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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1064
旨: 因契稅及加徵怠報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23040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6、24、3 條
契稅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1064  號
    訴願人  蕭○謙
    送達代收人  劉○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契稅及加徵怠報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6307355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本市○○區○○街 12 巷 4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外人葉○銥
(下稱葉君)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並於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5  日確定在案。嗣訴願人依法院判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經板橋
地政事務所提示應補正申報系爭房屋之契稅,遂於 106  年 6  月 8  日委任代理人
檢附該法院判決確定書以網路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契稅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依契稅條例
第 2  條、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規定核課訴願人贈與契稅新臺幣(下同)3 
萬 5,148  元及加徵怠報金 3,866  元,合計 3  萬 9,01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依法僅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
    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方應課徵契稅。又借名登記之返還,未涉
    及實質所有權變動,亦未使受讓人即真正所有權人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法律性質
    與贈與不同,且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贈與應課徵契稅,而非規定無償移轉應課
    徵契稅,原處分機關逕以本件屬無償移轉,即認定為贈與關係,顯有違誤,依租
    稅法律主義,應免徵契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訴
    外人葉君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並於 106  年 4  月 5  日確
    定在案。嗣訴願人依法院判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經板橋地政事
    務所提示應補正申報系爭房屋之契稅,遂於 106  年 6  月 8  日委任代理人檢
    附該法院判決確定書以網路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契稅申報,惟訴願人係屬因法院判
    決移轉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核無免徵契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按契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核課訴願人贈與契稅 3  萬 5,148  元;又依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人應於法院判決確定 30 日內申報契稅,惟訴
    願人遲至 106  年 6  月 8  日始委任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已逾法定申報
    期限計 35 日,原處分機關遂按契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按系爭房屋應納契稅額 3
    萬 5,148  元加徵百分之 11 怠報金 3,866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 2  條本文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
    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
    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
    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第 1  項)不動產
    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第 2  
    項)」、第 2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 3  日,加徵
    應納稅額百分之 1  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 1  萬 5,000
    元。」。
二、卷查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重上字第 361  號判決,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訴外人葉君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願人,並於 106  年 4  月 5  日確定在案。嗣訴願人依法院判決辦理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提示應補正申報系爭房屋之契稅,
    遂於 106  年 6  月 8  日委任代理人檢附法院判決確定書以網路向原處分機關
    辦理契稅申報,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屬因法院判決移轉而取得房屋所有權,
    核無免徵契稅之適用,而按契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核課訴願人贈與契
    稅 3  萬 5,148  元;又依契稅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人
    應於法院判決確定 30 日內申報契稅,然訴願人遲至 106  年 6  月 8  日始委
    任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已逾法定申報期限計 35 日,原處分機關遂按契稅
    條例第 24 條規定按系爭房屋應納契稅額 3  萬 5,148  元加徵百分之 11 怠報
    金 3,866  元,固非無據。
三、惟按契稅條例第 2  條本文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
    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足徵我國契稅條例對應申報繳
    納契稅之項目,係採列舉規定,限於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
    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始應申報繳納契稅,除上開項目外即無須申報繳納契稅
    ,此觀法條之規定即明(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處分機關認為有關不動產之產權移轉(含法院判決移轉),除依法得減
    徵、免徵或不課徵契稅情形外,均屬契稅條例課徵範疇之見解,似有未妥。
四、又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
    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
    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
    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70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非契稅條例第 2  條所定應
    申報納稅之範圍,即無該條之適用,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應課徵契稅(司法院
    釋字第 16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
    重上字第 361  號判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訴外
    人葉君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並於 106  年 4  月 5  日確定
    在案,訴願人取得系爭房屋是否有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之適用?不無疑義,是
    以本件仍有事實不明之情事,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詳查,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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