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055 號
訴願人 陳○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
0535314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0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5.76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50 巷 22 弄 6 號 2 樓(
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營業
用之部分面積 5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其餘面積 20.76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96 年 5 月 1
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 0963004241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供營業用之精○有限公司歇
業,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遂以 96 年 5 月 22 日北稅中二字第 0960016479 號函通
知訴願人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故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 年 5 月 28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建物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改為住家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均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訴願人嗣於 105 年 11 月 2 日申請系爭土地溯及自 9
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溯及自 9
7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並核准自 10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請求退還自 97 年起溢繳之稅款。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當初申報房屋情形使用變更時,是否併同檢附戶
籍謄本等資料已不復記憶,又曾徵詢當時委託代辦者手續是否完備,其表示「已
申辦完成」。是伊因不熟悉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等規定,誤以為於 96 年 5
月 28 日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系爭土地即可一併申請為自用住宅用地,
直至 105 年間始知誤解上情,復於 105 年 11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明伊
96 年申報房屋情形變更即包括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依財政部 88 年 5 月 2
0 日台財稅第 881911779 號函,原處分機關應准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日(
即 96 年 5 月 28 日)視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日,故系爭土地溯及自 97 年起
即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請求返還溢繳稅款。
二、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當初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並未附據戶
籍謄本,原處分機關無得知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又財政部 8
8 年 5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81911779 號函釋,係指於當年度 9 月 22 日前
已申請變更房屋使用情形為住家用,嗣後該年度申明其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即
包括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始有適用之餘地。今訴願人雖於 96 年申報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惟遲至 105 年 11 月 2 日始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此有
96 年 5 月 28 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及 105 年 11 月 2 日地價稅自
用住宅用地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原核定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4 年間仍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
分。」、第 41 條:「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復按財政部 88 年 5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81911779 號函:「納稅義務人於地
價稅開徵 40 日前(10 月 7 日)已申請變更房屋使用情形為住家用,而於 1
0 月 8 日之後始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納稅義務人嗣後申
明其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即包括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且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
更當時實體要件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相關規定者,應准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日
視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日。」。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22 日通知訴願人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訴願
人雖於 96 年 5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然當時未併同
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又未檢附是項申請所需之證明文件,核與
土地稅法第 41 條之規定不符,遲至 105 年 11 月 2 日始提出申請,此有原
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2 日北稅中二字第 0960016479 號函、訴願人 96 年 5
月 28 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105 年 11 月 2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
請書等附卷可證,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4 年間仍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有財政部 88 年 5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81911779 號函之適
用,即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明,伊 96 年 5 月 28
日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包括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且當時實體要件已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准自 96 年 5 月 28 日視為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日等語。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有關稅
捐之減免,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支配或發動
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
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外,為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稅義
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最高
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028 號判決參照),故得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除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規定外,納稅義務人亦應於當年度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即 9 月 22 日)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
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協
力義務。查訴願人本於協力義務,如欲適用優惠稅率,應依規定於實體要件符合
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竟遲於 105
年 11 月 2 日始提出是項申請,已難認完盡此協力義務;況房屋稅與地價稅分
屬不同稅種,二者稅率、要件及開徵期間等均不相同,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與
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實屬二事,如未表明併同申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一併辦
理。再查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間因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知,
原設立於系爭建物之精○有限公司已歇業登記,遂以 96 年 5 月 22 日北稅中
二字第 0960016479 號函通知訴願人,如該屋有使用情形變更,應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訴願人始於當年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
又依原處分機關到會陳述之意旨,訴願人當時並未檢附戶籍謄本等申請地價稅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所需之證明文件,是原處分機關無法知悉訴願人之真意,自無從
逕予辦理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理,故訴願人 96 年申請房
屋變更使用,並不包括一併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意,訴願人主張
適用財政部 88 年 5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81911779 號函示,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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