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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0664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1063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公司法 第 113、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664  號
    訴願人  吳○芳
    訴願人  吳溫○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6304313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卻
    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查本案仟○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興公司)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 101  年 3  月 21 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嗣於 104  年
    9 月 23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82 元。惟仟○興公司已於 97 年 2  月 2
    2 日經廢止登記,因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定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然本案股東吳○文已於 97 年 4  月 16 日遷出國外,查無其國外地址;又董
    事吳○鴻已於 104  年 1  月 2  日死亡,且查無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則依公司法第 113  條規定準用第 80 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
    亡者,公司之清算事務即由其繼承人執行之,原處分機關爰以納稅義務人仟○興
    實業有限公司及清算人吳○文、吳○鴻之繼承人(吳○芳及吳溫○蓮)為應受送
    達人,並向其中之一清算人(即訴願人吳○芳)為送達,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
三、卷查訴願人等以自己名義提出訴願,主張略以:「吳○鴻何時成立公司,訴願人
    等 2  人並不知曉,否則早已拋棄繼承……請求查出真正負責人,命其補繳方為
    適法。」,惟核其內容,並非對仟○興公司罰鍰處分內容不服,而係對渠等為仟
    ○興公司之清算人身分有所爭執。又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
    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本府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受處分人記載為
    「仟○興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訴願人等,此有前揭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亦即系
    爭繳款書係對公司發生效力,並非對公司清算人發生效力,是訴願人等繼承乃其
    子仟○興公司清算人身分,非繼承仟○興公司之稅捐債務,系爭罰鍰繳款書之課
    徵對象為仟○興公司,訴願人等僅係基於清算人之身分收受該罰鍰繳款書。是訴
    願人等既非首揭復查決定書及罰鍰繳款書所為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屬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依前揭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之規定,其所提起之訴願,於法即有未
    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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