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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078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3524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9、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783  號
    訴願人  翁○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新北稅板一字
第 10638005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081、1081-1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
別為 183  平方公尺及 3  平方公尺(持分分別為 2  分之 1  及 4  分之 3,持分
面積分別為 91.5 平方公尺及 2.2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其地上建
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51  巷 24 號,持分 4  分之 1(下稱系爭建物),嗣
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16 日遷入戶籍,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1081、1081-1
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系爭建物訴願人僅持有 4  分之 1,
餘 4  分之 3  非訴願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所有,是原處分機關遂以系首揭號函核
定,系爭 1081、1081-1 地號土地依系爭建物持分比例 4  分之 1  計算,分別為 4
5.75  平方公尺及 0.75 平方公尺,准自 10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系爭 1081 地號土地面積 45.75  平方公尺及系爭 1081-1 地號土地面積 1.5
平方公尺,則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自始即為訴願人及子女之設籍地,嗣因配合子女就學而
    暫遷戶籍,然未改變為非自用住宅使用。又依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規定意旨,並未有依建物持分比例分算土地持分面積之規定,系爭房地
    原係訴願人母親所有,嗣因繼承關係,遂辦理持分登記,惟仍無礙該房地持續供
    訴願人及家人自住使用,且應有部分係存在於不動產之全部,並無特定部分,何
    況系爭建物事實上亦無從分割。另系爭 1081-1 地號土地,板橋區公所未經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鋪設柏油路面,嗣亦未經同意擅自分割,並逕劃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現又將該部分排除於自用住宅認定之列,實有侵害人民權利之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持有系爭建物持分僅 4  分之 1,餘 4  分之 3  非
    直系親屬所有,依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4.規定應按系爭建物持分比例計算,是系
    爭 1081、1081-1 地號土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依規定
    就系爭建物 4  分之 1  核算,分別為 45.75  平方公尺及 0.75 平方公尺,另
    查系爭 1081-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
    法第 19 條規定,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
    價稅,是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分別核定,系爭 1081、1081-1 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 45.75  平方公尺及 0.75 平方公尺,自 10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而系爭 1081-1 地號土地面積 1.5  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
    課徵,其餘系爭 1081 地號土地面積 45.75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
    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次按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三、(三):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建
    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準……。」及四、(二)4.:「分別共有土地,
    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3 )共有房屋之坐落 2  筆以上土地為共
    有人個別所有,各共有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應合併上開土地面積後,
    再按建物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
三、卷查系爭 1081 地號土地,於 96 年至 105  年間,訴願人之父親翁○義持有系
    爭建物持分 4  分之 1,並設籍於該址,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持
    分比例合併計算,即訴願人持分 4  分之 1  和其父翁○義持分 4  分之 1,共
    計 2  分之 1(91.5  平方公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翁○義
    於 106  年 3  月 26 日死亡後,系爭 1081 地號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嗣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16 日遷入戶籍,遂
    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1081、1081-1 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1081、1081-1 地號土地持分分別
    為 2  分之 1  及 4  分之 3,惟訴願人持有系爭建物持分僅 4  分之 1,其餘
    4 分之 3  非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4.規定,按系爭建物持分比例計算,是系
    爭 1081、1081-1 地號土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依系爭
    建物 4  分之 1  核算分別為 45.75  平方公尺及 0.75 平方公尺,此有全戶戶
    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106  年 5  月 16 日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申請
    單等附卷可稽;另查系爭 1081-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經本府城鄉發
    展局以 106  年 7  月 2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39223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1081、1081-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45.
    75  平方公尺及 0.75 平方公尺,自 10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另系爭 1081-1 地號土地面積 1.5  平方公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系
    爭 1081 地號其餘土地面積 45.75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自始即為訴願人及子女之設籍地,嗣因配合子女就學而暫
    遷戶籍,然未改變為非自用住宅使用。又依相關規定意旨,並未有依建物持分比
    例分算土地持分面積之規定,系爭房地原係其母親所有,嗣因繼承關係,遂辦理
    持分登記,惟仍無礙該房地持續供其及家人自住使用,且應有部分係存在於不動
    產之全部,並無特定部分,何況系爭建物事實上亦無從分割。另系爭 1081-1 地
    號土地,板橋區公所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鋪設柏油路面,嗣亦未經同意擅
    自分割,並逕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現又將該部分排除於自用住宅認定之列,實
    有侵害人民權利之嫌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需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需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所有,為其法定要件。又依前揭財政部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認定原則意旨,共有之房屋坐落 2  筆以上土地為共有人個別所有,各共有人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應合併上開土地面積後,再按建物所有權持分比例計
    算。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持分為 4  分之 1,其餘 4  分之 3  因非屬於
    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法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 1081-1 地號土地僅部分面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亦與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就訴願人持有系爭建物持分比例 4  
    分之 1,計算系爭 1081、1081-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45.75  平方公尺及 0.75
    平方公尺,自 10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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