之相鄰土地,惟僅系爭 4
1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係供系爭建物通路使用,依「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6 款,得續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系爭 411 地號土地所餘
面積及 417、418、420 地號土地,依「自用住宅用地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均為案外建物之建築基地,且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4 月 29 日及 105 年 8 月 31 日勘查記錄、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 64 鶯使字第 1490 號及 64 鶯使字第 2142
號、樹林地所 105 年 11 月 4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53844142 號函、本府工
務局 105 年 9 月 2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1792051 號函、本市○○區公所 1
05 年 9 月 23 日新北鶯工字第 1052119139 號函、房屋稅籍資料、土地建物
謄本等附卷可稽,故均應改課一般用地稅率。是訴願人之主張,殊無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本案無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之適用等語。惟按納稅義務人
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
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
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
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1 號判例參照)。系爭 46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辦理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並派員實地勘查,查得部分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依前揭判例之意旨
,自得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依法補徵本案 100 年至 104 年差額地
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應係對稅捐稽徵法等規定有所誤解。又訴
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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