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197 號
訴願人 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053104105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01、102 地號等 2 筆土地(重測前地號:頭
前段小田心子小段 137-2、137 地號,宗地面積各為 4,071.52 平方公尺、1 萬 2,4
48.64 平方公尺,持分均為全部,下稱某某地號土地),其地上有 923、671、672、
673 建號等 4 筆建物(建物門牌皆為本市○○區○○路 5 號,下稱系爭某某建物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3 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上揭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發現,依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建物權狀資料所示,僅系爭 923 建物經核定在案,
其餘系爭 671 至 673 等 3 筆建物非屬核准範圍,且工廠登記核准廠地面積為 8
,000 平方公尺,是 10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608.92 平方公尺、102 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 5,391.08 平方公尺,仍適用工業用地稅率,101 地號土地其餘面積 1,462.6
平方公尺、102 地號土地其餘面積 7,057.56 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應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 846
元、104 萬 846 元、110 萬 5,891 元、110 萬 5,891 元、110 萬 5,891 元,
並續核定 105 年地價稅 354 萬 5,907 元,合計 894 萬 5,272 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系爭土地 100 年至 104 年差額地價稅及 105 年地價
稅變更為 103 萬 4,735 元、103 萬 4,735 元、110 萬 582 元、110 萬 582
元、110 萬 582 元、353 萬 6,940 元,合計 890 萬 8,156 元,訴願人仍未服
,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之 101、102 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自設廠迄今均從事
工業生產使用,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工業用地等要件。
(二)原處分機關前於 93 年間核准 101、102 地號土地均得按工業用地稅率,何以
在原因、事實相同之情況下,復為不同之處分?
(三)本案應有財政部 70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第 38881 號函(下稱財政部 70
年 10 月 20 日函)與財政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
(下稱財政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之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得適用土地稅法工業用地稅率之土地,除工業區土地外,尚須符合「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劃使用」之要件,系爭土地未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自不得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原處分機關於本年度辦理稅籍清查時,發現工廠登記內所載設廠面積與原處分
機關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不符,系爭土地自應改課一般用地稅
率。
(三)財政部 70 年 10 月 20 日函與財政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
19 號函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
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供
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 41 條第 1 項:
「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
畫法劃定之工業區……。」、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
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
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準上,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土
地,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始合於土地稅法所規定按工業用地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凡符合上開工業用地規定,擬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者,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價稅開徵前 40 日前提出申請。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三、末按財政部 70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第 38881 號函:「土地因地政機關漏造
異動資料,致稅捐單位仍認係供農業用地使用,向原業主課徵田賦,嗣於稅捐單
位發現資料遺漏主動向地政機關聯繫補送土地異動通知書,經改按一般用地補徵
地價稅時,該公司始提出申請按工業用地課稅,類此因政府機關聯繫不週,致使
納稅義務人延誤申請之情形,如符合土地稅法規定工業用地要件者,應准補辦申
請手續並按工業用地計徵地價稅。」、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租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於 93 年 8 月 7 日檢附工廠登記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1、102
地號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此有訴願人 93
年 8 月 17 日工業(廠)用地申請書、91 年 5 月 17 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編號:99-605902-00 )、79 年 6 月 28 日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核
發 79 莊建字第 09110 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93
年 9 月 16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30642867 號函檢附工廠全部資料及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93 年 9 月 24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30032457 號函在
卷足憑。嗣原處分機關查得,上揭工廠登記僅核准系爭 923 建物、其餘系爭 67
1 至 673 等 3 筆建物非屬工廠登記之範圍,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05 年 9
