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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0681
旨: 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1327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681 
    訴願人  邱○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新北稅莊四字第 10637552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民國(下同)104 年 5  月 6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906-1 地號土地(下稱先售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10 巷 6 
號 7  樓(下稱系爭建物),後於 105  年 9  月 12 日重購坐落同區○○○段○小
段 122  地號土地(下稱重購地),嗣於 106  年 4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退還不足支付重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已繳納土地增值
稅新臺幣(下同)56  萬 5,732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先售地於出售前 1  年
內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第三人許○寶一戶計 6
人設籍,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及設籍人補正未果,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 99 年 3  月起至 103  年 4  月止出租於王氏家人
    ,惟申請重購退稅時才知王氏家人雖搬遷,但戶籍遲至 103  年 6  月 19 日才
    遷移,且其媳婦許氏未經訴願人同意另設一戶於系爭建物,訴願人已取得王氏無
    租賃切結書以證期間並無任何租賃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先售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第三人許○寶等 6  人設籍,設籍期間自 99 年 3  月
    12  日至 103  年 6  月 19 日止,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補正土地所有權人無
    (有)租賃情形申明書,及 106  年 5  月 4  日函請設籍人許○寶於文到 10 
    日內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說明有無租賃
    情形,並副知訴願人,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另設籍人許○寶以電話聲明
    設籍期間確有租賃關係外,迄今亦未到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說明,是原處分
    機關無從逕認系爭土地出售前 1  年內無出租使用,自無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
    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
    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第 2  項)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
    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第 3  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先於 104  年 5  月 6  日訂約出售先售地,後於 105  年 9  
    月 12 日買賣取得重購地,並於 106  年 4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已納土地增值稅 56 萬 5
    ,732  元,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查核期間自
    103 年 5  月 6  日至 104  年 5  月 5  日)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第三人許○寶等 6  人設籍,設籍期間自 99 年 3  
    月 12 日至 103  年 6  月 19 日止。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5  月 5  日新
    北稅莊四字第 10637584851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土地所有權人無(有)租賃情形
    申明書,及以 106  年 5  月 4  日新北稅莊四字第 1063758485 號函請設籍人
    許○寶,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說明有無租賃情形,並副知訴願人,上開 2
    號函皆於 106  年 5  月 8  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而設籍人許
    ○寶除以電話聲明設籍期間確有租賃關係外,迄今亦未到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
    處說明,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前揭 2  號函、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莊分處辦理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書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土地出售前 1  年內供出租使用,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之適用,揆諸首
    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自 99 年 3  月起至 103  年 4  月止出租於王氏家人,
    惟申請重購退稅時才知王氏家人雖搬遷,但戶籍遲至 103  年 6  月 19 日才遷
    移,且其媳婦許氏未經訴願人同意另設一戶於系爭建物,訴願人已取得王氏無租
    賃切結書以證期間並無任何租賃行為云云。惟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3
    5 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係以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於 2  
    年內重購土地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且土地出售前 1  年內須無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查本案先售地於訴願人出售前 1  年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第三人許○寶一戶計 6  人設籍,且設籍人許○寶曾以電
    話聲明設籍期間確有租賃關係,又訴願人未依限補正,亦未提供 103  年 4  月
    終止租賃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另本案設籍人之一王黃○卿雖於「設籍人無租
    賃關係申明書」說明,自 99 年 3  月 12 日至 103  年 6  月 19 日設籍於系
    爭建物確無租賃關係,惟此一租賃期間亦不符合訴願人所陳,於 99 年 3  月起
    出租予王氏家人,嗣於 103  年 4  月終止租約,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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