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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0424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6719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3、4、8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424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德○教育基金會
    代表人  賴○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新北稅鶯二字
第 10637943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賴○霞於民國(下同)87  年 9  月 23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
○段○○○小段 105-19、105-63 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
登記之 3  層樓房屋,訴外人前於 92 年 10 月 2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編釘為本
市○○區○○里○○11  之 6  號(下稱系爭房屋),惟未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及使
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訴外人於 105  年 9  月 13 日繕具房屋新、增、改
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並提出書面聲明承諾自行出
資興建,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外人賴○霞為納稅義務人,並
設立系爭房屋稅籍(稅籍編號 F15230334100) 在案。嗣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2
3 日以系爭房屋為該會服務處,且該會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公益財團法人為由,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上開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仍在進行輔導合法化,尚無法辦理登記,而系爭房屋確
    實是由本會募建而成,然礙於法規規定,本會乃以代表人賴○霞為所有權人為相
    關土地登記以及行政程序,系爭房屋實屬本會自有之房屋。又依房屋稅條例第 1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規定,本案系爭房屋確實供本會推廣公益業務
    或活動,應核實認定為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並免徵房屋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賴○霞於 92 年 10 月 2  日申請門牌初編
    ,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 3  層樓房屋,然未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
    及使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申報系爭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後,訴
    外人於 105  年 9  月 13 日繕具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並於承諾
    書承諾自行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原處分機關遂核定以訴外人為納稅義務人並
    設立系爭房屋稅籍在案。嗣財團法人德道教育基金會於 105  年 11 月 23 日以
    系爭房屋係該會服務處,且該會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公益財團法人,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惟查
    該基金會既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未曾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系爭房屋稅籍
    ,亦未敘明提供財產供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該基金會自非屬系爭房屋所有人及
    納稅義務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該基
    金會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 1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
    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4  項)」、第 7  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
    時,亦同。」、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五、不以營
    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新北市房
    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
    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二、次按財政部 90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0900450294 號函釋略以:「……依本
    部 69 年 10 月 29 日台財稅第 38975  號函釋,略以: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
    籍起見,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又針對未辦
    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貴市政府 66 年 9  年 19 日府財二字第 4
    2500  號函曾作成會商結論,准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
    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
    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憑設籍。本案主旨所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在未
    拆除前,應有上揭 2  函之適用。」。
三、卷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賴○霞於 92 年 10 月 2  日申請門牌初編,為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 3  層樓房屋,然未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1  日新北稅鶯二字第 1053576024 號函,通知
    訴外人限期申報系爭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後,訴外人於 105  年 9  月 13 日繕
    具申報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並於承諾書承諾自行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
    人,原處分機關遂於 105  年 10 月 5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及區公所人員至現
    場勘查,以現場勘定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及前揭財政部函釋之規定,核定以訴外人為
    納稅義務人並設立系爭房屋稅籍在案。嗣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23 日以系爭
    房屋為該會服務處,且該會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公益財團法人,向原處分機關依房
    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惟查訴願
    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未曾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系爭房屋稅籍,亦未
    提供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此有訴外人賴○霞 105  年 9  月 13 日申報
    書、承諾書、土地使用切結書、門牌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
    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影本及 105  年 10 月 5  日勘查記錄暨現場勘查照片 29
    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及納稅義務人,
    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不符,無免徵房屋
    稅之適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仍在進行輔導合法化,尚無法辦理登記,而系爭房屋確實
    是由其募建而成,然礙於法規規定,乃以代表人賴○霞為所有權人為相關土地登
    記以及行政程序,系爭房屋實屬其自有之房屋。又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規定,本案系爭房屋確實供本會推廣公益業務或活動,應
    予核實認定為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並免徵房屋稅云云。惟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直接供辦理事業或供辦公使用之私有房屋應
    以「自有」房屋為要件,查本案依訴外人 105  年 9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房屋稅籍填具之申報書載明略以:「……所有人(申報人):賴○霞;房屋坐
    落門牌編號:新北市○○區○○里○○11  之 6  號;持分比率:全」,及承諾
    書記載略以:「具承諾書人賴○霞申請坐落新北市○○區○○里○○11  之 6 
    號 3  層樓無建築物使用執照房屋……確係本人自行出資建造,本人為該房屋原
    始起造人,如有不實或發生產權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此有訴外人賴○霞簽
    名蓋章之上開申報書、承諾書在卷可查,是訴外人既已向原處分機關書面表明為
    原始起造人,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切結書、門牌證明書及改制前臺北
    縣三峽鎮公所核發 93 峽農建字第 009  號建造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
    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認定訴外人為
    系爭房屋所有人並核准設立房屋稅籍,於法並無違誤。縱訴願人嗣後主張系爭房
    屋係由其募建而成,並檢附 96 年至 100  年出資興建房屋之部分收據,惟仍與
    前揭免徵房屋稅規定應為「自有房屋」之要件不符,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
    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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