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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084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679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845  號
    訴願人  賴○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5803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05-19、105-63、105-64、105-65 
及 122  地號等 5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271、714、2,105、1,854 及 325  平
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6 年度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 105-19、105-64、105-65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及 105
-6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95 平方公尺,自 100  年起未作農業使用,及 122  地號土
地自 102  年起未作農業使用,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2  日派員現場勘
查結果,前揭 5  筆土地現況均為水泥建物及水泥鋪面,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
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分別自變更使用之次期起(即 101  年、101 年、101 年、10
1 年及 103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1 元、614 元、817 
元、81  元及 3,037  元,合計 5,83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就原處分機關核定 105-65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除有工務局核發 104  峽建字第 519  號農舍建造執照
    ,又有衛星測繪圖可證明系爭土地其實是一片綠地。另依農舍水土保持完工書公
    文、現場照片皆可證明,農舍係按圖施工,系爭土地並非全部鋪設水泥,亦有農
    地做農業使用,實應課徵田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
    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93 年、97 
    年、98  年及 100  年航照圖資料所示,系爭土地自 100  年起已開挖整地,全
    部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原處分機
    關遂依前揭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規定,核定
    系爭土地自未作農業使用之次期即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
    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
    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
    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
    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
    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
    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又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略以:「主旨: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四、卷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加強地價稅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93 年、97  年、98  年及 100 
    年航照圖資料所示,系爭土地自 100  年起已開挖整地,全部面積未作農業使用
    ,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5  日派員會同本市三峽區公所及樹林地政
    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為水泥建物及水泥鋪面,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
    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揭年度航照圖,及原處分機
    關 105  年 10 月 5  日勘查記錄暨現場會勘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又本案系
    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核定,自 10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系爭土地自 100  年起全部面積即未供農業使
    用,應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重新核算補徵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
    金額。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除有工務局核發 104  峽建字第 519  號農舍建造執照,
    又有衛星測繪圖可證明系爭土地其實是一片綠地。另依農舍水土保持完工書公文
    、現場照片皆可證明,農舍係按圖施工,系爭土地並非全部鋪設水泥,亦有農地
    做農業使用,實應課徵田賦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及第 22 條規定,縱屬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仍須以供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要件,始可依上
    開規定課徵田賦。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自 100  年起未作農業使用,且
    經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水泥建物及水泥鋪面,已如前所述。又訴
    願人雖檢附本府工務局 104  年 10 月 14 日核發 104  峽建字第 519  號農舍
    建造執照、農舍水土保持計畫完工檢查紀錄等資料,然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104 年及 105  年航照圖資料及前揭現場勘查資料所示,系爭土地既已開挖整地
    未作農業使用,自難以訴願人提供之資料證明該農舍確屬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自 104  年起已
    為農業使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 7
    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核定系爭土地自未作農業使用
    之次期(即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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