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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0241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3707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2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1、39、5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241  號
    訴願人  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姚○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1063012
88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公司)原所有坐落本市重劃前○○區○○段 800
-4、800-5、800-16、800-17 及 800-18 地號等 5  筆土地(重劃後地號:○○區○
○段 33 地號,宗地面積 1108.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
,於 102  年 7  月 20 日依行為時(下同)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訂
約合併移轉予母公司即訴願人,並於同年 8  月 30 日申報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依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
296 萬 6,841  元在案。嗣訴願人於 105  年 9  月 19 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
訴外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稅
率核定本次移轉應納土地增值稅計 632  萬 4,160  元,及一併繳納原合併記存之土
地增值稅 296  萬 6,841  元,又因訴願人於同年 9  月 23 日檢附重劃費用證明書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並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核計原記存之
土地增值稅改為 0  元。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核定該次買賣移轉之系爭土地應納土地
增值稅 632  萬 4,160  元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訴
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亞○公司與訴願人進行合併,並以訴願人為存續公司,權利義務
    皆由訴願人概括承受,且訴願人實為系爭土地市地重劃費用之支出者,故雙方間
    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僅為形式上之移轉。又地政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始完
    成產權登記,訴願人於 102  年 6  月 19 日法人合併取得土地皆為重劃前之土
    地,而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載明為土地重劃,即訴願人為重劃後第一次取得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故訴願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方屬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應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徵 40%  及扣減土地重劃費
    用之優惠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亞○公司縱為訴願人百分之百之持股公司,惟法律上仍係不同之公司,各自
      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且系爭土地於 101  年 9  月 12 日重劃公告確定後,
      亞○開發嗣於 102  年 7  月 20 日始依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
      訂約合併移轉予訴願人,是系爭土地自亞○開發 100  年 2  月 11 日買賣登
      記取得起,至 102  年 8  月 30 日因申報合併移轉予訴願人即屬第 1  次移
      轉,惟為避免增加公司間併購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故准將因合併而發生之
      土地增值稅暫予記存於合併後存續公司名下,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於
      系爭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即應由合併後存續公司即訴願人予
      以繳納。
(二)又嗣後訴願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減除土地重劃費
      用,及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時,原處分機關已就
      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之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均已減除上開土地重劃費用及減
      徵土地增值稅 40%,重新核計原合併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改為 0  元,則本次訴
      願人再移轉系爭土地予案外人時,自無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原核定按一般稅率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計 632
      萬 4,16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  條:「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
    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
    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 28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1 條第 1  項規
    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
    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
    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經重劃之土
    地,於重劃後第 1  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
二、次按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公司合併其持有 90% 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
    ,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決議行之。」、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現行第 39 條):「
    公司依第 27 條至第 29 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
    被併購公司之對價,……,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五、公司
    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
    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
    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三、復按財政部 93 年 11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74255 號函頒訂之企業或金融
    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3  
    項規定:「三、經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再移轉時,由該併購後取得土地之
    公司、機構,負責將該次再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原記存土地增值稅一併繳納
    。……」及 101  年 8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136590  號函釋:「改良土
    地費用之減除,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
    請。至依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
    稽徵機關既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於土地再移轉時,重訂原記存稅款繳款書之繳
    納期間發單,當事人如於重訂繳納期間屆滿前,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核減改良
