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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13010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674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102  號
    訴願人  張○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053100373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87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9.28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77  巷 40 號(下稱系爭建
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建物自訴願人民國(下同)100 年 4  月 15 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後
,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雖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12  日再遷入戶籍,惟未重新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於 105 
年 9  月 19 日再為遷出,核自 100  年間遷出戶籍起即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101 年為新臺幣(下同)1,900 元,102 年至 103  年
各為 2,567  元,104 年為 2,566  元,合計 9,6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稱不清楚法律規定,故未於戶籍遷入後再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但伊事實上始終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戶籍遷出之日起,系爭土地即無得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
    課徵地價稅,嗣後訴願人雖再遷入戶籍於系爭建物,但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於戶籍第一次遷出之次期起(即 101  年)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向訴願人補徵 101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差額,計 
    9,600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第 41 條:「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前條第 1  項核
    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
    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略以:「主旨:黃陳○所有
    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准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建物自訴願人 100  年 4  月 15 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後,
    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雖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12 日再遷入戶籍,惟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 105  年 9  月 19 日再為遷出,此有系爭建物戶政連線
    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等附卷可稽,核自訴願人第一次遷出戶籍起即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
    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按戶籍登記,重在戶政之管理,訴願人原設籍於系爭建物,後雖遭戶政機關逕為
    遷出登記,然此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復按戶籍登記既為戶
    政機關之戶口管理行為,原不足以表彰住戶真實情形,惟考量到稅捐事件之特性
    ,基於稅法上實用性原則,乃對於是類案件之課稅加以簡化並減輕稽徵負擔,以
    避免稅法過於複雜化或實際上無法執行之困擾,並符合效率與簡易性之要求,是
    土地稅法第 9  條以「辦竣戶籍登記」作為認定該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
    以免除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諸如認定標
    準為何等困擾及過量之行政負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  年度簡
    字第 158  號參照)。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
    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而符上開自用
    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嗣後戶籍再遷回
    ,亦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適用甚明。查訴願人經戶政機關於 100  年 4  月 5  日自系爭建物辦理
    逕為遷出登記後,即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述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復
    訴願人於 102  年 11 月 12 日遷入戶籍,惟並未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限內提
    出申請,縱訴願人主張於 105  年 9  月 19 日前事實上居住於系爭建物,依據
    前揭說明及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意旨,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仍應依規定自戶籍遷出日 100  年 4  月 5  日之
    次期即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清楚相關法律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前,均已
    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將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對象、範圍、期限及手續等規定公告
    周知,每年寄發之繳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
    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六、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綜上論結,本件訴願
    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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