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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80772
旨: 因身心障礙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3271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50、56、58、59、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772  號
    訴願人  張○堯
    法定代理人  張○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新
北社障字第 10611653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2  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申請辦理身心障礙
證明,經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鑑定,原處分機關取得本府衛生局
核轉之鑑定報告後,於 106  年 3  月 23 日進行「新北市 106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
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22 次會議」之審議,核定訴願人符合「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
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並以 106  年 3  月 27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 
1060570078  號函函知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轉知訴願人。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
,於 106  年 5  月 16 日提出申復,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6  月 2  日派員重新進
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經 106  年 6  月 13 日
「新北市 106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43 次
會議」審議,仍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  年 6 
月 2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61165322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自閉症,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常尖叫、倒地大哭
    ,情緒不受控制,嚴重時會打自己,因而影響其他乘客,導致其他乘客抗議,故
    請求准予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  日派員到訴願人學校訪視,瞭
    解訴願人語言表達能力較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多需他人監督或協助,需定期接
    受職能治療或參與社交訓練、電腦認知課程,惟訴願人其肢體功能無礙,行走毋
    須使用輔具,亦可搭車參加校外教學,顯見其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00
    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能力應無大礙,於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
    報告,題項「4-10  在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能力值為 0,意即以訴願人
    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
    在此題項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無問題,對應
    常模為在正常範圍;另應疾病影響情緒,致有暴衝、摔倒不肯移動之情形,爰同
    題項評估表現值為 2,意即以訴願人過去 30 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
    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程度分級,在此題項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
    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為中度問題,在受評者的常態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
    之五十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偶爾干擾個案日常生活,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
    符合行動不便之標準,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4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
    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
    士服務之需求評估。」、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
    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
    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
    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
    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
    準表如附表 1 、2。」,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
    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該服務標準
    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其定義如
    下:……偶爾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五十的時間,
    問題強度為偶爾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
    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
    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2、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
    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
    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因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申請,前經原處分機關進行需求評估及派員
    訪視,並分別於 106  年 3  月 23 日及 6  月 13 日召開專業團隊審查會議審
    核,認定訴願人符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
    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此有身心障礙證明申請
    表、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書及上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
    福利服務項目,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自閉症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情緒不受控制,因而影響其
    他乘客,故請求准予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云云。惟依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之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
    規定,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
    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
    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2  日派員到訴願人學校訪視,瞭解訴願人語言表達能力較弱,生活自理能力
    部分多需他人監督或協助,需定期接受職能治療或參與社交訓練、電腦認知課程
    ,惟訴願人其肢體功能無礙,行走毋須使用輔具,亦可搭車參加校外教學,顯見
    其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能力應無大
    礙,此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處理單在卷可憑。復依身心
    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所示,訴願人於「4-10  在住家和其他建築物外
    四處移動」項目之能力值為 0(表示無問題,對應常模為在正常範圍),訴願人
    雖因疾病致其情緒有時不受控制,惟其行動能力無礙,不符合上開使用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之條件(活動能力須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據上,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仍未符行動不便者資格,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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