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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0616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0280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28、3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616  號
    訴願人  陳○芳
    送達代收人  陳張○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06303430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0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17.44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8 巷 3  之 2  號(下稱
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辦理民國(下同)106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查得系爭土地核准自 98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已供「淡水○○○○的家」民宿使用,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系爭土地應自 9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101  年至 105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451 元、1,451 元、1,451 元、1,451 元及 1,730  元,合計 7,534  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未經營或委託他人於網路上經營民宿,實際上亦未於系
    爭建物經營民宿獲取任何金錢系爭建屋為訴願人之阿姨及姨丈長期居住,原處分
    機關援引網路資料,卻無一則資訊有系爭建物的正確住址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惟經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98 年起即已供「淡水○○○○的家
    」民宿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系爭土地應自
    9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
    「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卷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6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依「淡水○○○○
    的家」民宿網頁資訊,查得系爭建物為該民宿實際營業地點,且自 98 年起即供
    遊客訂購入住迄今,此有 98 年 1  月、98  年 4  月及 104  年 11 月
    google  街景圖、106 年 google 地圖資料、「淡水○○○○的家」民宿網站、
    trivago 飯店資訊比價、airbnb  民宿網站遊客評價及留言訊息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須無出租或
    供營業之要件不符,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101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經營或委託他人於網路上經營民宿,實際上亦未於系爭建物
    經營民宿獲取任何金錢,系爭建屋為其阿姨及姨丈長期居住,原處分機關援引網
    路資料,卻無一則資訊有系爭建物的正確住址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
    ,自用住宅用地除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外,
    尚須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然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淡水○○○○的家」民宿網
    頁相關資料,該民宿係於旅遊住宿預訂網站上註冊並刊登供遊客訂購入住,營業
    迄今已逾 10 年,而該民宿聯絡地址記載「改制前臺北縣○○鎮○○路 197  號 
    3 樓」原由被繼承人即訴願人父親向本市淡水區公所承租使用,後由其法定繼承
    人即訴願人等 4  人無權占用,已於 92 年 5  月 19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
    1 年度訴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拆屋還地及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 5  月 4  日 9
    2 年度上易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並於 97 年 5  月 23 日執行拆除,顯見該
    網站上聯絡地址並非民宿實際坐落之位置;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1
    3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結果,其屋內格局、擺設與旅遊網站上所刊登之房
    間照片相符,則系爭土地自 98 年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系
    爭建物即已供「淡水○○○○的家」民宿使用,此有本市淡水區公所 106  年 2
    月 16 日新北淡秘字第 10621250   號函卷附判決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地價稅稅籍主檔查詢及原處
    分機關 106  年 3  月 13 日會勘紀錄暨現場勘查照片 33 幀等資料在卷可查,
    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2  月 17 日新北稅淡
    一字第 1063754896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8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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