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935 號
訴願人 陳○梅、陳○旭、陳○仁、陳○雯、陳○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新北稅重
二字第 10637563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街 126 巷 21 號房屋(59 年 10 月 29 日辦理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陳○諒(下稱陳君)為納稅義務人核定
課徵房屋稅,陳君已於民國(下同)71 年 11 月 2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遂於 106 年 6 月 20 日繕具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推定共有人陳○芳為管理人繳納房屋稅。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依地政機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登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林○財(自 5
9 年 10 月 29 日已辦理所有權第 1 次登記迄今,下稱林君),被繼承人陳君非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遂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及財政部 84 年 2 月 2
5 日台財稅第 841608501 號函,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並釐正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君。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在地政事務所之房屋登記與土地登記皆為不同人士,均
非陳君,已與土地登記人約好回國後見面溝通,期盼主管機關能調查實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依地政機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林君,陳君既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未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
處分機關自無許逕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其繼承人即訴願人等,原處分機關
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並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地政機關所載所
有權人資料據以釐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君,於法洵屬有據。又系
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係屬私權爭執事項,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原處
分機關為職司稅捐稽徵之行政機關,並無確認私權爭議之權限,是訴願人等主張
,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
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
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
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房屋所有
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
有人。」。次按財政部 84 年 2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41608501 號函釋:「主
旨:有關 A 號房屋,稽徵機關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與地政機關所有
建物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不符,稽徵機關可否依地政機關所載資料據以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
條例第 4 條所明定,而所謂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本案房屋既經地政機關辦妥建物保存登記,自可按
地政機關所載所有權人資料,據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二、卷查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以陳君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在案。嗣陳君已於
71 年 11 月 2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願人等於 106 年 6 月 20 日繕具變
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及推定共有人陳琪芳為管理人繳納房屋稅,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依地政
機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林君,此有臺北縣房屋稅籍登
記表、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訴願人 106 年 6 月 20 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名義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及前揭
財政部函釋規定,陳君既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自無法變更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為其繼承人即訴願人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
等所請,並依地政機關所載所有權人資料釐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
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房屋在地政事務所之房屋登記與土地登記皆為不同人士,均
非陳君,已與土地登記人約好回國後見面溝通,期盼主管機關能調查實情云云。
惟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房屋稅原則以房屋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且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
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參照行政法院 60 年 5 月 11 日判字第 3
60 號判例)。查本案系爭房屋自 59 年 10 月 29 日即為訴外人林君登記為所
有權人迄今,非訴願人等申請書所稱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是依上開
規定,應以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陳君既經查明非為地
政機關登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訴願人等之申請逕行變更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又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
法機關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
效力。(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66 號判決)。本案系爭房屋
之稅籍登記資料,僅用於稅籍管理,並無確認私權效果,訴願人等若對於房屋所
有權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其權利,始為正辦。是訴願人等上開主張
,不足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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