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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010120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776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8、38-1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17、18、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120  號
    訴願人  張○周
    代理人  柯○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1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1003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91、537、564、570、589、639 地號等 6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48.94、1760.65、223.47、40.57、27.79 及 570.19 平方
公尺(重測前為○○段磺窟小段 110-801 、110-905、110-847、110-851、110-804
及 227-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其中系爭 537、570、589  地號土
地原課徵田賦,及系爭 291、564、639  地號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5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經函詢主管機關查復結
果,系爭土地分屬 75 年 6  月 14 日發布實施「臺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分)大
臺北華城細部計畫」之「公園用地」及「綠地用地」,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公共
設施用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之土地,亦非屬農業用地;
次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97 年航照圖及 104  年 9  月 1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實
勘,系爭土地皆為社區內之樹木、草坪等,非實際作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自 97 年
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應自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  萬 3,697  元、20  萬 3,569  元、20  萬 3
,527  元、20  萬 3,527  元、20  萬 3,743  元,合計 101  萬 8,063  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6  筆土地地目為「林」,現狀自始即為原始林木及草地使用,從未變更
      。且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105  年 10 月 5  日水臺建字第 
      10550918751 號函中,其他規則記載:「自然坡度超過 30% 之土地不得建築
      使用,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故於建築上並非全無限制,應依土地稅法第 2
      2 條規定,課徵田賦。
(二)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變更為公園用地及綠地,惟仍作變更前保安保護區使用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之農業用地,另系爭 537、589、639
      地號等 3  筆土地,已取得新北市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作農業使用無庸
      置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 291、537、589  及 639  地號等 4  筆土地,屬 75 年 6  月 14 日
      發布實施「臺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之「公園用
      地」,另系爭 564、570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前開都市計畫之「綠地用地」;
      且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9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41679367 號及 104  年 9  月 1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748060 號函查復,
      系爭土地依其細部計畫內容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取得開闢,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公共設施用地,爰未判定完竣
      地區。且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679342 
      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104  年 9  月 23 日水臺建字第
      10450059070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無都市計畫法「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
      能建築」之情形及未依建築法公告為限制建築地區。
(二)又原處分機關調閱 97 年航照圖及於 104  年 9  月 1  日派員會同本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華城社區內,皆為社區內之樹
      木、雜木、景觀植物或草坪,並未實際作農業使用,準此,系爭土地自 97 年
      起即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是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
      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
      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共
      計 101  萬 8,063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三)另土地稅法之地價稅或田賦之稽徵,不以取得農用證明為要件,系爭土地是否
      作農業使用,乃原處分機關事實認定職權,又系爭土地歷次使用分區是否均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之規定,前經本
      府城鄉發展局以 105  年 11 月 28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52249006 號函復,
      系爭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之適用,自無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 38 條申請免徵田賦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
    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
    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
    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
    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
    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規
    定:「一、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
    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二、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
    限,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三、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函釋略以: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
    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
    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
    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
    農業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
    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96 年 7  月 12
    日農企字第 0960136937 號函釋略以:「查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明定都市計畫地
    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
    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並非農業用地,且其功能定位亦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農路。」。
四、另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537、570、589  地號土地原課徵田賦,及系爭 291、564
    、639 地號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  年度地價稅稅
    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104  年 7  月 2  
    日水臺建字第 10450039610  號及 104  年 7  月 14 日水臺建字第 104500420
    5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 291、537、589 及 639 地號等 4  筆土地屬 75 
    年 6  月 14 日發布實施「臺北水源特定區(南勢溪部分)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
    」之「公園用地」,而系爭 564、570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前開都市計畫之「綠
    地用地」。且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104  年 9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67936
    7 號及 104  年 9  月 1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748060 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依
    其細部計畫內容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取得開闢,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之公共設施用地,爰未判定完竣地區。又本府城
    鄉發展局以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41679342 號函及經濟部水利
    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以 104  年 9  月 23 日水臺建字第 10450059070  號
    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無都市計畫法「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
    之情形及未依建築法公告為限制建築地區。另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97 年航照
    圖及於 104  年 9  月 1  日派員會同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系
    爭土地均坐落於華城社區內,皆為社區內之樹木、雜木、景觀植物或草坪,並未
    實際作農業使用,此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揭號函、97  
    年航照圖、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  日勘查紀錄、現場勘查照片 6  幀及
    新北市城鄉服務網數值分區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 97 年起即不符
    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
    關依上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
    土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98 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
    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共計 101  萬 8,063  元,揆
    諸上開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6  筆土地地目為「林」,現狀自始即為原始林木及草地使用
    ,從未變更,且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105  年 10 月 5  日水
    臺建字第 10550918751  號函,其他規則記載:「自然坡度超過 30% 之土地不
    得建築使用,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故於建築上並非全無限制,應依土地稅法
    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
    規定,都市土地欲課徵田賦,除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尚須符合作「農業用
    地使用」。查本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業經權責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
    源特定區管理局及本府城鄉發展局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
    用地」及「綠地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依法限制建築」、「依法
    不能建築」之情形,已如前所述,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 3  點規定,若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尚不得
    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又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10 條規定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96 年 7  月 12 日農企字第 0960136937 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
    亦非屬農業用地;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
    497 號函釋意旨,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調閱 97 年航照圖及 104  年 9  月 1  日
    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皆為華城社區內之樹木、雜木、景觀植物或草坪,
    核非屬作農業使用,自無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是訴願人前
    揭主張,尚難採憑。
七、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變更為公園用地及綠地,惟仍作變更前保安保
    護區使用,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之農業用地,又系爭 537、58
    9、639  地號等 3  筆土地,已取得新北市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作農業使
    用無庸置疑一節。惟按農業發展條第 38 之 1  條規定必須同時符合「經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認定有該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及「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要件,且訴願人取得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附註二亦記
    載:「前開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第 38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
    規定,由都市計劃主管機關認定。」,又本案前經本府城鄉發展局以 105 年 11
    月 28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52249006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無農業發展
    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適用之情形,此有前揭號函在卷可查,則系爭
    土地既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函復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自無
    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規定申請免徵田賦,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5  日新北稅店一字第 10535198341  號函,補
    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0  年至 104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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