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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0646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0720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646  號
    訴願人  鍾○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6303924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70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51.01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465  分之 233(下稱系爭土地;98  年 10 月 30 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前
地號:○○○段 484  地號土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加
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現場供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未作
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又原處分機關詢據本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土地屬住宅區及道路用地之面積分別為 435.63 平方公尺、
15.38 平方公尺,是按訴願人權利範圍比例計算面積為 218.28 平方公尺及 7.71 平
方公尺,應自 101  年起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8,024 元、8,916 元、8,916 元、8,916 元、8,917 元,共計 4  萬 3,6
8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
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規定休耕,嗣因政府停止供應灌溉用水無法耕作,水稻
    田、曬穀場、農耕用具資材室等皆一同休耕,且於停止耕作後仍保持原貌並未增
    建或改建。又系爭土地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耕作,非其怠於耕作,應可認定
    為農業使用。另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行為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查調 100  年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已
    未作農業使用,並分別於 106  年 2  月 16 日、106 年 3  月 20 日派員會同
    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有增建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部分有
    盆栽植物及零星栽植花木,顯已非作農業使用,核不符實際供農業使用之定義,
    系爭土地自無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
    地 101  年至 105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憑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
    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
    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農業使
    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
    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
    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
    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三、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釋略以: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
    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
    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
    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
    農業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
    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略以:「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
    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
    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加強地
    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詢據本府 106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60216761  號函略以:「說明:二、依 87 年 3  月 20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
    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段 870  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迄今未變更,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
    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四、查旨揭○○段 870  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部
    分係屬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土地所有
    權私有部分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6  年 2  月 1
    4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64071690 號函略以:「說明:二、本案經套疊來文所附
    地籍套繪都市計畫分區圖,分算各使用分區暫編地號面積如下,……(一)870 
    地號(住宅區):435.63  平方公尺。(二)870(1)地號(道路用地):15.3
    8 平方公尺。」,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調 100  年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已未作農業
    使用,並於 106  年 2  月 16 日派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
    地上現有增建鐵皮建物(門牌:○○區○○街 63 巷 3  號)及水泥鋪面,顯已
    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此有 100  年航照圖
    、106 年 2  月 16 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
    應按訴願人權利範圍比例,核算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18.28 平方公尺
    及部分面積 7.71 平方公尺,自 101  年起分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
    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之 101  年至 105  年地
    價稅,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及函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依規定休耕,嗣因政府停止供應灌溉用水無法耕作,水稻田、曬
    穀場、農耕用具資材室等皆一同休耕,且於停止耕作後仍保持原貌並未增建或改
    建。又系爭土地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耕作,非其怠於耕作,應可認定為農業
    使用。另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行為云云。惟按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但書規定:「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
    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
    使用。」,本案經本市樹林區公所以 106  年 6  月 3  日新北樹經字第 10621
    06994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查本區○○段 870  地號(重測前
    為○○○段 484 地號),民國 79 年 1  期作、2  期作有休耕申報及核准資料
    ,休耕申報規定每 1  年可申報 2  個期作,旨揭地號民國 80 年以後,查無申
    報休耕資料。」,系爭土地自 80 年起已無辦理休耕,尚難認符合前揭規定所定
    之情形。又經本府農業局以 106  年 3  月 29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60548172 號
    函復,系爭土地無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核發農用證明書之紀錄,且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 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釋意旨,本件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16 日及 106  年 3  月 20 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土地使用情形為地上有鐵皮建物、部分有盆栽植物及零星栽植花木、水泥鋪面,
    核非屬作農業使用,自無法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另原處分機關雖
    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然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若嗣後系爭土地不符按
    田賦課徵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尚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2  月 23 日新北
    稅土字第 10630220711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之
    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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