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053 號
訴願人 莊○安
代理人 曾○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新北稅中四字
第 105353865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代理人曾○嘉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0 日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47 號判決書(主文略謂:
原告【註:訴願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 2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九
分之二】回復登記予被告曾義宏之同時,被告曾義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46 萬 2,9
73 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 185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系爭
判決),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上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
該案上訴中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之申請與內政部 88 年 9 月 10 日台
內中地字第 8809530 號函釋:「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
。……」不符,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主張其係持有假執行宣告之終
局判決,係可以為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遂提起本件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參照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36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解
字第 3046 號與院字第 2620 號解釋,假執行判決係判決尚未確定而准先予執行
之謂,系爭判決既已宣告假執行,縱尚未確定,依法律或司法實務、學說之見解
,應可作為「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提供系
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經臺北地院於 105 年 11 月 22 日以北院隆民行 105
重訴 147 字第 1050022806 號函復該案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核與內政部 8
8 年 9 月 10 日台內中地字第 8809530 號函釋所稱「判決確定」之規定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於法固非無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
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
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次按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第 4 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
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內政部
88 年 9 月 10 日台內中地字第 8809530 號函:「……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
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此
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 2
8 條修正後為第 27 條)」。準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
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例外於依法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
人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方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而上
揭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所稱:「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土
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 4 款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者,須係「確定判決」,並不包括其他判決。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之代理人檢附系爭判決,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由移轉系爭土
地予案外人曾義宏,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判決非確定之終
局判決,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單獨申請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與第 49 條第 1 項及內政部 88 年 9 月 10 日台內中地字第
8809530 號函不符,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上揭條文及函釋規定,於法並無違
誤。
三、至訴願人援引司法院院解字第 3046 號、院字第 262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87 年
度台上字第 2036 號等主張其係持有假執行宣告之終局判決,係可以為終局執行
之執行名義。按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應依其性質,相應適用於不同的執行方法與
執行標的,以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裁判」為例,僅於強制執行法第 5 章「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之執行方法始
有適用,故難謂一旦執行名義成立,即可不問執行方法、不問執行標的,俱與適
用。強制執行法 4 條第 1 項第 1、2 款分別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假執
行判決」,二者雖均屬執行名義,惟本質各異:確定終局判決因具有既判力,故
不能再以通常救濟程序變更或廢棄該判決,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
均應受拘束之謂;假執行制度,是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許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就
該判決為假執行之宣告,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之「執行力」,惟不具確定終局判
決之既判力,當事人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仍可循上訴程序救濟,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 455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行辯論及裁判、第 395
條亦規定因本案判決或該宣告遭廢棄或變更而失其效力等規定便可明知。是以,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得單獨申請登記者,須為「確定判決」
,訴願人所檢附之系爭判決係為假執行判決,自不得據此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移轉現值,故訴願人應係對強制執行法及土地稅法等規定有所誤解。
四、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綜上論結,本件訴願
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靄雲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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