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895 號
訴願人 楊○嘉
法定代理人 楊○保、白○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新北稅土
字第 10630623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楊○宜及楊○倩原分別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58、58-1 地號
等 2 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 15 分之 2、30 分之 1、30 分之 1(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
104 年度司執字第 115076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105 年 7 月 20 日拍定
,由訴願人買受,拍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7 萬 6,588 元及 3 萬 2,100
元,合計 340 萬 8,688 元(包含訴願人原有持分之處分價金)。嗣新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以 105 年 8 月 30 日新北院霞 104 司執速字第 115076 號函通知原處分
機關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系爭 2 筆土地應
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15 萬 1,705 元及 1,488 元,合計 15 萬 3,193 元,
並以 105 年 10 月 7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53079137 號函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
為扣繳。嗣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已扣繳之
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共有人楊○宜等 2 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 104 年度司執字第 115076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楊
○宜等 2 人所有持分土地未於拍賣時買回,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訴願人無異
議,惟訴願人所有持分土地於拍賣時買回,其原有土地面積及價值與買回土地相
同,發生混同之法律效力,既無移轉,何來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與案外人楊○宜等 2 人原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前經新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 104 年度司執字第 115076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105
年 7 月 20 日拍定,所拍定金額 340 萬 8,688 元包含訴願人原有持分之處
分價金,因此土地之增值利益業已實現,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核無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又系爭土地於 105 年
10 月 4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拍賣」,已該當土地稅法第 2
8 條所稱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核與訴願人所主張民法第 344 條前段規定發
生混同之效力有異,是訴願人所主張顯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第 6 條第 3 項規定:「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
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 5 日內,將
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
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
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
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
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
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
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
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
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土地稅法細則第 61 條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機關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
7 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執行機關拍賣字樣
,送請執行機關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為訴願人之祖母楊戴○雀所有(權利範圍 5 分之 1,於 97 年
9 月 1 日死亡),訴願人之父楊○保於 98 年 6 月 18 日因遺囑繼承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於 98 年 8 月 12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訴願人。嗣楊
○宜等 2 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特留分之訴,經該院以 103 年 1
月 17 日 98 年度重家訴字第 23 號判決,訴願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6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楊○宜等 2 人,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 9 月 23 日 103 年度家上字第 73 號判決駁回確定,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遂依前揭判決意旨於 104 年 3 月 12 日以判決移轉登記,移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原權利範圍 1/5×特留分 1/6)30 分之 1 予楊○宜等 2 人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修正為 15 分之 2。嗣訴願人及訴外人楊○宜
等 2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再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04 年度司執字第 115076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訴願人於 105 年 7 月 20 日以 340
萬 8,688 元拍定,所拍定價金包含訴願人自楊○保受贈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15 分之 2 及訴外人楊○宜等 2 人之權利範圍各為 30 分之 1 部分,新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105 年 8 月 30 日新北院霞 104 司執速字第 115076 號
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受贈取得系
爭土地日期為前次移轉日,即 98 年 8 月公告現值至系爭土地拍定日即 105
年 7 月 20 日公告現值之差額,計算訴願人系爭土地之漲價利益,並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算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計 15 萬 3,193 元,再以 105 年 1
0 月 7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53079137 號函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此
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05 年 8 月 30 日新北院霞 104 司執速字第 11507
6 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訴願
人原所有系爭土地之增值利益自法院拍賣時業已實現,原處分機關依法核課土地
增值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共有人楊○宜等 2 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 104 年度司執字第 115076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楊○宜等
2 人所有持分土地未於拍賣時買回,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無異議,惟其所有
持分土地於拍賣時買回,其原有土地面積及價值與買回土地相同,發生混同之法
律效力,既無移轉,何來依法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 105 年
10 月 4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拍賣」,已屬土地稅法第 28
條所稱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此與訴願人所述系爭土地發生混同效力有異。又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既屬土地稅第 5 條第 1 款所定之有償移轉,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土地漲價部分課徵土地
增值稅,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土地增值稅之
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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