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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055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9150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0、41、43、54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0、12、13、14、15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555  號
    訴願人  台灣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文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31548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9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467 之 6  地號,宗地面積 3,432.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原經核准自 82 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
國(下同)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部分面積
供中興路 27 巷之巷道使用、部分面積為水泥鋪路並劃設停車格、部分面積為中興路
27  巷 22 號前水泥空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規定不符,應自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補徵 100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
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633.11 平方公尺,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核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自申請年度 105  年
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2,799.08 平方公尺(3,432.19  平方公尺-633.11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遂更正為補徵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4  年全部面積及 105  年其餘部分面積 2
,799.08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 5,326  元、108 萬 5,295  元、108 萬 6,077  元、108 萬 5,814  元、86  萬
3,876 元,合計 520  萬 6,38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復查決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台北供電區營業處職司新北市等輸變電運轉、維護工作,變電所及
      輸電線路鐵塔等為該處轄管之主要設備,依財政部 58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
      發第 0927 號令規定,訴願人所有變電所及鐵塔應視為工廠一部分,按工業用
      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且依經濟部工業局 72 年 12 月 15 日工(72)七字第 0
      64606 號函釋,訴願人係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等法令辦理各種登記,自無
      須檢附工廠登記證,且系爭土地原為南港變電所用地之一部分,嗣歷經地籍重
      測、分割及配合政府闢建工建路後,始將變電所用地一分為二,自該所興闢後
      ,以露天方式存放各種輸電線路及變電所用料,應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
      稅。
(二)又系爭土地被分割為窄細長型,訴願人材料均屬大型笨重之類型,場內需留有
      大型車輛進出操作空間,故材料僅得置於牆邊,又因用料係以短期存放等原則
      ,一時間點之航照圖難窺其實,是系爭土地於 105  年 2  月出租作為停車場
      前,確實係作為前開輸變電設備相關器材存放用地,故依財政部 58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發第 02220 號令,應屬「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18 日派員現場勘查與調閱 99 年、100 年及 1
      05  年空照圖資料比對結果,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部分面積供中興路 27 巷之
      巷道使用、部分面積為水泥鋪路並劃設停車格(現況供中興收費停車場使用)
      、部分面積為中興路 27 巷 22 號前水泥空地,系爭土地既為巷道、停車格、
      水泥空地等使用。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633.11 平方公尺供中興路 27 巷之巷
      道使用,確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
      ,准自申請年度 105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2,799.08 平方公尺核
      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又系爭土地已與南港變電所隔離,是顯已非屬訴願人主張之南港變電所之一部
      ,且台電公司所屬「各發電廠」僅應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等法令
      辦理各種登記,始有無須工廠設立規則之適用,依訴願人主張渠所有台北供電
      區營業處職司新北市等輸變電運轉、維護工作,變電所及輸電線路鐵塔等為該
      處轄管之主要設備,惟系爭土地為巷道、停車格、水泥空地等使用,系爭土地
      既非屬發電廠,不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函釋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 1
      01  年至 104  年全部面積及 105  年其餘部分面積 2,799.08 平方公尺,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
    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
    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
    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
    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
    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
    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
三、又按財政部 58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發第 0927 號令:「台灣電力公司所有變
    電所及鐵塔,經濟部查復應視為工廠之一部分,並符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編者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之規定,其基地地價稅
    應准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編者註:現行為千分之十)計徵。」、58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發第 02220  號令:「一、『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
    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依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條例(編者註:現為平均地權條例)有關條文規定,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
