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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80816
旨: 因車資補貼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146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新北市政府好孕專車車資補貼實施要點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816  號
    訴願人  邱○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車資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新北樹社字
第 10621097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好孕啟程幸福
樂活」產檢車資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104 
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符補助資
格,爰以首揭 106  年 6  月 22 日新北樹社字第 1062109728 號函否准其申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是否達 150  萬元之
    事實,可由稅捐單位寄來的 105  年度扣繳憑單、訴願人夫妻共同申報之 105 
    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年度所得資料均為使用自然人憑證所撈取)或者 105  年整
    年度薪資帳戶之加總(本身均為受薪階級)等資料判斷,這些都是非常篤定的事
    實,訴願人沒有必要為了 4000 元補助作假或欺瞞,訴願人夫妻最近一年(即 1
    05  年)收入未滿 150  萬元,原處分機關用簡便機械的通案方式處理訴願人之
    申請案,實有違政策美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為 104  年之財稅資料,其總額合計為 175  萬 9,898 
    元,已逾 150  萬元,故不符申請資格。另訴願人申報之 105  年度財稅資料尚
    未經國稅局查核認列並核定,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原處分機關所查調之最
    近一年財稅資料(106 年查調 104  年財稅),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且較為完整資料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好孕專車車資補貼實施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
    點補貼對象為設籍本市之孕婦或孕婦為外國籍者(含大陸人士)其配偶須設籍本
    市,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申請人及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
    達 150  萬元整。(三)其他經評估有需求者。」、第 4  點規定:「符合前點
    申請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由受理
    申請之區公所審查核定之:……。」,次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略以:「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
    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
    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
    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九類:退職所得、第十
    類:其他所得。……」。
二、復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104  年 8  月 3  日資國字第 1040003096 號函略以
    :「說明三、有關綜合所得稅作業時程係依各地區國稅局每年共同商議訂定之『
    年度綜合所得稅交查核定作業各項檔案提供時程表』辦理,原則上課稅年度之財
    稅資料依前揭表訂時程於申報年度次年第一季大致完成核定發單作業,後續依納
    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單位臨時性更正需求提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財稅資料更新作
    業。以課稅年度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為例,於 104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1  日結算申報後,經電腦勾稽查核及國稅局人員審查,於 105  年 2  月 2
    2 日完成核定發單作業,嗣後財稅資料依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單位申請更正及
    國稅局查核並重新核定而隨時異動。」。
三、卷查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104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略以:「(一)訴願人部分:1.薪資所得 75 萬 3,543  元。2.利息所得 1  萬
    5,712 元。(二)訴願人之配偶部分:1.薪資所得 97 萬 5,060  元。2.利息所
    得 1  萬 5,583  元。以上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175  萬 9,898  元。」,此有財
    稅資料明細檔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超過 150  萬元,不符補助資格,爰否准
    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夫妻最近一年(即 105  年)收入未滿 150  萬元,原處分機
    關用簡便機械的通案方式處理訴願人之申請案,實有違政策美意云云。惟依前揭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104  年 8  月 3  日資國字第 1040003096 號函意旨及本
    要點第 3  點規定,本市好孕專車車資補貼對象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申請人
    及配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150  萬元者。本件訴願人申報之 105 
    年度財稅資料尚未經國稅局查核認列並核定,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原處分
    機關所查調之最近一年(106 年查調 104  年)財稅資料,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資料,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所查調訴願人最近一年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 175  萬 9,898  元,
    已逾 150  萬元,認訴願人不符補助資格,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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