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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80768
旨: 因國民年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3142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12、3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25、29、3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768  號
    訴願人  陳○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新北土社字
第 10620905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6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減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
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8,015  元,超過 106  年度最
低生活費 2  倍(2 萬 7,400  元),不符合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
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減免國民年金保費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05  年未有工作及收入,於 106  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國民年金保費減免,被告知係以 104  年度之收入為審查標準,且補助是無法回
    溯至 105  年,而是從申請當月開始補助,此甚不合理。訴願人主張,現行有關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查規定違法,且無溯及當事人未有工
    作實際需用補助之當月份,違反比例原則,補助應從 105  年 1  月開始減免國
    民年金保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為 6  人,本案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 2  萬
    8,015 元,每人每月超過 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2 萬 7,400  元),且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3 萬 631  元),其審查結果
    為不符合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資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
    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社助字第 0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
    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
    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55;......」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
    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者(第 2  項)。前項第 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第 3  項)。」、同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
    第 2  項所定之數額。」。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
    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
    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整……。」。
四、再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所述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疑義一案 .
    ..... 說明:......四、至貴局函詢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定義一節,經詢財政部財
    政資料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部說明,「......以課稅年度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為例,於 104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1  日結算申報後
    ,經電腦勾稽查核及國稅局人員審查,於 105  年 2  月 22 日完成核定發單作
    業......。」至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
    ,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的資
    料……。」。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
    偶、訴願人之父親、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長女及訴願人之次女,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略以:「1.訴願人本人:年 35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
    月工作收入及營利所得共計 7  萬 1,200  元(依薪資所得核算),另有利息所
    得 2,225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 185  元。2.訴願人之配偶:年 36 歲,有工
    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3,534  元(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縫製機械操作人員「含裁縫、刺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另有利息所得
    5,593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 466  元。3.訴願人之父親:年 60 歲,有工作能
    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4  萬 4,286  元(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營建
    工程技術員「含建築、土木、景觀、測量、水利」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另有利息所得 2  萬 1,429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 1,786  元。4.訴願人之母
    親:年 58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3,650  元(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種材質手工藝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另有利息
    所得 3  萬 4,562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 2,880  元。5.訴願人之長女:年 4
    歲,無工作能力,有利息所得 1,215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 101  元。6 訴願
    人之次女:年 1  歲,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收入。」此有財稅查調結果清冊及
    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
    ,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8,015  元(16  萬 8,088  元÷
    6) ,已超過申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106 年度為 2  萬 7,400  元),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否准訴願人所請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以 104  年度之收入為審查標準,且補助無法回溯至 105 
    年,而是從申請當月開始補助,此甚不合理。審查規定違法,且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惟按前揭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
    略以:「......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
    ,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
    料。」經查,訴願人於 106  年 6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申請時,並
    未提供任何薪資證明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遂依最近一年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財稅資料(104 年度),核算訴願人全家收入及財產,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2  萬 8,015  元,應無違誤。又依上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故本件訴
    願人縱符合資格,亦僅能溯自申請當月生效,是訴願人之主張,均核無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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