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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80860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9747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860  號
    訴願人  蘇許○珠
    訴願人  蘇○雯
    訴願人  蘇○華
    訴願人  蘇○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121713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係蘇○發(下稱蘇君)之配偶及子女,蘇君因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法自
理,經原處分機關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聯繫訴願人等後未能出面,經評估違
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規定,為保障蘇君生活權益,原處分機關
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規定,自民國(下同)102 年 10 月 22 日起至
103 年 5  月 12 日止保護安置蘇君於新北市私立衡安護理之家,後再於 103  年 5 
月 20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29 日止轉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置期間
並分別以 103  年 1  月 6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23359181 號、103 年 3  月 21 日
北府社障字第 1030451888 號、103 年 7  月 22 日北府社障字第 1031282549 號及
104 年 1  月 13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40018367 號等函通知訴願人等繳還蘇君每月
安置所需費用事宜。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  年 6  月 27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612
17132 號函請訴願人等人繳還蘇君自 102  年 10 月 22 日起至 103  年 5  月 12 
日止,暨 103  年 5  月 20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29 日止接受安置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52  萬 4,400  元。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蘇君自 68 年起對於配偶及 3  名年幼子女生活不聞不問,完全
    未盡妥當照顧及扶養之責,以致配偶蘇許○珠需獨立負擔照顧 3  名未成年子女
    數十年,生活艱苦,且有寄人籬下,流離失所之窘境發生,配偶及 3  名子女精
    神與身體均長期遭受重大壓力與創傷,另蘇君自 84 年起即不知去向,完全失聯
    。訴願人等請求依民法第 1118 之 1  條第 2  款規定,免除其扶養義務,且訴
    願人等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免除扶養訴訟在案,並經法院裁定訴願人蘇許
    ○珠免除扶養義務,訴願人蘇○雯及蘇○華均減輕扶養義務每月各 1,000  元,
    蘇○平則減輕為扶養義務每月 600  元,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5 條之規定,訴願人等為負扶養義
    務之人,此乃基於民法所定之身分權利義務關係。又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人求償蘇君於保護安置期間之
    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非屬蘇君本人對外
    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亦非屬原處分機關代位蘇君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
    養請求權所生之債務,訴願人等非得請求拋棄。再者,負扶養義務者倘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
    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
    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此可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之判決理由。爰此,訴願人
    等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判決確定免除,自仍然存在,尚不得請求免除繳回安置
    期間等相關費用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項)。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
    。」、第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等係蘇君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
    5 條及第 1116 條之 1  規定,對蘇君本負有扶養義務,蘇君因身心障礙因素,
    生活無法自理,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仍未妥適處理,致蘇君有生命、身體
    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爰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起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 77 條規定予以安置,並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認蘇君安置期間之必要
    費用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以 106  年 6  月 2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12
    17132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繳還蘇君自 102  年 10 月 22 日起至 103  年 5  月
    12  日止,暨 103  年 5  月 20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29 日止接受安置費用
    計 52 萬 4,400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板橋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
    報告、個案摘要表、訴願人等戶籍資料、蘇君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蘇君自 68 年起對於配偶及 3  名年幼子女生活不聞不問,完
    全未盡妥當照顧及扶養之責,並自 84 年起完全失聯,訴願人等已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提起免除扶養訴訟在案,並經法院裁定云云。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
    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前揭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予以保護與安置,乃履行
    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
    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
    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
    人負擔。查本件訴願人等既為身心障礙者蘇君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蘇
    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履行負擔蘇君之保護安置費用,至蘇君是否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規定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抑或是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訴願人等得否免除對蘇君之扶養義務,必須由扶
    養義務者請求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然縱具備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
    之法定原因,並非當然減免扶養義務,且經法院確定裁判亦僅向後發生效力,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在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負扶養義務
    者仍依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經查訴願人等係於 106  年 9  月 18 日始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訴願人蘇許○珠對蘇君免除扶養義務,訴願人蘇○雯及
    蘇○華對蘇君均減輕扶養義務每月各 1,000  元,蘇○平則減輕為扶養義務每月
    600 元,然依前揭說明免除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於請求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人即訴願
    人等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715  號判
    決)。是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訴願人等收取蘇君之安置費用,訴願人等
    之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以此解免其法定扶養義務。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應繳還系爭安置費用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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