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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022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3275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224  號
    訴願人  張○芳、徐○爻、張○一、張○玲、張○傑、張○婷、王○之、王○之
            、張○德、湯○斌
    代理人  張○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104267  號、1053104297  號、1053104306  號、1053104268  號、1053103987 
號、1053104286  號、1053104295  號、1053104129  號、1053104269  號、105310
431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60 、618、635、667-12、667-13 地號及○
○段 109 、110、112 地號等 8  筆土地(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其中訴願人等
張○芳持有系爭 635、667-12、667-13  及 109、110、11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各
為 3.57、0.05、11.74  及 313.31、383.49、911.92 平方公尺;徐○爻持有系爭 6
3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41.12  平方公尺;張○一持有系爭 635、667-12、667-13
及 109、110、11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各為 1.19、0.05、11.74  及 104.44、127
.83、303.97 平方公尺;張○玲持有系爭 560、618、635  及 109、110、112  地號
土地,持分面積各為 21.63、0.92、9.05  及 99.21、127.83、303.97  平方公尺;
張○傑、張○婷、王○之、王○之、張○德及湯○斌等 6  人分別持有系爭 667-12 
及 667-13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0.02 及 5.87 平方公尺,均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 105  年地價稅,張○芳為新臺幣(下同)16  萬 8,059  元;
徐○爻為 2  萬 2,632  元;張○一為 4  萬 7,858  元;張○玲為 6  萬 133  元
;張○傑、張○婷、王○之、王○之、張○德及湯○斌等 6  人各為 3,007  元在案
。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新店區○○段部分:○○段 109、110、112  等土地部分面積為○○福村 
      104 戶建物之空地比,地主無任何一戶住宅,卻要替○○福村住戶繳地價稅;
      ○○段 109  地號土地內含保留地面積,非○○福村之公設比及法定空地,亦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為陡坡尚未開發使用,又○○福村法定空地依照本市工
      務局圖說設有法定停車位,若另外再設停車場其合法性存疑。
(二)有關○○區○○段部分:若原處分機關認系爭 560 、635……地號土地為騎樓
      地為何以法定空地課稅,且依本市工務局原圖所載騎樓用地(退縮沒建),既
      退縮沒建理應不是騎樓用地;現北新路 2  段 35~105 號店面已登記並設有騎
      樓,若○○段 560  等地號土地為騎樓用地豈不造成雙騎樓之違法情事。另○
      ○段 635  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法定空地,惟現有人行道、電線杆……
      遭受侵占,違法占用者是否應「分單代繳」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就系爭○○段 109、110、112、及○○段 560、618、635、667-
    12  及 667-13 地號等 8  筆土地 105  年地價稅核課情形說明如下:1.系爭○
    ○段 10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 96 年起未
    經核准私設停車場經,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又訴願人等未檢具相
    關證明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地價稅,是該筆土地
    105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2.系爭○○段 110、112 地號土地:為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70 店使字第 2210 號使用執照(69  店建字第 2598
    號建造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之避難空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是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105 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3.
    系爭○○段 560 、618、635、667-12 及 667-13 等 5  筆地號土地: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住宅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經本府工務局函復,該 5  筆
    土地均已計入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則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為
    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8  
    筆土地 105  年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系爭○○段 109 、110、112 地號等 3  筆土地部分: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
      分,不予免徵。」。
(二)查系爭 10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課徵田
      賦,依原處分機關土地卡所載,自 96 年起未經核准私設停車場,系爭土地現
      況為供停車場使用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
      件不符,經原處分機關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又訴願
      人等迄今均未檢具有關證明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率
      減免地價稅,此有本市新店區公所 105  年 12 月 12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521
      23490 號函、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30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70002405 號函
      附卷可稽;又查系爭 110  及 112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改制前臺北縣新
      店市大坪林段七張小段 527-1  地號及 527  地號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核發之 70 店使字第 2210 號使用執照(69  店建字第 2598 號建造執照)申
      請基地範圍內之避難空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89 年 7  月 6  日八九北府工施字第 250514 號函
      及 92 年 1  月 8  日北府工施字第 0910745061 號函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
      屬前開執照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
      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3  筆土地 105  年地價稅,於
      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段 109、110、112  等土地部分面積為○○福村 104  戶
      建物之空地比,地主無任何一戶住宅,卻要替○○福村住戶繳地價稅;○○段
      109 地號土地內含保留地面積,非○○福村之公設比及法定空地,亦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為陡坡尚未開發使用,又○○福村法定空地依照本市工務局圖說
      設有法定停車位,若另外再設停車場其合法性存疑云云。惟查系爭 109  地號
      土地自 96 年起未經核准私設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及系爭 110、112 地號土地為使用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之避難空地,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
      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地價稅在稅捐之分類上則被歸入財產稅中,以有財產
      者為納稅義務人,而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
      。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則訴願人等既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應負公法上納稅義務,尚不得以渠等於系爭土地上無任何一戶住
      宅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是訴願人等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核定系爭 3  筆地號土地 105  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
      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系爭○○段 560 、618、635、667-12 及 667-13 等 5  筆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
      分,不予免徵。」、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