    土地費用,依上開細則規定,稽徵機關應准予辦理。」。
四、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
    ,其土地增值稅減徵 40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6 條前段:「市地重劃
    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
    所有權人為準。」及內政部 93 年 3  月 24 日台內字第 0930060625 號令修正
    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補充規定」第 2  點:「本法條第 4  
    項所稱重劃後第 1  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 1  次
    移轉。」。
五、卷查系爭土地原為亞○公司所有,於 101  年 9  月 12 日自辦市地重劃分配結
    果公告確定,嗣亞○公司於 102  年 7  月 20 日依企業併購法第 19 條,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合併移轉予其母公司即訴願人,於同年 8  月 30 日申報移轉現值
    並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依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記存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計 296  萬 6,841  元予訴願人,並於 102
    年 9  月 27 日完成法人合併移轉之登記,此有合併計劃書、102 年 6  月 19 
    日董事會議事錄、財產清冊、經濟部 102  年 8  月 8  日經授商字第 1020115
    9920  號及 10201159930  號核准函、102 年 8  月 30 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16 日北稅板四字第 102420364
    5 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等附卷可稽。復訴願人於 105  年 1
    0 月 6  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
    本次移轉土地增值稅計 632  萬 4,160  元,另請訴願人繳納原記存之土地增值
    稅 296  萬 6,841  元;因訴願人於同日檢附亞○開發自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減除土地
    重劃費用,及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土地於 101  年 9  月 12 日重劃公告確定,前次合併移轉即屬系爭土地
    重劃後第一次移轉,遂核准就前次合併移轉之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上開土地
    重劃費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 40 %,重新核計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為 0  元,此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 年 9  月 19 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買賣契約書、10
    5 年 9  月 23 日申請書、本府 105  年 2  月 25 日核發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
    特區自辦市地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5  日新北稅板四
    字第 1053587257 號函等在卷可查。故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稅率核定該次移轉應納
    土地增值稅計 632  萬 4,160  元,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亞○公司與其進行合併,並以其為存續公司,權利義務皆由其概括
    承受,且其實為系爭土地市地重劃費用之支出者,故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僅
    為形式上之移轉。又地政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始完成產權登記,其於 1
    02  年 6  月 19 日法人合併取得土地皆為重劃前之土地,而土地登記謄本登記
    原因載明為土地重劃,為重劃後第一次取得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故其移轉系爭土
    地予訴外人,方屬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應享
    有土地增值稅減徵 40%  及扣減土地重劃費用之優惠云云。查亞○公司雖為訴願
    人之子公司,然訴願人與亞○公司於法律上仍係不同之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法
    人人格,則系爭土地於 101  年 9  月 12 日重劃公告確定後,亞○公司嗣於 1
    02  年 7  月 20 日始將系爭土地訂約合併移轉予訴願人,是系爭土地自亞○公
    司 100  年 2  月 11 日買賣登記取得起,至 102  年 8  月 30 日因申報合併
    移轉予訴願人即屬第 1  次移轉。又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
    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故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
    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
    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50 號判決意旨
    略以:「比較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款之租稅優惠規定,足知,其中第 5
    款並無因此種土地移轉屬形式移轉,而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旨,其僅係予以延
    緩繳納之利益,此參諸本款關於:『土地增值稅係就土地之自然漲價課稅,具有
    時間累積之性質,不宜遽予免徵,惟為免增加併購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乃規
    定移轉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之立法理由益明。……」。本案亞○公
    司於系爭土地重劃公告確定後,將系爭土地合併移轉予訴願人,原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即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按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准將該筆土地增值稅暫予記存於存續公司即訴願人名下,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意思,於嗣後系爭土地再移轉時,即訴願人 105  年 9  月 19 日再訂約買賣移
    轉系爭土地予案外人,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合併後存續公司即訴願人予以
    繳納,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七、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42 條第 4  項補充規定
    第 2  點可知,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 40 之情形,係指
    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第一次移轉。查系爭土地重劃公告確定日(即
    公告期滿之日)為 101  年 9  月 12 日,亞○公司嗣於 102  年 7  月 20 日
    將系爭土地訂約合併移轉予訴願人,依前揭規定即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此
    並有本府 105  年 5  月 13 日新北府地劃字第 1050880052 號函在卷可查,又
    原處分機關已就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之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減除上開土地重劃費
    用及減徵土地增值稅 40%,重新核計原合併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改為 0  元,則本
    次訴願人再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時,即非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自無土地
    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
    按一般稅率核定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
    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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