月 20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51783532 號函檢附工廠平面配置圖影本、工廠登記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系爭工廠登記僅核准廠地面積為 8,000 平
方公尺,則 101、102 地號等 2 筆土地核准工業用地面積 2,608.92 平方公尺
、5,391.08 平方公尺,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系爭土地,核與土
地稅法第 18 條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與原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差額及核定 105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尚非無據。
五、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工廠設
立登記規則第 3 條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於本案為臺北縣政府。再查訴
願人於 76 年 5 月 19 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 101、102 地號土地設立工廠許可
,廠地面積 1 萬 6,304 平方公尺均經核准在案,並註記須於核准之日起 2
年內完成建廠、試車後 3 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逾期許可案失效等附款,此有
臺北縣政府 76 年 5 月 26 日 76 北府建一字第 142985 號函附卷可稽。嗣訴
願人於 78 年 11 月 9 日申請工廠變更及開工登記,經臺北縣政府審查,以廠
地內尚其他建物,請訴願人補正申請工廠範圍,訴願人旋於 78 年 11 月 23 日
檢附使用執照及變更前後廠房配置圖再申請工廠變更登記,經核准變更登記廠地
總面積 8,000 平方公尺在案,此參訴願人 78 年 11 月 9 日工廠變更申請書
、臺北縣政府 78 年 11 月 9 日 78 北府建一字第 345163 號簡便行文表、78
莊使字第 1611 號使用執照、變更前後廠房配置圖、臺北縣政府 78 年 11 月 2
9 日 78 北府建一字第 364857 號函。綜上,依工廠登記核准函所載廠地總面積
8,000 平方公尺按 101、102 地號土地分別可准廠地面積比例【註:廠地面積 8
,000 平方公尺*〔101 地號土地面積∕(101 地號土地面積+102 地號土地面
積)〕;廠地面積 8,000 平方公尺*〔102 地號土地面積∕(101 地號土地面
積+2 地號土地面積)〕】,故 101、102 地號土地面積 1,971.66 平方公尺及
6,028.34 平方公尺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補徵 100 年至 104 年差額地價稅及核定 105 年地價稅
應變更為 103 萬 4,735 元、103 萬 4,735 元、110 萬 582 元、110 萬 5
82 元、110 萬 582 元、353 萬 6,94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等 2 筆屬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規定工業用地之要件以及自設廠迄今均從事工業生產使用、未變更用途
一節。然申請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除實質上須為工廠使用外
,尚須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定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39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系爭土地屬 90 年 10 月 26 日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工業
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乙種工業區,縱如訴願人所訴,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生
產事業用地,惟依工廠登記所示,臺北縣政府僅核准 101、102 地號土地設廠面
積 8,000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其餘面積之系爭土地非屬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為工業用,自無從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之主張,應無可採。
七、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
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相關減免
優惠規定,亦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
次年適用特別稅率。」,足證按土地稅法適用特別稅率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
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此乃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申報義
務,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起減免。查訴願人雖於 93 年間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 101、102 地號土地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係依 7
6 年 5 月 26 日臺北縣政府工廠登記核准函(設廠面積為 1 萬 6,304 平方
公尺)等資料核准訴願人所請,然訴願人實際上已於 78 年間變更廠地面積為 8
,000 平方公尺並經核准在案,此事實應屬訴願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內,故難謂訴
願人已善盡協力申報義務,嗣原處分機關查知上情,當初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之
事實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系爭土地不得再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原處分機關自得發單補徵,故訴願人所訴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云云,核無可採。
八、又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719 號函意旨,並無
另行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必要,查前揭號函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出租經核准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與他人作為工廠使用之情形,故須先符合「該土地
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然本案 101、102 地號土地依法得准按工業用
地稅率之面積僅為 8,000 平方公尺,則不在前揭範圍內之土地,自難比附援引
前揭號函,故訴願人所訴,難認有理。
九、末按財政部 70 年 10 月 20 日台財稅第 38881 號函,係指因政府機關聯繫不
週,准予訴願人補申請優惠稅率之情形,本案乃是訴願人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設廠面積向稅捐單位申請工業用地稅率,嗣後遭稅捐單位查獲之情形,訴願人應
是對此函釋有所誤解。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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