    之十五(編者註:現行為千分之十)地價稅。……」、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
    稅第 801247350  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
    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另按經濟部工業局 72 年 12 月 15 日工(72)七字第 064606 號函釋:「台電
    公司係依『電業法』核准設立,依該法第 6  條規定:『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
    、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
    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因此,台電公司
    所屬各發電廠僅應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等法令辦理各種登記(包括
    各種變更登記),並無工廠設立規則之適用。」。
五、卷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全部面積原經核准自 82 年起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發現,依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18 日派員現場勘查與調閱 99 年、10
    0 年及 105  年空照圖資料比對結果,系爭土地自 99 年起部分面積供中興路 2
    7 巷之巷道使用、部分面積為水泥鋪設並劃設停車格(現況供中興收費停車場使
    用)、部分面積為中興路 27 巷 22 號前水泥空地,此有原處分機關更正前維護
    管制主檔、105 年 10 月 18 日勘查記錄暨現場會勘照片計 7  幀、99  年 12 
    月 12 日、100 年 7  月 8  日及 105  年 10 月 18 日航空照片圖附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既為巷道、停車格、水泥空地等使用,即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
    定,系爭土地應自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
    補徵 100  年至 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之
    差額地價稅。又訴願人復於 105  年 11 月 14 日及同年 12 月 6  日來文說明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核後,以 106  年 1
    月 19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 1053558428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633.11 平
    方公尺供中興路 27 巷之巷道使用,確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符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准自申請年度 105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
    2,799.08  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更正為補徵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4  年全部面積及 105 
    年其餘部分面積 2,799.08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差額地價稅,洵屬
    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台北供電區營業處職司新北市等輸變電運轉、維護工作,變
    電所及輸電線路鐵塔等為該處轄管之主要設備,依財政部 58 年 1  月 27 日台
    財稅發第 0927 號令規定,訴願人所有變電所及鐵塔應視為工廠一部分,按工業
    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且依經濟部工業局 72 年 12 月 15 日工(72)七字第 0
    64606 號函釋,訴願人係依電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等法令辦理各種登記,自無須
    檢附工廠登記證,且系爭土地原為南港變電所用地之一部分,嗣歷經地籍重測、
    分割及配合政府闢建工建路後,始將變電所用地一分為二,自該所興闢後,以露
    天方式存放各種輸電線路及變電所用料,應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又系
    爭土地被分割為窄細長型,訴願人材料均屬大型笨重之類型,場內需留有大型車
    輛進出操作空間,故材料僅得置於牆邊,又因用料係以短期存放等原則,一時間
    點之航照圖難窺其實,是系爭土地於 105  年 2  月出租作為停車場前,確實係
    作為前開輸變電設備相關器材存放用地,故依財政部 58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
    發第 02220  號令,應屬「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云云。查訴願人
    所有南港變電所分割前為○○○段○○○小段 467-1  地號,該地號於 59 年 5 
    月 25 日分割增加 467-6  至 467-9  地號,其中 467-6  地號即為本案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於 82 年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全部面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
    ,即有本市○○區○○路與南港變電所隔離之情事,是系爭土地顯非屬南港變電
    所之一部,核無財政部 58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發第 0927 號令之適用,此有
    訴願人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機關更正前維護管制主檔在卷可查。其中爭土地部
    分面積 633.11 平方公尺,供本市汐止區中興路 27 巷之巷道使用,確屬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准自 1
    05  年起免徵地價稅,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799.08 平
    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00  年 7  月 28 日、101 
    年 7  月 4  日、103 年 7  月 20 日、104 年 7  月 18 日及 105  年 8  月
    15  日航照圖資料結果,系爭土地為鋪設水泥地之空地,並無明顯堆放設備材料
    ,核與財政部 58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發第 02220  號令所釋「生產原料倉庫
    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情形不符,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七、另訴願人雖提供系爭土地之照片及空照圖,並提出廠商領、提料之記錄,證明系
    爭土 100  年之 104  年確實作為露天材料堆置場所使用。惟系爭土地既非屬南
    港變電所之一部,已如前所述,仍難認有財政部 58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發第
    0927  號令之適用,應視為工廠之一部分,且訴願人所提供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再利用處理契約所記載皆為廢木材,亦難認屬財政部 58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發第 02220  號令所稱之「生產原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101  年至 104  年全部面積及 105  年其餘部
    分面積 2,799.08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函釋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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