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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13005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935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055  號
    訴願人  陳○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
0535314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0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5.76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50 巷 22 弄 6  號 2  樓(
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營業
用之部分面積 5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其餘面積 20.76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96 年 5  月 1
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 0963004241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供營業用之精○有限公司歇
業,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遂以 96 年 5  月 22 日北稅中二字第 0960016479 號函通
知訴願人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故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  年 5  月 28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建物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改為住家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均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訴願人嗣於 105  年 11 月 2  日申請系爭土地溯及自 9
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溯及自 9
7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並核准自 10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請求退還自 97 年起溢繳之稅款。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當初申報房屋情形使用變更時,是否併同檢附戶
    籍謄本等資料已不復記憶,又曾徵詢當時委託代辦者手續是否完備,其表示「已
    申辦完成」。是伊因不熟悉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等規定,誤以為於 96 年 5  
    月 28 日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系爭土地即可一併申請為自用住宅用地,
    直至 105  年間始知誤解上情,復於 105  年 11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明伊
    96  年申報房屋情形變更即包括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依財政部 88 年 5  月 2
    0 日台財稅第 881911779  號函,原處分機關應准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日(
    即 96 年 5  月 28 日)視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日,故系爭土地溯及自 97 年起
    即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請求返還溢繳稅款。
二、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當初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並未附據戶
    籍謄本,原處分機關無得知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又財政部 8
    8 年 5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81911779  號函釋,係指於當年度 9  月 22 日前
    已申請變更房屋使用情形為住家用,嗣後該年度申明其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即
    包括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始有適用之餘地。今訴願人雖於 96 年申報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惟遲至 105  年 11 月 2  日始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此有 
    96  年 5  月 28 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及 105  年 11 月 2  日地價稅自
    用住宅用地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原核定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4  年間仍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
    分。」、第 41 條:「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復按財政部 88 年 5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81911779  號函:「納稅義務人於地
    價稅開徵 40 日前(10  月 7  日)已申請變更房屋使用情形為住家用,而於 1
    0 月 8  日之後始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納稅義務人嗣後申
    明其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即包括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且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
    更當時實體要件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相關規定者,應准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日
    視為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日。」。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5  月 22 日通知訴願人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訴願
    人雖於 96 年 5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然當時未併同
    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又未檢附是項申請所需之證明文件,核與
    土地稅法第 41 條之規定不符,遲至 105  年 11 月 2  日始提出申請,此有原
    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2 日北稅中二字第 0960016479 號函、訴願人 96 年 5
    月 28 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105 年 11 月 2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
    請書等附卷可證,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 97 年至 104  年間仍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有財政部 88 年 5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81911779  號函之適
    用,即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明,伊 96 年 5  月 28
    日申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包括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且當時實體要件已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准自 96 年 5  月 28 日視為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日等語。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有關稅
    捐之減免,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識、支配或發動
    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除法規明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
    機關之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減免外,為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稅義
    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最高
    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028 號判決參照),故得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除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規定外,納稅義務人亦應於當年度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即 9  月 22 日)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
    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明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協
    力義務。查訴願人本於協力義務,如欲適用優惠稅率,應依規定於實體要件符合
    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竟遲於 105
    年 11 月 2  日始提出是項申請,已難認完盡此協力義務;況房屋稅與地價稅分
    屬不同稅種,二者稅率、要件及開徵期間等均不相同,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與
    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實屬二事,如未表明併同申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一併辦
    理。再查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間因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知,
    原設立於系爭建物之精○有限公司已歇業登記,遂以 96 年 5  月 22 日北稅中
    二字第 0960016479 號函通知訴願人,如該屋有使用情形變更,應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訴願人始於當年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
    又依原處分機關到會陳述之意旨,訴願人當時並未檢附戶籍謄本等申請地價稅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所需之證明文件,是原處分機關無法知悉訴願人之真意,自無從
    逕予辦理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理,故訴願人 96 年申請房
    屋變更使用,並不包括一併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意,訴願人主張
    適用財政部 88 年 5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81911779  號函示,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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