      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規定:「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
      臨 15 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
      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二)次按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
      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
      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
      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
      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及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
      釋:「本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
      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
      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三)卷查系爭 5  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經本府工務局 100  年 4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1000365049 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2828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新店市○○段 667-12
      地號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三、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6 
      店使字第 2822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357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
      准配置圖核對結果,新店市○○段 667-13 地號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
      地(騎樓地)。」、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366 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8 店使字第 1068 號使用執照(67  店建
      字第 999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560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三、經調
      閱本局所核發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
      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618……地號等 4  筆土
      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四、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7 店使字
      第 3486 號使用執照(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照)、66  店使字第 214
      6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277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2347 號使用
      執照、66  店使字第 28 號使用執照、66  店使字第 3187 號使用執照(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如下:(一)○
      ○區○○段 635  地號土地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騎樓地)。」及
      102 年 10 月 25 日北工建字第 1022870198 號函復略以:「主旨: 有關本市
      ○○區○○段 560、618、635  地號等 3  土地是否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定騎樓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說明
      :三、經查本局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910366  號函復系爭土
      地分別領有 68 店使字第 1068 號使用執照(67  店建字第 999  號建築執照
      )、67  店使字第 3486 號(66  店建字第 3333 號建造執照)、66  店使字
      第 2146 號、66  店使字第 2277 號、66  店使字第 2347 號、66  店使字第
      2828  號、66  店使字第 3187 號(65  店建字第 3760 號建造執照)。卷查
      執照圖說資料,該部分標示騎樓地(退縮沒建)」,此有本市新店區公所 102
      年 5  月 24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22082487 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9
      9 年 8  月 10 日北縣店工字第 0990039508 號函、上開本府工務局 3  號函
      附卷可稽。是系爭 560、618、635、667-12  及 667-13 地號等 5  筆土地既
      已計入上述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則系爭 5  筆土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
      之面積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560、618、635、
      66-12 及 667-13 地號等 5  筆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
      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若原處分機關認系爭 560 、635……地號土地為騎樓地為何以
      法定空地課稅,且依工務局原圖所載騎樓用地(退縮沒建),既退縮沒建理應
      不是騎樓用地;現北新路 2  段 35-105  號店面已登記並設有騎樓,若○○
      段 560  等地號土地為騎樓用地豈不造成雙騎樓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按建築法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
      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及 98 年度裁字第 116
      1 號裁定參照),是系爭 3  筆地號土地既已計入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
      內,即屬該基地之一部分。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9 年 10 月 8  
      日及 102  年 6  月 17 日現場會勘,系爭 5  筆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築物,為
      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
      9 年 10 月 8  日及 102  年 6  月 17 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在卷為憑,並
      經前開本府工務局函復系爭 5  筆地號土地為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騎樓地),應屬退縮騎樓地(未建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8 條第 2  項規定應計入法定空地,即為建築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是訴願
      人等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 560、
      18、635、667-12 及 667-13 地號等 5  筆土地 105  年地價稅,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等主張○○段 635  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法定空地,惟現有人
      行道、電線杆……遭受侵占,違法占用者是否應「分單代繳」地價稅一節。惟
      按前揭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及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之意旨,訴願人等若欲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應由訴願人等就系爭土地提供占有人
      及占用事實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占有人如有異議,原處
      分機關「得」協助查明更正辦理,並非原處分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
      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等發單課徵,惟訴願人等並未就系爭土地提供占有人及占用事實等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又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164 號行政判決意旨略以:「……訴願人等是否因系爭土地遭第 3  人占用,
      致受有無法使用等損害之情,縱令屬實,亦係應自行決定是否循求其他救濟途
      徑行使權利之問題,自不得以遭第 3  人占用為由,作為應由原處分機關指定
      占有人代繳之依據。」。訴願人等以系爭 635  地號遭違法占用,而主張分單
      代繳地價稅一事,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洵非可採。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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