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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81130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0789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1130  號
    訴願人  張○喬
    代理人  張○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新北重社字
第 1062065740 號及第 106206574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13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5  年 11 月 25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52077460
號函、106 年 5  月 9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62041134 號函核定訴願人具中低收入戶
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本府分別以 106  年 3  月 17 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 1052365448 號、106 年 8  月 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909789 號函檢送訴願
決定書決定撤銷上開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9 月 19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62063705 號及第 1062063707 號函另為處分,訴願人不
服,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後,分別以 106  年 10 月 12 日新北重社
字第 10620657403  號及第 10620657401  號函撤銷前揭 106  年 9  月 19 日 2 
號函所為之處分,並以首揭 106  年 10 月 12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62065740 號、第 
10620657402 號 2  號函認訴願人欲列 2  名妹妹為受扶助資格範圍之部分,依據內
政部 100  年 12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1000232950 號函,應以同一戶籍之核心家庭
成員為申請人之範圍,爰否准訴願人所請,惟仍維持僅訴願人 1  人具中低收入戶扶
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申請案不是以部分成員辦理,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
    辦理,同一戶籍之大妹及小妹應為應計人口,祖父母為二親等直系血親,且未共
    同生活,不應計入應計人口。本件從開始申請時,訴願人乃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及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說明申請人係指申請生活扶助之人申請之。本件申請案應計人口應為
    5 人,審核結果應由中低收入戶變更為低收入戶,列冊人口為訴願人。另訴願人
    2 名未成年妹妹,依法應予以增列為低收入戶人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7  人,105 年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6,5
    90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14 萬 4,362  元,全家不動產為 4,182  萬
    2,546 元。106 年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6,300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
    為 11 萬 6,135  元,全家不動產為 4,180  萬 8,837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本案於家庭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皆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惟
    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維持訴願人原中低收入戶資格,本案訴願應為無理由等
    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
    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
    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
    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
    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另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七)其他
    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
    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四、另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
    「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
    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
    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
    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
    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五、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
    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
    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
    產金額:每戶 543  萬元整。」。
六、另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1000232950 號函略以:「……4. 來
    函所詢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社會救助案件,共同生活或同一戶籍之核心
    家庭成員(夫妻及未婚子女)得否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乙節,本法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既稱為戶,申請人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為一戶,宜以戶
    為單位提出申請,貴局所研擬之見解,應以同一戶籍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之
    範圍,原則可採。惟近來家庭變遷快速且多元,雖設籍在同一戶,仍有虛設戶籍
    或未有共同生活之實等各種情形,且難以窮盡列舉,倘情形特殊,又限定其不得
    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申請,致無法通過審查資格,恐有違政府擴大照顧
    弱勢民眾之政策目標,爰仍應有例外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其
    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申請……。」準此,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既稱為戶,申請人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為一戶,除有虛設戶籍、未有
    共同生活或類此特殊情形,宜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查本件同一戶籍之核心家庭
    成員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親、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大妹及訴願人之
    小妹等 5  人,訴願人主張,本件從開始申請時,訴願人乃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規定,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是應認訴願人
    係代表同戶之家庭成員提出申請。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7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
    親、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大妹、訴願人之小妹、訴願人之祖父及訴願人之祖
    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 105  年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
