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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1334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5475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7、18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1334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6309947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3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466-10  地號,宗地面積 5,267.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區○○路 27 巷 21 號至 42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
訴願人之員工宿舍,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建物所占土地面積 1,121.57 平方公尺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 4,145.49 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
物現為訴願人之員工宿舍使用,惟經詢據本府勞工局 106  年 8  月 29 日新北勞組
字第 1061703148 號函復,查無系爭建物經該局同意備查作為勞工宿舍使用之證明文
件,是系爭土地核非屬經主管機關核定作勞工宿舍使用之土地;又系爭土地與南港變
電所間有本市汐止區工建路相隔,非屬該變電所廠區之一部分,是原核准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
第 2  項及第 18 條規定不符,應全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
171 萬 2,279  元、171 萬 2,988  元、17  萬 2,203  元、171 萬 1,852  元、17
5 萬 1,288  元,合計 860  萬 61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原核定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係因認定部分屬勞工住宅,部分屬變電所廠區,訴願人即依原處分機關
    所核定之稅率繳納稅款至今。且本案用地於 56 年間即供興建勞工宿舍使用,依
    法應按千分 2  計徵地價稅,應無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緣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系爭建物為訴願人之員
    工宿舍,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建物所占土地面積 1,121.57 平方公尺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 4,145.49 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0 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建物確為訴願人之員工宿舍使
    用,惟訴願人未取得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系爭土地作為勞工宿舍用地之證
    明文件,系爭土地即非屬經主管機關核定作勞工宿舍使用之土地;又系爭土地與
    南港變電所間有本市汐止區工建路相隔,非屬該變電所廠區之一部分,是原核准
    系爭土地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1
    7 條第 2  項及第 18 條規定不符,應全部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第 2  項)」,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
    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7  條規定:「合於左列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第 
    1 項)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適用本法第 17 條第 2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
    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
    檢附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
    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
二、次按財政部 58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發第 0927 號令:「台灣電力公司所有變
    電所及鐵塔,經濟部查復應視為工廠之一部分,並符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編者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之規定,其基地地價稅
    應准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 15 (編者註:現行為千分之 10) 計徵。」。
三、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系爭建物為訴願人之員工宿舍,原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建物所占土地面積 1,121.57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其餘面積 4,145.49 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0 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建物確為訴願人之員工宿舍使用,惟經本
    府勞工局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貴處所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坐落本市○○區○○段 236  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路 27 巷 21 號至 4
    2 號),是否經本局同意為勞工宿舍使用一案,經查詢本局並無相關備查公文資
    料……。」,是訴願人未取得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系爭土地作為勞工宿舍
    用地之證明文件,系爭土地即非屬經主管機關核定作勞工宿舍使用之土地;又系
    爭土地與南港變電所間有本市汐止區工建路相隔,非屬該變電所廠區之一部分,
    尚難認有財政部 58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發第 0927 號令,應視為工廠之一部
    分之適用,此有本市使用分區查詢畫面、106 年 6  月 20 日現場勘查記錄暨會
    勘照片及本府勞工局 106  年 8  月 29 日新北勞組字第 1061703148 號函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原核准系爭土地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18 條規定不符,應全部面積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原核定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係因認定部分屬勞工住宅,部分屬變電所廠區,訴願人即依原處分機關所
    核定之稅率繳納稅款至今。且本案用地於 56 年間即供興建勞工宿舍使用,依法
    應按千分 2  計徵地價稅,應無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緣由云云。惟
    按勞工宿舍用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除土地實際有興建
    勞工宿舍外,尚須取得「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此為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查本案系爭土地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依據本府勞工局查復,並無
    相關備查公文資料,即未取得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又本案訴願人雖於
    106 年 9  月 4  日向本府勞工局申請勞工宿舍用地證明,經該局核發 106  年 
    9 月 6  日新北勞組字第 10661763310  號勞工宿舍用地證明書,並經原處分機
    關核准自 10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訴願人在未取得勞工宿
    舍用地證明文件前,仍無前揭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另系
    爭土地已有汐止區工建路與南港變電所隔離,已非屬南港變電所廠區之一部分,
    未作變電所使用,即無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
    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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