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1064 號
訴願人 蕭○謙
送達代收人 劉○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契稅及加徵怠報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6307355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本市○○區○○街 12 巷 4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外人葉○銥
(下稱葉君)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並於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5 日確定在案。嗣訴願人依法院判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經板橋
地政事務所提示應補正申報系爭房屋之契稅,遂於 106 年 6 月 8 日委任代理人
檢附該法院判決確定書以網路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契稅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依契稅條例
第 2 條、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規定核課訴願人贈與契稅新臺幣(下同)3
萬 5,148 元及加徵怠報金 3,866 元,合計 3 萬 9,01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依法僅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
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方應課徵契稅。又借名登記之返還,未涉
及實質所有權變動,亦未使受讓人即真正所有權人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法律性質
與贈與不同,且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贈與應課徵契稅,而非規定無償移轉應課
徵契稅,原處分機關逕以本件屬無償移轉,即認定為贈與關係,顯有違誤,依租
稅法律主義,應免徵契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訴
外人葉君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並於 106 年 4 月 5 日確
定在案。嗣訴願人依法院判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經板橋地政事
務所提示應補正申報系爭房屋之契稅,遂於 106 年 6 月 8 日委任代理人檢
附該法院判決確定書以網路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契稅申報,惟訴願人係屬因法院判
決移轉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核無免徵契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按契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核課訴願人贈與契稅 3 萬 5,148 元;又依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人應於法院判決確定 30 日內申報契稅,惟訴
願人遲至 106 年 6 月 8 日始委任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已逾法定申報
期限計 35 日,原處分機關遂按契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按系爭房屋應納契稅額 3
萬 5,148 元加徵百分之 11 怠報金 3,866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 2 條本文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
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
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
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第 1 項)不動產
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第 2
項)」、第 2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 3 日,加徵
應納稅額百分之 1 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 1 萬 5,000
元。」。
二、卷查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重上字第 361 號判決,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訴外人葉君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願人,並於 106 年 4 月 5 日確定在案。嗣訴願人依法院判決辦理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提示應補正申報系爭房屋之契稅,
遂於 106 年 6 月 8 日委任代理人檢附法院判決確定書以網路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契稅申報,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屬因法院判決移轉而取得房屋所有權,
核無免徵契稅之適用,而按契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核課訴願人贈與契
稅 3 萬 5,148 元;又依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人
應於法院判決確定 30 日內申報契稅,然訴願人遲至 106 年 6 月 8 日始委
任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已逾法定申報期限計 35 日,原處分機關遂按契稅
條例第 24 條規定按系爭房屋應納契稅額 3 萬 5,148 元加徵百分之 11 怠報
金 3,866 元,固非無據。
三、惟按契稅條例第 2 條本文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
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足徵我國契稅條例對應申報繳
納契稅之項目,係採列舉規定,限於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
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始應申報繳納契稅,除上開項目外即無須申報繳納契稅
,此觀法條之規定即明(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處分機關認為有關不動產之產權移轉(含法院判決移轉),除依法得減
徵、免徵或不課徵契稅情形外,均屬契稅條例課徵範疇之見解,似有未妥。
四、又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
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
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
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70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非契稅條例第 2 條所定應
申報納稅之範圍,即無該條之適用,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應課徵契稅(司法院
釋字第 16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
重上字第 361 號判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訴外
人葉君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並於 106 年 4 月 5 日確定
在案,訴願人取得系爭房屋是否有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之適用?不無疑義,是
以本件仍有事實不明之情事,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詳查,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