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664 號
訴願人 吳○芳
訴願人 吳溫○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6304313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卻
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查本案仟○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興公司)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 101 年 3 月 21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嗣於 104 年
9 月 23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82 元。惟仟○興公司已於 97 年 2 月 2
2 日經廢止登記,因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定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然本案股東吳○文已於 97 年 4 月 16 日遷出國外,查無其國外地址;又董
事吳○鴻已於 104 年 1 月 2 日死亡,且查無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則依公司法第 113 條規定準用第 80 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
亡者,公司之清算事務即由其繼承人執行之,原處分機關爰以納稅義務人仟○興
實業有限公司及清算人吳○文、吳○鴻之繼承人(吳○芳及吳溫○蓮)為應受送
達人,並向其中之一清算人(即訴願人吳○芳)為送達,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
三、卷查訴願人等以自己名義提出訴願,主張略以:「吳○鴻何時成立公司,訴願人
等 2 人並不知曉,否則早已拋棄繼承……請求查出真正負責人,命其補繳方為
適法。」,惟核其內容,並非對仟○興公司罰鍰處分內容不服,而係對渠等為仟
○興公司之清算人身分有所爭執。又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
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本府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受處分人記載為
「仟○興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訴願人等,此有前揭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亦即系
爭繳款書係對公司發生效力,並非對公司清算人發生效力,是訴願人等繼承乃其
子仟○興公司清算人身分,非繼承仟○興公司之稅捐債務,系爭罰鍰繳款書之課
徵對象為仟○興公司,訴願人等僅係基於清算人之身分收受該罰鍰繳款書。是訴
願人等既非首揭復查決定書及罰鍰繳款書所為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屬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依前揭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之規定,其所提起之訴願,於法即有未
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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