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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81239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35943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8-1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1239  號
    訴願人  郭○龍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620709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入 106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3 萬 7,863  元,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24 萬 6,780
元(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亦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以 106  年 4  月 7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62035755 號函通知訴願人本案審核結
果。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申復意旨重新審查,仍未符
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 3  名子女業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訴願人之次媳
    根本未曾扶養過訴願人,實不應列計其財稅。又訴願人之次媳是否扶養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可透過訪視評估得知,未料,原處分機關捨此不為,於訴願人補呈新
    北地方法院駁回給付扶養費請求之裁定後,即率爾遽認訴願人由其次媳申報扶養
    ,應予列計財稅,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規定,其排除之事由
    雖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但並不包括納稅扶養義務人,
    訴願人亦承認申報扶養係經其本人同意,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應計算人口範圍。是本案家庭應計人口包括:
    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子、訴願人之次子、訴願人之參子及訴願人之次媳合計
    5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3  萬 7,863  元;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24 萬
    6,780 元;不動產總值為全戶 276  萬 2,80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本案家
    庭總收入及動產部分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本府權限事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未
    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同法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
    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
    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
    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
    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
    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五、又新北市政府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
    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
    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子、訴願人之次子、訴願人之參子及訴願人之次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81 歲,
    無工作能力,查無資料。2.訴願人之長子:年 55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
    作收入 4,000  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 734  元。3.訴願人之次子:年 52 歲,
    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6  萬 9,020  元、平均每月其他所得 233  元
    、平均每月營利所得 1,244  元。4.訴願人之參子:年 50 歲,有工作能力,平
    均每月工作收入 6  萬 6,494  元、平均每月其他所得 567  元、平均每月營利
    所得 57 元。5.訴願人之次媳:年 51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4 
    萬 5,800  元、平均每月營利所得 1,170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長
    子:推算其存款本金 64 萬 7,721  元(有筆利息所得 8,809  元,以年利率 1
    .36 %計算)。2.訴願人之次子:查有名下投資共 13 筆,合計 26 萬 2,570 
    元。3.訴願人之參子:查有名下投資 1  筆,計 2  萬 800  元。4.訴願人之次
    媳:查有名下投資共 7  筆,合計 30 萬 2,810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
    人之長子:持有土地 1  筆及房屋 1  筆,價值合計 276 萬 2,800 元。」此有
    調查表、戶籍謄本影本、新北市稅籍資料明細檔、新北市 104  年度財稅資料明
    細檔、投資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
    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3  萬 7,863  元
    (18  萬 9,319  元÷5)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24 萬 6,780  元(123 
    萬 3,901  元÷5) ,均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固非無據。
七、惟查訴願人主張,其 3  名子女業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且訴願人之次媳根
    本未曾扶養過訴願人,實不應列計其等財稅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應計算人口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得認定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其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
    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依本案訴願人所
    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內容略以:「…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即訴願人)無正當理由自幼未盡扶養相對人等 3  人之
    義務,形同棄養,情節重大,是以,相對人等主張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則本案
    訴願人與其 3  名子女及次媳是否屬「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而應排除於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外,尚非無疑?以及是否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3  款規
    定之適用?允應由權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就訴願人與其 3  名子女及次媳間之事
    實關係如何,是否無扶養事實及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等節,
    依職權進行訪視評估,並依客觀之調查結果加以衡酌判斷。如未能發動踐行此程
    序,由本府社會局僅憑其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或財稅資料之申報形式,而為形
    式上之審查,其審核程序於法即難謂合。則本案訴願人之 3  名子女及次媳得否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在未經權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意旨,本於客觀事實詳加審酌前,仍未臻明確,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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