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607 號
訴願人 洪○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620408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入 106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
,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查得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
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6,457 元,動產平均每人為 74 萬 652 元,全戶不動產
為 768 萬 2,800 元,仍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爰以首揭號函
維持原不符資格之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數年前離婚,前妻已搬離,目前不知所蹤,對訴願人之
女兒亦不聞不問,訴願人目前遭遇生活上之困難,且因狀況特殊,請求勿以前妻
之個人行為評斷補助與否,核予訴願人補助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 10 萬 5,829 元
,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6,457 元、全家動產為 296 萬 2,606 元,平均每
人為 74 萬 652 元、全家不動產為 768 萬 2,80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全案不符合低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
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
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
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
務所得。(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
五、又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
,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43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
女、訴願人第 1 段婚姻之女兒及訴願人之前配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67 歲,
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4 萬 94 元(依訴願人提供之彩券行銷售佣
金及兌獎佣金核算),其他所得查有營利所得 5 萬 2,241 元(平均每月 4,3
53 元)及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 4,361 元,合計平均每月其他所得為 8,714
元。2.訴願人之長女:年 15 歲,重度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
入為 0 元,其他所得查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9,000 元(平均每
月 750 元)及郵局存摺一筆資金匯入 2 萬 7,000 元(平均每月 2,250 元
),合計平均每月其他所得為 3,000 元。3.訴願人第 1 段婚姻之女兒:年 3
9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6,230 元(因查無所得,且未
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故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6,230 元計算
),其他所得查有利息所得 2,931 元(平均每月 244 元)。4.訴願人之前配
偶:年 40 歲,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5,302 元(以木材處理、
家具木工及有關工作人員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5,302 元核算),其他
所得查有營利所得 1 萬 6,712 元(平均每月 1,393 元),利息所得共 1
萬 223 元(平均每月 852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
餘額 5 萬 2,310 元,二筆獎金中獎所得共 24 萬 5,767 元及財運旺彩券行
投資額 20 萬元,共計 49 萬 8,077 元。2.訴願人之長女:郵局存款餘額 7
萬 2,187 元,壽險保費 18 萬 4,455 元(每期存入 4,099 元,共存 45 期
),共計 25 萬 6,642 元。3.訴願人第 1 段婚姻之女兒:推算其存款本金 2
1 萬 5,515 元(有筆利息所得 2,931 元,以年利率 1.36% 計算),另查有
1 台汽車,推估價值為 50 萬元,投資 1 萬 3,280 元,共計 72 萬 8,795
元。4.訴願人之前配偶:推算其存款本金共計 75 萬 1,692 元(有 2 筆利息
所得共計 1 萬 223 元,以年利率 1.36% 計算),投資金額為 72 萬 7,400
元,共計 147 萬 9,092 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長女:持有房屋
1 間及土地 1 筆,價值計 232 萬 2,200 元。2.訴願人第 1 段婚姻之女兒
:持有房屋 1 間及土地 1 筆,價值計 303 萬 8,400 元。3.訴願人之前配
偶:持有房屋 1 間及土地 1 筆,價值計 232 萬 2,200 元。」,此有調查
表、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
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
人每月為 2 萬 6,457 元(10 萬 5,829 元÷4)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7
4 萬 652 元(296 萬 2,606 元÷4) 、全家不動產為 768 萬 2,800 元,
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於數年前離婚,前妻已搬離,目前不知所蹤,對訴願人之
女兒亦不聞不問,訴願人目前遭遇生活上之困難,請求給予補助云云。經查,訴
願人前配偶與訴願人之長女屬一親等直系血親,亦與訴願人共同監護扶養長女,
且訴願人長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聯絡人係訴願人前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及訴願人長
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鑑定日期 105 年 4 月 28 日)附卷為憑,是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憑。又縱使不將訴願人前配偶及訴願人第 1 段婚姻之女兒列入本
案應計人口,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5,904 元(5 萬 1
,808 元÷2)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37 萬 5,710 元(75 萬 1,419 元÷
2), 仍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6,457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74 萬 6
52 元,全家不動產為 768 萬 2,800 元,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扶
助資格,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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