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9595人
號: 106801009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519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土地稅法 第 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0095  號
    訴願人  王○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新北稅重一字
第 1053546454 號函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  年 4  月 20 日受贈取得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37、538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0.37  平方公尺、9.84  平方公尺
(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長泰小段 130-20、127-2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
門牌為本市○○區○○○路 192  巷 37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原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自 10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
權登記,且查房屋稅籍資料僅記載,訴願人為管理人,非所有權人,不符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4  條規定,遂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因建商違建及使用偽造建築執照,致被撤銷房屋使用執
    照,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原系爭建物由所有權人改為管理人,惟 95 年 4
    月 20 日渠繼承祖父王○齡之土地及祖母張○之建物後,地價稅由原來數百元暴
    增至 4,721  元。且其地價稅與案外同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渠母簡○儀,
    地上建物 37 號 3  樓所有權人為渠母也是管理人)地價稅為 944  元截然不同
    ,顯有不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自 105  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系爭建物係未辦建物
      所有權登記建物,依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記錄表之納稅義務人欄位係記載「管
      理人王○富」,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核與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按自用住宅
      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二)又依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資料所示,於 80 年房屋稅清查始補設籍,其納稅義
      務人欄位係記載為「管理人簡○儀」(訴願人之母);嗣後分別於 81 年 5  
      月 19 日依承諾書變更管理人為張○(訴願人之祖母),及 94 年 5  月 10 
      日以原管理人張○死亡為由申請變更管理人為訴願人,顯與訴願人所述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登載由所有權人變更為管理人之情形有別;且縱系爭建物如訴願人
      主張係由原管理人張○(訴願人之祖母)於 66 年間自起造人李良一買賣登記
      而取得,惟訴願人迄今未檢具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或出資證明以實其說,無法
      證明系爭建物確為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訴願人所述,自難採憑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
    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
    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次按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
    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三、(三):「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房屋稅籍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自 105  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建物係未辦建物所有權
    登記建物,依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記錄表之納稅義務人欄位係記載「管理人王○
    富(即訴願人)」,此有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改制
    前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首揭房屋稅
    條例第 4  條第 4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既係以管理人名義為其房屋
    稅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該建物既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自與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因建商違建及使用偽造建築執照,致被撤銷房屋使用執照
    ,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原系爭建物由所有權人改為管理人,惟 95 年 4  
    月 20 日渠繼承祖父王○齡之土地及祖母張○之建物後,地價稅由原來數百元暴
    增至 4,721  元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
    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事實,尚須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所有,始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又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
    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
    ,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
    權人(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760 號民事判例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訴字第 1736 號行政判決參照),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係稅捐機關稽徵
    之依據,並非所有權之表徵。另縱系爭建物如訴願人所陳係由原管理人張○(訴
    願人之祖母)於 66 年間自起造人李良一買賣登記而取得,然訴願人所檢附為系
    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並未提供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或出資證明等相關
    文件,尚無法證明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確實為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所有,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之申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