    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20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不計算其薪
    資所得。2.訴願人之父親:年 53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其每月工作
    收入依基本工資 2  萬 8  元核算、其他收入平均每月 204  元(2 筆股利所得
    ,合計 2,44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212  元。3.訴願人之母親:年 5
    0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5 萬 2,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1,0
    00  元、其他收入平均每月 2,249  元(14  筆股利所得,合計 2  萬 6,99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3,249  元。4.訴願人之大妹:年 19 歲,為在學
    學生,無工作能力,不計算其薪資所得。5.訴願人之小妹:年 17 歲,為在學學
    生,無工作能力,不計算其薪資所得。6.訴願人之祖父:年 75 歲,無工作能力
    ,有營利所得 2  萬 555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713  元。7.訴願人之祖母:
    年 75 歲,無工作能力,有利息所得 1  萬 1,469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956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4  萬 6,130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
    之父親:查有汽車 1  台列計 0  元,股票投資共 7  筆,合計 3  萬 6,884
    元。訴願人之母親:查有股票投資共 22 筆,合計 23 萬 3,373  元。3.訴願人
    之祖父:查有汽車 2  台列計 0  元。4.訴願人之祖母:推算其存款本金 83 萬
    1,087 元(有筆利息所得 1  萬 1,469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三)
    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母親:持有土地 4  筆及房屋 1  筆,價值合計 263 
    萬 586  元。2.訴願人之祖父:持有田賦 4  筆及房屋 1  筆,價值合計 945 
    萬 7,160  元。3.訴願人之祖母:持有田賦 5  筆,價值合計 2,973  萬 4,800
    元」,106 年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
    本人:年 20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不計算其薪資所得。2.訴願人之父
    親:年 53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其每月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 2  萬
    8 元核算、其他收入平均每月 3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11 元。3.訴願人
    之母親:年 50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5 萬 2,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 2  萬 1,000  元、其他收入平均每月 44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1,4
    40  元。4.訴願人之大妹:年 19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不計算其薪資
    所得。5.訴願人之小妹:年 17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不計算其薪資所
    得。6.訴願人之祖父:年 75 歲,無工作能力,有營利所得 2  萬 2,628  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 1,886  元。7.訴願人之祖母:年 75 歲,無工作能力,有利息
    所得 9,12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761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4  萬
    4,098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父親:查有汽車 1  台列計 0  元,股
    票投資共 7  筆,合計 1  萬 2,817  元。2.訴願人之母親:查有股票投資共 1
    8 筆,合計 12 萬 9,101  元。3.訴願人之祖父:查有汽車 2  台列計 0  元。
    4.訴願人之祖母:推算其存款本金 67 萬 1,029  元(有筆利息所得 9,126  元
    ,以年利率 1.36% 計算)。(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母親:持有土地 4
    筆及房屋 1  筆,價值合計 261  萬 6,877  元。2.訴願人之祖父:持有田賦 4
    筆及房屋 1  筆,價值合計 945  萬 7,160  元。3.訴願人之祖母:持有田賦 5
    筆,價值合計 2,973  萬 4,800  元」,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新北市 103  年、104 年度投資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機關依
    上開資料審認,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7  人,105 年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
    為 6,590  元(4 萬 6,130  元÷7)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14 萬 4,362
    元(101 萬 534  元÷7) 、全家不動產為 4,182  萬 2,546  元,106 年家庭
    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6,300  元(4 萬 4,098  元÷7) 、全家動產平均
    每人每年為 11 萬 6,135  元(81  萬 2,947  元÷7)、全家不動產為 4,180 
    萬 8,837  元,其中全家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均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
    審核標準,惟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以系爭 2  號函核定僅訴願人 1  人 105
    年及 106  年仍維持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固非無據。
八、然查本案依前揭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1000232950 號函釋意
    旨,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既稱為戶,申請人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
    生活為一戶,除有虛設戶籍、未有共同生活或類此特殊情形,宜以戶為單位提出
    申請。本件同一戶籍之核心家庭成員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親、訴願人之
    母親、訴願人之大妹及訴願人之小妹等 5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訴願人之父親既為同一戶籍之家庭成
    員,則訴願人父親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仍應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惟訴願人主
    張,祖父母為二親等直系血親,且未共同生活,不應計入應計人口云云。經查本
    案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30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62034587 號函送本府社
    會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進行查核,106 年 4  月 14 
    日訪視評估表社工評估略以:「案父與案祖父母關係較為疏遠,平時僅電話聯繫
    ,案祖父母現仰賴案叔照顧,亦不會提供經濟協助……」、106 年 8  月 25 日
    訪視評估表社工評估略以:「……經訪視案父母無同住亦無提供經濟上之協助,
    案父母與案主彼此僅透過電話聯繫關心生活狀況,無提供經濟資源……」,依上
    開訪視評估內容可知,本案祖父母對訴願人之家庭並無提供經濟資助,惟本府社
    會局僅以訴願人之父親與其父母仍有聯繫,而認不符合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可例外排除之事由,然對於上開訪視評估結果何以不採?
    是否有相關事證足認訴願人之祖父母對其家庭有提供實質上之經濟協助?均未見
    提出任何說明,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祖父母列入
    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併計其收入及財產,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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