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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0979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7348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10、11、13、5、6、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8 條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7 條
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 1、15、16、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979  號
    訴願人  李○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6693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蕭○娥所共有位於本市○○區○○○路 198-2  號 4  樓房屋(持
分各 2  分之 1,稅籍編號 F01090327538 ;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房屋編釘門牌「○○區○○○路」適用地段率 200% 評定房屋現值,核定課徵民國(
下同)106 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 萬 6,46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依現場會勘結果入口是○○街 62 巷,○○○路是店面
    沒有入口,○○○路房屋價值高於○○街 62 巷,且課徵稅地段率不同,○○○
    路為 200% 、○○街 62 巷為 150% ,房屋稅應依實際入口巷街課徵始為合法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房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2 年 2  月起課房屋稅。次查系爭房屋門牌編釘為「本市○○區○○○路 198
    -2  號 4  樓」,原處分機關爰依鈞府 103  年 6  月 18 日北府財稅字第 103
    31140011  號公告之「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
    表」,核定系爭房屋應按○○區○○○路之地段率 200% 評定房屋現值外,並依
    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及鈞府 100  年 4  月 8  日北府財稅字第
    1000026000  號公告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  點
    及第 2  點規定,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房
    屋 106  年之房屋現值為 278  萬 9,900  元(含免稅現值 58 萬 4,100  元)
    ,再依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自住住家用稅率 1.2% 核算其應課徵 106  年房屋稅
    為 2  萬 6,468  元,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  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
    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
    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
    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 1  項)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 5  
    分之 2。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
    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
    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
    標準。(第 1  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
    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101  年 8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166620  號令修正發布之「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  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 9  條、
    契稅條例第 13 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7  條規
    定:「本條例第 1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三、復按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一、為
    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
    規定:「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31 層
    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房屋構
    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
    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 16 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依第 15 點
    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各該年之地段率適用之。」、第 19 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在 100
    年 7  月 1  日以後建築完成者,依本要點評定現值,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
    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4  月 1  日北府財秘
    字第 1000298350 號函訂定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一、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
    值課徵 1.2%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3% 。三、私立醫院、診所、自
    由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2%。」。
四、卷查本案系爭房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2  年 
    2 月起課房屋稅。又系爭房屋門牌編釘為「本市○○區○○○路 198-2  號 4  
    樓」,原處分機關爰依本府 103  年 6  月 18 日北府財稅字第 10331140011 
    號公告之「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核定
    系爭房屋應按○○區○○○路之地段率 200% 評定房屋現值外,並依前揭房屋稅
    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及本府 100  年 4  月 8  日北府財稅字第 100002600
    0 號公告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1  點及第 2  點
    規定,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房屋 106  年
    之房屋現值分別為 278  萬 9,900  元(含免稅現值 58 萬 4,100  元)【房屋
    現值計算公式: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 ±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
    超高價。房屋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 -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調
    整率。】,再依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自住住家用稅率 1.2% 核算其應課徵 106 
    年房屋稅為 2  萬 6,468  元,此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房屋稅 106
    年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依現場會勘結果入口是○○街 62 巷,○○○路是店面沒
    有入口,○○○路房屋價值高於○○街 62 巷,且課徵稅地段率不同,○○○路
    為 200% 、○○街 62 巷為 150% ,房屋稅應依實際入口巷街課徵始為合法云云
    。惟查本市房屋係依編釘門牌,按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各區房屋坐
    落地段等級表適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如有門牌改編,在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未重行評定前,仍沿用原地段等級,為本府 103  年 6  月 18 日北府財稅字
    第 10331140011  號公告之「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說明二所明文。又查系爭房
    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198-2  號 4  樓」,訴願人雖就系爭房屋門
    牌改編為「○○街 62 巷 2  號」門牌一事,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惟迭經否准及本府訴願駁回(本府 105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
    1370100 號函送訴願決定書,案號 1055080664) 在案,系爭房屋門牌迄今仍未
    獲變更,此有本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105  年 11 月 8  日以新北莊戶字第 10536
    12850 號函、內政部戶政司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畫面在卷可查,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編釘門牌「新北市○○區
    ○○○路」為基準,按前開本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說明及「新莊區房屋坐
    落地段等級表」規定,評定系爭房屋適用之地段率應為 200% ,並據以評定房屋
    現值課徵 106  年房屋稅,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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