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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80946
旨: 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68062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20 條
訴願法 第 2、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946  號
    訴願人  游○男
    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應作為不作為,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林口區○○○段
○○○尾小段 2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5  年 10 月 25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閒置未為農業使用,且有鐵
皮屋及水泥鋪面等情形,爰以 105  年 11 月 2  日新北林經字第 1052197555 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6  年 1  月 8  日提起複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6  年 1  月 19 日新北林經字第 1062171496 號函復略以,查本案土地上有大
規模建築物存在,倘該建築物並未位於訴願人所持分土地上,應附全體共有人共同簽
署之分管契約書正本(附圖)、全體共有人印鑑證明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俾進行複
查及認定。嗣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亦未再為任何處
分。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對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一事迄今未為處分,係屬
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關於系爭土地未定分管契約書事項,興建鐵皮屋及水泥鋪地之共
    有人,前已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切結書,證明鐵皮屋及水泥鋪面非訴願
    人所有,如有需要可向該單位調閱卷宗,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事實。原處分機關
    除未函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提供相關分管之資訊外,亦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
    。請原處分機關就分管之事實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調取資料,並賜准發給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維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尚缺應
    具備之文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通知補件函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 1  項)。受
    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
    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第 2  項)。」。
二、次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6  條第 6  款規定:「農業用
    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六
    、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 8  條之文件。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一、最近
    1 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
    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
    件。」、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第 6  條第 6  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
    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
    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三、因他共有
    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附民法第 820  條所
    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
    文件。」、第 12 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
    敘明理由駁回之。」、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 7  條
    至第 13 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依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
    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
    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  年 9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25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
    閒置未為農業使用,且有鐵皮屋及水泥鋪面等情形,爰以 105  年 11 月 2  日
    新北林經字第 1052197555 號函檢還訴願人之申請書,並於該函說明三記載略以
    :「另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註
    :此為修正前條文),申請人對前項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
    訴願或於處分書送達後 15 日內,經改善後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原受
    理機關申請複查,複查以 1  次為限。」,訴願人遂於 106  年 1  月 8  日提
    起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  月 19 日新北林經字第 1062171496 號函
    復略以:「查本案土地上有大規模建築物存在,倘該建築物並未位於訴願人所持
    分土地上,應附全體共有人共同簽署之分管契約書正本(附圖)、全體共有人印
    鑑證明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俾進行複查及認定。」。查本件訴願人並未就前開
    原處分機關通知應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原處分機關亦未依前揭現行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2 條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是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非無理由。從而,應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就訴願人申請事項為處分。
四、又關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其申請案件之補正及處理程序,
    已於 102  年 7  月 23 日修正為現行條文第 12 條,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2  日新北林經字第 1052197555 號函仍依修正前 92 年 11 月 28 日之規定
    辦理,其處理程序亦有違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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