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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1222
旨: 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2989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4、3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1222  號
    訴願人  賴○安
    送達代收人  賴○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新北稅瑞一字第 10637791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3  日訂約買賣移轉並於 106  年 5  月 24
日辦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232  地號土地(下稱重購地,地
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30 巷 7  之 1  號 7  樓),又於 106  年 
5 月 16 日訂約買賣移轉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萊萊小段 85-2 地號土地(
下稱出售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街 2  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出售地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 萬 7,259  元。嗣訴願人於 1
06  年 9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退還不足
支付重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出售地於訂約出售
前 1  年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於 106  年 5 
月 16 日訂約出售後,遲至 106  年 5  月 18 日始有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立
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代辦人(訴願人之父親)曾詢問瑞芳稅捐處承辦人,
    當時僅告知要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並未詳盡說明致代辦人
    誤解,現遭原處分機關以出售時無親屬在戶籍內為由駁回,無法退稅之損失將由
    代辦人來負擔,但代辦人已退休,收入有限,請從寬處理。又訴願人之父親曾於
    81  年 6  月 18 日遷入,82  年 11 月 2  日遷出,復於 82 年 12 月 1  日
    遷入,再於 85 年 4  月 23 日遷出,原處分機關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3  日訂約買賣移轉並於 106  年 5 
    月 24 日辦竣登記取得重購地,又另於 106  年 5  月 16 日訂約買賣移轉出售
    地,並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出售地應納土地增值稅 5  萬 7,259 
    元。嗣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
    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出售地於訂約出售前 1  年,
    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及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縱依訴願人提示之手
    抄戶籍謄本所示,雖其父親曾於 81 年 6  月 18 日遷入,82  年 11 月 2  日
    遷出,復於 82 年 12 月 1  日遷入,再於 85 年 4  月 23 日遷出,然嗣後即
    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及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合,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
    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 10 徵收之……。(第 1  項)前項土地
    於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2  項)」
    、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
    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
    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
    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2  項)」。
二、次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固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
    收。而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乃係已徵土地增值稅之退稅規定…,是有
    關該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出售」要件中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時點,自
    不當然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判斷時點,而應依該條款文義及其立法本意係在避
    免原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人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而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時,因課
    徵土地增值稅,而降低其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能力,獨立判斷之。本院審酌土地稅
    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旨在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故在稅
    捐稽徵方面,除給予納稅義務人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相關之優惠稅率外,並予
    上述退稅之利益,是認定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自應以出售時為時點判斷,始符
    土地稅法立法本意及法條規定「出售」之文義;蓋出售當時倘非自用住宅用地,
    出售後更無可能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之理,此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提
    供所屬稽徵機關執行土地稅法之依據,而分別以 66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
    5773  號、77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770428076  號函及 92 年 1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1202 號函釋……益明土地稅法規定之「出售」均係以買賣
    契約簽立時為判斷時點無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61 號判決參
    照)。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3  日訂約買賣移轉並於 106 年 5  月 24 日
    辦竣登記取得重購地,又於 106  年 5  月 16 日出售移轉出售地,經原處分機
    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出售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嗣於 106  年 9  月 7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數
    額之已繳納土地增值稅 5  萬 7,259  元。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出售地於訂
    約出售時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於 106  年 
    5 月 16 日訂約出售後,遲至 106  年 5  月 18 日始有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於該
    地設立戶籍,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出
    售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自無法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裁判意旨,洵屬有據。
四、又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
    出售土地除須符合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
    前 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重購土地及出售土地尚須皆合於同法
    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之規定,即其適用自應以原持有之土地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嗣後重購
    之住宅土地亦屬自用住宅用地始足當之。查本案訴願人前於 81 年 9  月 22 日
    買賣登記取得出售地,依訴願人所檢附之手抄戶籍謄本所載,其父親雖曾於 81 
    年 6  月 18 日遷入,82  年 11 月 2  日遷出,復於 82 年 12 月 1  日遷入
    ,再於 85 年 4  月 23 日遷出,然嗣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及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迄至出售後 2  日(106 年 5  月 18 日)訴願人之母親始
    將戶籍遷入該址,是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及直系親屬於訂約出售時既無設籍,顯
    與前揭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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