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1076 號
訴願人 林○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618524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5 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辦理身心障礙
證明,經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鑑定,原處分機關取得本府衛生局
核轉之鑑定報告後,於 105 年 10 月 18 日進行「新北市 105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
與需求評估新制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77 次會議」之審議,核定訴願人符合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
」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無法辦理停車位識別證,並以 105 年 1
0 月 21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52022502 號函函知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 106 年 8 月 22 日提出申復,由原處分機關於同
年 8 月 31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
,經 106 年 9 月 14 日「新北市 106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70 次會議」審議,仍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原
處分機關爰以 106 年 9 月 1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1852421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
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雙手受傷,將左腳第二指截肢移植左手大拇指,在站立
與行走 100 公尺內,左腳截肢縫合處有疼痛與麻木等問題,左腳大拇指也因行
走壓力負荷不堪,常疼痛紅腫發炎,原處分事實認定有誤,請重新審查並核准訴
願人行動不便者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於 105 年 10 月 18 日進行「新北市 105 年度身心障
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77 次會議」審查,參考訴
願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障礙部位為雙手,另身心障礙鑑定功能量表「領域 D2
四處走動」困難程度皆為 0,又題項「上述活動是否有使用輔具或他人幫忙?」
答覆皆為否,據此,審查委員確認不符行動不便資格,惟考量雙手不便,爰核予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
務之需求。又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31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
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 106 年 9 月 14 日「新北市 106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70 次會議」審
議,認訴願人自述走路移動跟一般正常人無異,且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
估報告,題項「4-10 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能力值為 1,意即以訴
願人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
級,在此題項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輕度問題
,在受評者常態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
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另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主要是提供行動
不便身心障礙者於外出、就醫、洽公或其家屬從事上開行為時,能就近停放之體
貼措施,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係用以識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對象,而
非用以減免其停車費用,故專業團隊審查其未符行動不便之服務標準,經複審結
果為訴願人可走路移動,與常人同,維持原核定。綜上所述,本案係依身心障礙
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7 條規定及其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
準表所定服務標準,並依需求評估訪員之評估結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4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
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
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
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
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
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
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
準表如附表 1 、2。」,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
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
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
下: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五的時間,問題強
度為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很少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
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很少干擾個案日常生活且個案能忍受的情形
。……」、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
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2、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
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
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
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5 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辦理身心障礙
證明,經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鑑定,原處分機關取得本府衛
生局核轉之鑑定報告後,於 105 年 10 月 18 日進行「新北市 105 年度身心
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77 次會議」之審議,核
定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
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並以 105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52022502 號函函知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於 106 年 8 月 22 日提出申復,由原處分機
關於同年 8 月 31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
求評估報告,經 106 年 9 月 14 日「新北市 106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
評估新制 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70 次會議」審議,仍認訴願人未符合行
動不便之認定標準,此有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
目異議申復書及上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福利服務項目,揆諸前揭規定,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雙手受傷將左腳第二指截肢移植左手大拇指,在站立與行走 1
百公尺內,左腳截肢縫合處有疼痛與麻木等問題,左腳大拇指也因行走壓力負荷
不堪,常疼痛紅腫發炎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31 日派員訪
視,瞭解訴願人現年 27 歲,18 歲時去工廠上班,因工作操作意外兩手受傷,
左手大拇指遭切除,而後手術從左腳食指移接至左手大拇指,訴願人表示其目前
除了拿握東西較為不便及腳站立較無力外,其餘如用餐,上下樓梯、工作及盥洗
皆自行打理,不需外人協助,且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不需任何輔具及人力協助,
可自行起身走路移動,與一般正常人無異,顯見其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能力應無大礙,此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
服務項目異議申復處理單在卷可憑。復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所
示,訴願人於「4-10 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項目之表現值為 0(表
示無問題,對應常模為在正常範圍)及能力值為 1(表示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
的情形,且很少出現),其行動能力無礙,不符合上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之條件(活動能力須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再者,訴願人亦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上揭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評估條件所稱活
動能力有困難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核定訴願人仍未符行動不便者資格,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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