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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0138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933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138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德○技術學院
    代表人  林謝○見
    代理人  簡○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3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
310426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380  巷 1  號 1  樓房屋(稅籍編號:F19100
176015,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免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房屋部分面積 1,580  平方公尺,自 
96  年 9  月 1  日起出租予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公司)營業使用
,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免徵規定不符,應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部分面積核課期
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差額之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  萬 7,410  元、
12  萬 5,895  元、12  萬 4,377  元、12  萬 2,862  元、12  萬 1,344  元,合
計 62 萬 1,88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房屋為校區內之體育館,部分面積規劃作為校園學生餐廳,雖委託豐○公
      司提供校園內之餐飲服務,然學校對學生餐廳負有管理之責,且該場地亦為師
      生重要活動場,應符合自有房屋供校舍使用之免稅規定。
(二)又揆諸財政部函釋見解,可否免徵應考量實質上是否係供師生使用,有無對外
      營業之情形。本校學生餐廳僅供本校師生使用且設有「服務對象係本校教職員
      工及學生」之標語,並無對外營業。
(三)另財政部 86 年 9  月 18 日台財稅 861916162  號函釋、96  年 2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02520  及 101  年 9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365
      30  號函釋,並未以員生消費合作社名義登記經營之學校教職員餐廳為限,亦
      無強調校舍是否委外經營或出租等營業方式,原處分機關僅因營業型態不同,
      而認定無法援引,顯然對法規有所誤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免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房
      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訴願人與豐○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記載系爭
      房屋自 96 年 9  月 1  日起出租予豐○公司營業使用,且依其營業範圍圖所
      示,該部分營業面積為 747 平方公尺、座位區面積為 833 平方公尺,且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於 105  年 3  月 25 日及同年 4  月 21 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查
      結果,確有豐○公司營業之情事,是系爭房屋部分面積 1,580  平方公尺,核
      與房屋稅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免徵要件不符,應改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差額之房屋稅。
(二)又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免徵房屋
      稅有二要件,一為該學校需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二為學校之自有房屋需供「學
      校本身」作「校舍」或「辦公」使用,是該款規定業已限縮於供「校舍」或「
      辦公」使用者為限,再依財政部 57 台財稅發第 9719 號令規定:「…所稱校
      舍一項應指學校之課室、禮堂、圖書館、實驗室,各科研究室及室內體育館等
      所使用之房屋…」,本案室內體育館雖亦屬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校舍,惟仍應以供學校本身且依原來目的使用即體育館使用為限,方
      得免稅。
(三)另財政部 86 年 9  月 18 日台財稅 861916162、96  年 2  月 8  日台財稅
      字第 09604502520  及 101  年 9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36530  號函
      釋,適用前提分別為「以員生消費合作社名義登記」經營之學校教職員餐廳、
      大專校院設置之「育成中心」提供場地供企業使用及學校「游泳池」委外經營
      情形,與本案訴願人提供場地供豐○公司經營餐廳之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房屋稅之處分,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
    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
    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 ,最高不得超過 5%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
    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
    之自有房屋。」,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
    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免徵房屋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
    05  年度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訴願人與豐○公司簽訂之租賃合
    約書記載系爭房屋自 96 年 9  月 1  日起出租予豐○公司營業使用,且依其營
    業範圍圖所示,該部分營業面積為 747  平方公尺、座位區面積為 833  平方公
    尺,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5  年 3  月 25 日及同年 4  月 21 日派員
    現場實地勘查,確實有供豐○公司營業之情事,此有訴願人 105  年 5  月 23 
    日德總事字第 1050004800 號函附餐飲場地租賃合約書暨營業使用範圍圖及原處
    分機關 105  年 3  月 25 日、同年 4  月 21 日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又經
    原處分機關實際勘查認定,供消費顧客通行之走道及座位等,因有與營業場所不
    可分離之性質,均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座位區自應併入營業面積核課
    房屋稅,則系爭房屋部分面積 1,580  平方公尺(營業面積 747  平方公尺及座
    位區面積 833  平方公尺,合計 1,580  平方公尺),應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營業面積及座位區面積一併按營業用稅率,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1  年至 105  年差額之房屋稅計 62 
    萬 1,888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校區內之體育館,部分面積規劃作為校園學生餐廳,雖
    委託豐○公司提供校園內之餐飲服務,然學校對學生餐廳負有管理之責,且該場
    地亦為師生重要活動場,應符合自有房屋供校舍使用之免稅規定。又揆諸財政部
    函釋見解,可否免徵應考量實質上是否係供師生使用,有無對外營業之情形,本
    校學生餐廳僅供本校師生使用且設有「服務對象係本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標語
    ,並無對外營業云云。惟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免稅之規定,
    係以免除房屋所有人租稅負擔方式,鼓勵私人利用自有土地興學,以提升國家競
    爭力,若私人興建學校出租供他人使用,因房屋所有權人並未在系爭房屋從事教
    育事業,其行為與一般房屋出租者並無二致,即非屬獎勵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9
    9 年度裁字第 2059 號判決參照),又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免徵房屋稅有二要件
    ,一為該學校需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二為學校之自有房屋需供「學校本身」作「
    校舍」或「辦公」使用,是該款規定業已限縮於供「校舍」或「辦公」使用者為
    限,衡情自係供以原來目的使用即辦學或研究之用,始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否
    則一方面出租予他人或委託他人營運,坐收租賃等收入,卻又免納房屋稅,非但
    與稅捐稽徵原則有違,亦不符公平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
    21  號判決參照)。且經營餐廳之業者,其供應之對象是否未對不特定之校外人
    士或大眾供應,均不影響系爭房屋為營業使用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
    第 4037 號判決參照),則系爭房屋現出租供餐飲營業,自非供訴願人作校舍或
    辦公之使用甚明。是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完
    成財團法人登記私立學校之自有房屋且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免徵要件不
    符,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房屋稅之核定,於
    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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