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301人
號: 1068130129
旨: 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876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5、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17、28、34、4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129  號
    訴願人  劉○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新北稅
莊一字第 1053565317 號函、民國 106  年 2  月 6  日新北稅莊二字第 106374379
2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2  年 3  月 7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392、393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24.88  及 0.39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為
新北市○○區○○路新生巷 45 號(面積 7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部分面積 37.5 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部分面積 37.5 平方公尺按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系爭房屋於 95 年間因供吉利鋁鋼門窗工程行營業使用
,原處分機關遂核定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後原處分機關又因訴願人於
99  年 11 月 15 日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再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改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又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 102  年 3  月 28 日戶
籍遷入於系爭房屋,並於 105  年 11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土地追溯自 105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訴願人再於 105  年 12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自受
讓時起,即無營業或出租等情形,申請退還自 92 年 5  月起溢繳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近日始知系爭土地自訴願人受讓時起,原處分機關均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然系爭土地無出租或營業等情形,故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為是,
      原處分機關應退還訴願人 100  年至 104  年間溢繳之地價稅。
(二)系爭房屋 93 年度房屋稅為新台幣(下同)3,759 元,但 96 年度及 97 年度
      分別為 5,160  元、5,088 元,彼此差距懸殊,得否申請退還等語。
二、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28 日遷入戶籍於系爭房屋,然遲至 105  年 11 月
      1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 100  年至
      104 年間依法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洵屬有據等語。
(二)系爭房屋 93 年度適用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面積與 96 年度、97  年度不
      同,是房屋稅額自有差距等語。
    理    由
一、關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 1053565317 號函之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第 41 條:「依第 17 條及
      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
      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
      內溢繳者為限。(第 2  項)……」。
(二)卷查訴願人於 92 年取得系爭土地,惟遲至 102  年 3  月 28 日訴願人及其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始將戶籍遷入,嗣於 105  年 11 月 11 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家庭成員(一等親)
      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 年 11 月 11 日訴願
      人之申請書及前揭原處分機關核准函影本附卷可稽,依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系爭土地於 100  年至 104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
      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溢繳稅款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等情形云云。按戶籍登記僅為戶政
      機關之戶口管理行為,原不足以表彰住戶真實情形,惟考量到稅捐事件之特性
      ,基於稅法上實用性原則,乃對於是類案件之課稅加以簡化並減輕稽徵負擔,
      以避免稅法過於複雜化或實際上無法執行之困擾,並符合效率與簡易性之要求
      ,是土地稅法第 9  條以「辦竣戶籍登記」作為認定該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
      使用,以免除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諸
      如認定標準為何等困擾及過量之行政負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
      02  年度簡字第 158  號參照)。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 102
      年 3  月 28 日始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又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自用
      住宅稅率,縱如訴願人所訴系爭土地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故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 100  年至 104  年間按一般用地
      課徵房屋稅,於法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納稅人未依限申請」與「不得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是屬二事等
      語。按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等特別稅率因屬優惠稅率,且土地是否合於適用
      特別稅率之要件,又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最為知悉,故同法第 41 條乃規定此特
      別稅率之適用,應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且未遵期申請者,係生次期始得開
      始適用之失權效果(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36  號判決參照),是故
      ,縱使如訴願人認系爭土地於 102  年至 104  年間具備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要
      件,然因訴願人遲至 105  年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揆諸前揭說明,訴願
      人已失權,不得於該段期間內享有稅捐優惠,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無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之情形,訴願人應係對土地
      稅法與稅捐稽徵法等規定有所誤解。
(五)又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輔導義務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
      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將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對象、範圍、期限及手
      續等規定公告周知,於每期寄發之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
      有權人得以遵循,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二、關於民國 106  年 2  月 6  日新北稅莊二字第 1063743792 號函之部分:
(一)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
      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
      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3,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 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
      .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
      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
      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 6  分之 1。」、第 7  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
      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
(二)卷查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部分面積 37.5 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部
      分面積 37.5 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後因系爭房屋供吉利鋁鋼門
      窗工程行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於 95 年 4  月起核定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95 年 3  月 24 日
      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 0953002274 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95 
      年 3  月 30 日北稅莊(二)字第 0950010070 號函附卷可稽。又因吉利鋁鋼
      門窗工程行於 99 年 10 月 28 日申請註銷營業稅籍,原處分機關再依訴願人
      之申請,於 99 年 11 月 17 日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地
      價稅,此有訴願人 99 年 11 月 15 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7 日北稅莊二字第 0990057593 號函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 93 年房屋稅額較 96 年、97  年低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核定系
      爭房屋 93 年部分面積按住家用稅率、部分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
      96  年度、97  年度房屋稅係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故房屋稅額自然較 93 
      年間高,是訴願人據此指摘原處分機關核定稅率有誤,難認有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均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