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7907人
號: 1068011238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3474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0、11、3、5、7 條
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 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1238  號
    訴願人  邱○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稅中二字
第 10637615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街 305  號、307 號及 309  巷 1  號等 3  筆房
屋(稅籍編號分別為 F18010885001 、F18010885002、F18010885003,下稱系爭 3  
筆房屋),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6 年度加強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
現,分別有增建夾層面積依序為 140  平方公尺、170 平方公尺、213 平方公尺,且
現況為供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依房屋稅條例規定以首揭號函核定增建併入原房屋
稅籍夾層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  萬 7,600  元、14  萬 2,800  元、16  萬
4,000 元,應自 106  年 11 月併入原房屋稅籍,並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主張:以沈痛之心發聲,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 3  筆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使用執照所載設立房屋稅籍
    課徵房屋稅,惟經清查發現分別有增建夾層面積依序為 140  平方公尺、170 平
    方公尺、213 平方公尺,現況為營業使用,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存根(82  使字第 1440、1443 號使用執照)、106 年 10 月 17 日及 10 月
    18  日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房屋稅條例規定,以鋼鐵造總層
    數 1  層之標準單價,並依各該房屋適用之地段率等級加成核計夾層現值,且以
    首揭號函通知申請人自 106  年 11 月起併入原房屋稅籍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
    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
    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 ,最高不得超過 5
    %......。」 、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
    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
    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主
    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1 條
    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
    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第 1  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
    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 2  項)」,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8  點:「……夾層面積之和超過 100  平方公尺或超過該
    層數地板面積 3  分之 1  者,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
二、卷查系爭 3  筆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使用執照所載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
    ,惟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分別有增建夾層面積依序為 140  平方公尺、170 平
    方公尺、213 平方公尺,現況為工廠或辦公室作營業使用,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82  使字第 1440 號及 82 使字第 1443 號使用執照)
    、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17 日及 10 月 18 日現場勘查照片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遂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7  條及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以鋼鐵造總層數 1  層之標準單價,並依系爭
    3 筆房屋各該適用之地段率等級加成核計夾層現值分別為 11 萬 7,600  元、14
    萬 2,800  元、16  萬 4,000  元,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增建夾增部分
    自 106  年 11 月起併入原房屋稅籍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洵屬有據。
三、另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本案增建夾層既增加系爭 3  筆房屋之使用價
    值,在該夾層拆除以前,自應併入原房屋稅籍,依其使用情形按適用稅率核課房
    屋稅。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委員  許宏仁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