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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80983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7476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4-1、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983  號
    訴願人  張○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新北重社字第 10620596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31 日申請 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計新臺幣(下同)1,518 萬 9
,200  元,已超過審核標準 650  萬元,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
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單親且殘障扶養女兒數十年,因前夫曾經索錢,為求生活
    平靜高利向銀行借款,以致利滾利不堪於 97 年售屋,租屋至今,2 位女兒陸續
    結婚生子,目前獨居經濟窘困,難以再煩擾女兒以免影響女兒婚姻之維持,懇請
    給予補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4  人,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合計金額為 1
    ,518  萬 9,200  元,業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650  萬元,不符
    合補助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
    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社
    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規定:「二、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
    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
    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
    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四、另依本府 105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87952 號公告,106 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632  元整者。3 、動產(包含存款
    、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 200  萬元整(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整
    )。4 、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整。5 、但自 101  年
    起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增加時,
    不受 650  萬元限制。」。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女、訴願人之次女及訴願人之母親,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最
    近一年(104 年度)之財稅資料,全家不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女
    、及訴願人之次女,均查無資料,訴願人之母親,持有土地 2  筆,總現值為 1
    ,518  萬 9,200  元,此有調查表、戶口名簿、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訴願人全家不動產價
    值合計 1,518  萬 9,200  元,已超過審核標準 650  萬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2 位女兒陸續結婚生子,目前獨居經濟窘困,不想再煩擾女兒以
    免影響女兒婚姻之維持,請求給予生活補助云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經查,依戶籍資料
    顯示,訴願人本人及其長女與母親,均設籍於同一地址(同址分戶),另依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顯示,納稅人為訴願人之長女,並提
    報訴願人為受扶養親屬,此有訴願人戶口名簿、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及新北市
    稅籍資料明細檔均影本附卷為憑,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及相關資料,核算訴願人全家不動產部分未符合審核標準,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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