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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128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4426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1282  號
    訴願人  黃○波
    訴願人  黃○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新北稅汐一
字第 10637838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3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
面積 732.05 平方公尺;訴願等人持分皆為 2  分之 1,持分面積各為 366.03 平方
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76  巷 16 號(下稱系爭建物),
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等持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各 183.01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各 183.01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等於 106  年 9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確實坐
落於系爭土地,占地面積為 113.39 平方公尺,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原處分機關遂於 106  年 9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查調 99 年、
105 年及 106  年航照圖比對,發現系爭建物自 105  年起空置非供自用住宅使用,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建物坐落部分面積 113.39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並以 106  年 9  月 27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63781419 號函,按訴願人等持分
比例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各 56.7 平方公尺,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原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面積各 126.31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應自 10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其餘面積各 183.01 
平方公尺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於 106  年 10 月 11 日
申請更正,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Google 街景圖並於 106  年 10 月 18 日再次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除系爭建物坐落 113.39 平方公尺以外,其餘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
自 101  年 7  月劃設停車格為停車場使用,現況因施工整地鋪設水泥地及有部分植
被,核難認定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使用,是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維持原核定。
訴願人等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一)2.規定
    ,係指老舊房屋坐落基地之認定非指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率核課面積之認定,然
    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等提供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門牌勘測成果圖核定自用
    住宅面積,實非該認定原則之立法意旨。又系爭土地之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
    屬早期傳統建築,非臨時搭建房屋亦非為合併自他地號土地,為訴願人等日常生
    活必要使用及可支配管理之空間,全區土地亦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以所謂現代生活應具備條件認定自用條件之觀點有待商榷,且未通盤考量
    本案地上老舊建物原始使用及建造原因,確已不利於本案自用土地持有之所有權
    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持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各 183
    .01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各 183.01 平方公尺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系爭建物雖坐落於
    系爭土地,惟該建物占系爭土地面積僅為 113.39 平方公尺,且原處分機關於 1
    06  年 9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查調 99 年、105 年及 106  年航照圖
    比對,發現系爭建物自 105  年起顯非供自用住宅使用。準此,原處分機關核定
    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物坐落部分面積 113.39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
    ,按訴願人持分比例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各 56.7 平方公尺仍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原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面積各 126.31 平方公尺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自 10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另其餘面積各 183.01 平方公尺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於 106  年 10 月 11 日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Google 街景圖並於 1
    06  年 10 月 18 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除系爭建物坐落 113.39 平方公
    尺以外,其餘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自 101  年 7  月劃設停車格為停車場使用,
    現況因施工整地鋪設水泥地及有部分植被,核難認定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使用
    ,是原處分機關復以首揭號函維持原核定,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
二、次按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四、(一)2.:「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老舊房屋,其基地之認定,得以『房屋基地坐落申明書
    』代替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所稱老舊房屋,以 77 年 4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1  項修正發布生效前已完成建築者為準。」、四、(一
    )6.:「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
    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四
    、(二)1.(1) :「建築法於 27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前,或該法制定公
    布後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舊式建物,其相鄰之空地供作庭院種植蔬菜及通路使
    用,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其他要件,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八、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核准後,派員至現場
    實地勘查:…(三)未檢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建物測量成果表(
    圖)或其他證明文件代替者。……。」,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系爭土地係訴願人等 2  人於 66 年 3  月 30 日繼承取得,其地上建物為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等持有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各 183.01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各 183.0
    1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等於 106  年 9  月 11
    日繕具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並檢附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6  年 9  月 7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經查系爭建物無出租或營業之情事,依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
    建物雖坐落於系爭土地,惟該建物占系爭土地面積僅為 113.39 平方公尺。另原
    處分機關依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於 106  年 9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查調 99 年、105 年及 106  年航照圖比對,發現
    系爭建物自 105  年起空置且兩側為倒塌之磚造房屋(無天花板,年久失修),
    門前鋪設水泥地停放車輛及有部分植被,顯非供自用住宅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訴願人等 106  年 9  月 11 日繕具地價稅自用住宅用
    地申請書、106 年 9  月 7  日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99  年、
    105 年及 106  年航空照片圖、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21 日現場會勘照片
    6 幀及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1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637792 號函等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認定原則四、(二)1.(1) 規定及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6 年 9  月 7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核定,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物坐落部分面積 1
    13.39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並以 106  年 9  月 27 日新北稅
    汐一字第 1063781419 號,按訴願人等持分比例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各 56.7 
    平方公尺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原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面積各 126.31 平方公尺非供作庭院種植蔬菜及通路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認定原則四、(一)6.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
    01247350  號函釋,應自 10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其餘面積
    各 183.01 平方公尺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於 106  
    年 10 月 11 日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
    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於 106  年 10 月 17 日函復原處分機
    關,系爭建物之水號(1D186073996 )已於 86 年 8  月 7  日廢止使用,及經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 106  年 10 月 18 日檢送系爭建物 101
    年 1  月至 106  年 8  月用電資料表,顯示該址均以最低底度(40  度)計收
    ;又原處分機關調閱 Google 街景圖並於 106  年 10 月 18 日再次派員至現場
    勘查發現,除系爭建物坐落 113.39 平方公尺以外,其餘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自
    101 年 7  月劃設停車格為停車場使用,現況因施工整地鋪設水泥地及有部分植
    被,核難認定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使用,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
    管理處 106  年 10 月 17 日台水一業字第 1060011360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106  年 10 月 18 日基隆字第 1061075798 號函、101 年
    7 月 Google 街景圖及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18 日現場會勘照片 2  幀及
    在卷可查,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維持原核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依認定原則四、(一)2.規定,係指老舊房屋坐落基地之認定非
    指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率核課面積之認定,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等提供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門牌勘測成果圖核定自用住宅面積,實非該認定原則之立法
    意旨。又系爭土地之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屬早期傳統建築,非臨時搭建房屋
    亦非為合併自他地號土地,為訴願人等日常生活必要使用及可支配管理之空間,
    全區土地亦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所謂現代生活應具備條件
    認定自用條件之觀點有待商榷,且未通盤考量本案地上老舊建物原始使用及建造
    原因,確已不利於本案自用土地持有之所有權人等語云云。惟查本案系爭土地其
    餘面積 618.66 平方公尺(732.05  平方公尺- 113.39  平方公尺)原自 101
    年 7  月劃設劃設停車格供停車場使用,現況鋪設水泥地及有部分植被,不具備
    基本生活功能設施,且該部分面積係為開放空間,未設置圍牆與外界隔離,亦非
    屬認定原則四、(二)1.(1) 所定「供作庭院種植蔬菜及通路使用」之情形,
    核難認定係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使用,是該部分面積核與自用住宅要件不符。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物坐落部分面積 113.39 平方公尺符合自用
    住宅要件,並按訴願人等持分比例核定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物坐落部分面積各 56.
    7 平方公尺,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各 309.33 平方公
    尺非供自用住宅使用,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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