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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0954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7023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954  號
    訴願人  王○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6303911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38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32.33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196  巷 9  弄 6  之
4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
自 87 年 1  月 20 日訴願人直系親屬王○蕾遷出戶籍後,系爭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訴願人於 89 年 11 月 22 日遷入
戶籍(於 92 年 12 月 5  日再行遷出戶籍,迄至 105  年 4  月 25 日再行遷入)
,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遲於 106  年 3  月 27 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自 87 年起
即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應自 8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69 元、4,346 元、4,346 
元、4,346 元、6,166 元,合計 2  萬 3,07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過去照顧直系親屬在國外讀書,因超過 2  年被戶政事務
    所暫時除戶非遷出,直系親屬回國後戶口雖遷入弟弟或奶奶住處,但並未搬遷。
    且實際居住使用之解釋並未說明必須以戶口在內為必要條件,訴願人雖未設戶籍
    於系爭建物,但皆為自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建物因訴願人直系親屬出境超過兩年,經戶政機關於 8
    7 年 1  月 20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
    ,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自 87 年 1  月 20 日訴願人直系親屬
    戶籍遷出後即行消滅,雖其後訴願人分別於 89 年 11 月 22 日、105 年 4  月
    25  日多次遷入戶籍,然查訴願人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再次遷入戶籍
    該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重新提出申請,迄至 106  年 3  月 27 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原處分機關准自 106
    年起重新適用,是系爭土地於 88 年至 105  年期間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適用;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未設籍於系爭建物,即與上述自用住宅
    法定構成要件不該當,依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
    釋規定,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末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自 9
    3 年 8  月 1  日起有出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無供
    出租使用要件不符,系爭土地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
    願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
    知。」。
三、另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
    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惟查系爭建物自 87 年 1  月 20 日訴願人直系親屬王○蕾遷出戶籍後,其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訴願人於 89 年 11 月 22 日遷入戶籍
    ,嗣於 92 年 12 月 5  日遷出,又於 105  年 4  月 25 日再行遷入,復於 1
    06  年 3  月 28 日遷出,訴願人直系親屬王○蕾於 106  年 1  月 24 日遷入
    戶籍迄今,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3  月 27 日始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
    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系爭建物自 93 年 8  月 1  日起有出租
    予訴外人吳○軒使用之情形,此有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
    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105  年 12 月 2
    6 日新北中戶字第 1053602343 號函附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
    系爭土地自 87 年原設籍人第一次遷出戶籍時起即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財政部函釋,自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2  萬 3,0
    73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過去照顧直系親屬在國外讀書,因超過 2  年被戶政事務所暫時
    除戶非遷出,直系親屬王○蕾回國後戶口雖遷入弟弟或奶奶住處,但並未搬遷。
    且實際居住使用之解釋並未說明必須以戶口在內為必要條件,其雖未設戶籍於系
    爭建物,但皆為自用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其法定要
    件,尚非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
    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上開
    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自不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本件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直系親屬王○蕾因出境超過 2
    年,經戶政機關於 87 年 1  月 20 日遷出戶籍後,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自 87 年 1  月 20 日訴願人直系親屬戶籍遷出後
    即行消滅,雖訴願人嗣後分別於 89 年 11 月 22 日、105 年 4  月 25 日多次
    遷入戶籍(於 92 年 12 月 5  日、106 年 3  月 28 日再行遷出),惟皆未依
    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遲
    至 106  年 3  月 2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經原處分機關准自 106  年起重新適用,此有訴願人地價稅自用住宅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是系爭土地於 88 年至 105  年期間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之適用。且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自 93 年 8  月 1  日起有出租
    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無供出租使用要件不符,訴願人
    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其不懂法規當然難辭其咎,但同意以依法補徵而非所謂處罰訴願人
    ,並檢附房屋稅租稅宣導文宣,主張其配合法規辦理所有房子自用,實非投機取
    巧一節。然查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
    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
    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
    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並於每年寄發地價稅繳
    款書亦將前揭規定列示其上,輔導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又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核定系爭土地自 8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補徵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訴願人所陳處罰之情
    事。另查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
    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及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一處為限為要件,
    核與房屋供住家用者,無論是自己居住或出租供他人居住,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均得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兩者要件並不相同,難謂房屋
    稅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應按自用住宅用稅率課徵,是訴願人所訴,顯對
    法令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應自 8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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