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887 號
訴願人 黃○智
送達代收人 鄭○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63056645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持分
9 分之 1,持分面積為 9.78 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據本府農業局通報,○○段 82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現況非作農業使用,並經原
處分機關調閱民國(下同)105 年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共同平台之航照圖顯示,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自 105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並由空間資訊系統套繪其未作農業使用
面積計為 29.33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符,遂以首揭號函核定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持分面積 3.26 平方公尺,應自 10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係因鄰地 823 地號之土地,違法使用建置鐵皮建物、水泥建物
及鋪設水泥鋪面,並盜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仍應課徵田賦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本
府農業局通報,○○段 82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並派員至現場
會勘,發現○○段 82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有建置鐵皮建物、水泥建
物及鋪設水泥鋪面、設置水塔和帆布使用,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105 年新北市空
間資訊系統共同平台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 105 年起即未作農業
使用,並由空間資訊系統套繪其未作農業使用面積計為 29.33 平方公尺,核與
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應自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次期(即 10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
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
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又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略以:「主旨: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三、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經原處分機
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府農業局通報,○○段 823 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於 106 年 6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
,發現○○段 823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有建置鐵皮建物、水泥建物及
鋪設水泥鋪面、設置水塔和帆布使用,再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105 年新北市空間
資訊系統共同平台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 105 年起即未作農業使
用,由空間資訊系統套繪其未作農業使用面積計為 29.33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
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此有本府農業局 106 年 5 月 23 日新北農
牧字第 1060988160 號函、106 年 3 月 17 日現場會勘照片 7 幀、106 年 6
月 2 日勘查記錄及現場會勘照片 6 幀,及 105 年新北市空間資訊系統共同
平台之航照圖等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按訴願人持分比例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3.26 平方公尺,
自實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次期(即 10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鄰地 823 地號之土地,違法使用建置鐵皮建物、水泥建物及
鋪設水泥鋪面,並盜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仍應課徵田賦云云
。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地價稅屬財
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
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
,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
繳納義務。」,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須負該筆土地之管理維護與
利用之責,自不能以系爭土地係遭他人盜用,未作農業使用為由,而免除財產稅
之繳納義務,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 106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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