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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130244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3750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2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9、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244  號
    訴願人  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姚○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6301476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公司)原所有坐落本市重劃前○○區○○段 824
-2、824-3、824-8、824-9、824-10、824-13、824-16、824-17、824-18、824-19、8
24-20、824-21 地號等 12 筆土地(重劃後地號:○○區○○段 38 地號,宗地面積
3886.7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2 年 7
月 20 日依行為時(下同)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母公司即訴
願人,並於同年 8  月 30 日申報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依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現行同法第 39 條)之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
1,970 萬 9,691  元在案。嗣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6  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
予訴外人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稅率核定本
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 2,089  萬 7,188  元及請訴願人一併繳納 102  年記存之土地
增值稅 1,970  萬 9,691  元,又因訴願人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申請自土地漲價總
數額中扣除,並減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就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系爭土地之
漲價總數額減除上開土地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 40 ,重新核計原記存之
土地增值稅改為 41 萬 7,599  元,故系爭土地移轉全部應納土地增值稅合計為 2,1
31  萬 4,78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亞○公司與訴願人進行合併,並以訴願人為存續公司,亞○公司之權利義務皆
      由訴願人概括承受,訴願人實為系爭土地市地重劃費用之支出者,又訴願人於
      二公司合併時已先行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故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僅為形
      式上之移轉。
(二)亞○公司合併移轉系爭土地後,地政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始完成所有
      權登記,故訴願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為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應享有重劃
      後第一次移轉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 40 及扣減土地重劃費用之優惠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亞○公司與訴願人為不同之法人,市地重劃費用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亞○公
      司所支付;且除有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有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及土地移轉之事實
      發生時,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訴願人稱僅屬形式移轉,於法無據。
(二)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而非訴願人所稱土地登
      記日,訴願人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  條:「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
    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
    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 28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9 條第 4  項: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 40。」。
二、次按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 90 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
    司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 3  分之 2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現行第 39 
    條):「公司依第 27 條至第 29 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
    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
    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
    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三、再按財政部 93 年 11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74255 號頒訂企業或金融機構
    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略以:「經核准記存
    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再移轉時,由該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機構,負責將該次再
    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原記存土地增值稅一併繳納。」。
四、末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
    ,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 40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6 條前段:「市地
    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
    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及內政部 93 年 3  月 24 日台內字第 0930060625 號令
    修正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補充規定」第 2  點:「本法條第
    4 項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 1 
    次移轉。」。
五、卷查系爭土地原為亞○公司所有,於 101  年 9  月 12 日自辦市地重劃分配結
    果公告確定,嗣亞○公司於 102  年 7  月 20 日依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合併移轉予其母公司即訴願人,於同年 8  月 30 日申報移轉現值
    並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依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記存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計 1,970  萬 9,691  元予訴願人,並於 102
    年 9  月 27 日完成法人合併移轉之登記,此有合併計劃書、102 年 6  月 19 
    日董事會議事錄、財產清冊、經濟部 102  年 8  月 8  日經授商字第 1020115
    9920  號及 10201159930  號核准函、102 年 8  月 30 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6 日北稅板四字第 102420364
    5 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等附卷可稽。復訴願人於 105  年 1
    0 月 6  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
    本次移轉土地增值稅計 2,089  萬 7,188  元,另請訴願人繳納原記存之土地增
    值稅 1,970  萬 9,691  元;因訴願人於同日檢附亞○公司自辦市地重劃負擔總
    費用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減除
    土地重劃費用,及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土地於 101  年 9  月 12 日重劃公告確定,前次合併移轉即屬系爭
    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遂核准就前次合併移轉之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上開
    土地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 40 ,重新核計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為 4
    1 萬 7,599  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 年 10 月 6  日土地增值稅申報
    書及買賣契約書、105 年 10 月 6  日申請書、本府 105  年 2  月 25 日核發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自辦市地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24 日新北稅板四字第 1053588950 號函等在卷可考。故本次買賣移轉系爭土
    地無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原處
    分機關按一般稅率核定該次移轉應納土地增值稅 2,089  萬 7,188  元,及原記
    存之土地增值稅 41 萬 7,599  元,計 2,131  萬 4,787  元,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與亞○公司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僅為形式上移轉及訴願人實為
    重劃費用支付者等語。查亞○公司雖為訴願人之子公司,惟訴願人與亞○公司於
    法律上仍係不同之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故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6 條前段,應核發予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亞○公司,
    不應嗣後公司合併而受影響,至實際費用支出者為何人,與本案無涉。再按最高
    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50 號判決意旨略以:「比較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
    第 1  項 5  款之租稅優惠規定,足知,其中第 5  款並無因此種土地移轉屬形
    式移轉,而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旨,其僅係予以延緩繳納之利益,此參諸本款
    關於:『土地增值稅係就土地之自然漲價課稅,具有時間累積之性質,不宜遽予
    免徵,惟為免增加併購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乃規定移轉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
    稅准予記存』之立法理由益明。……」復就土地增值稅核課制度而言,如有自然
    漲價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應課徵。又亞○公司於
    系爭土地重劃公告確定後,將系爭土地合併移轉予訴願人,原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按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准將
    該筆土地增值稅暫予記存於存續公司即訴願人名下,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
    ,於嗣後系爭土地再移轉時,即訴願人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依企業或金
    融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規定,訴願人
    即應繳納原第一次移轉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
七、又訴願人主張其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時,為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云云。按平均地
    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補充規定第 2  點可
    知,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 40 之情形,係指重劃土地分
    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第一次移轉。查亞○公司於系爭土地重劃公告確定後始將
    系爭土地移轉與訴願人,依前揭規定,該次移轉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此有本府
    105 年 5  月 13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050880052 號函在卷可稽,故訴願人主張
    ,於法不合。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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