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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80551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9097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551  號
    訴願人  張○喬
    代理人  張○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9  日新北重社字
第 10620411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13 日申請列入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爰以 105  年 1
1 月 25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52077460 號函核定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訴
願後,經本府以 106  年 3  月 1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65448 號訴願決定撤銷
上開號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21 日提出申
復,請求列冊 2  名妹妹為應受扶助人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 105
及 106  年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全家不動產(含房屋、土地
)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規定,惟仍維持僅訴願人 1  人
具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祖父母與叔叔共同生活、扶養(幾十年從未改變),有
    財稅資料可查,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之規
    定。原處分以訴願人之父親與叔叔及祖父母仍有聯繫,就仍須併計其財稅,是以
    弱勢經濟家庭之人際關係,不能維持嗎?僅以有聯繫而判定其應併計財稅,是要
    弱勢經濟家庭,自生自滅,有困難時亦不能發出求助之鳴?今家庭無法負擔才會
    申請就學生活補助(訴願人及 2  名妹妹),況且祖父母非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理應排除,將祖父母加入計算影響訴願人及 2  名妹妹之列冊資格,甚不
    合理,故主張應計人口排除二親等之直系血親(祖父母)不計,重新核定列為低
    收入戶資格,訴願人及 2  名妹妹予以列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7  人,全家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6,590  元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14 萬 4,362  元,全家不動產為 4,180  萬 8,837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本案於家庭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皆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又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13 日受理本案申請時,即
    已本權責向訴願人闡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以戶為申請單位方為妥適,本
    案應以訴願人之父親為申請人,惟訴願人之父親自知列計訴願人祖父母不動產將
    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遂堅持以訴願人為申請人。本案亦參採訴願
    人所訴:今家庭無法負擔才會申請就學生活補助,核定訴願人通過中低收入戶資
    格,減輕學雜費負擔,本案訴願應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之申請人,
    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
    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另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七)其他經本局認
    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
    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四、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50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9,26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25  萬元整。」。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
    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
    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
    產金額:每戶 543  萬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7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
    親、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大妹、訴願人之小妹、訴願人之祖父及訴願人之祖
    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
    分:1.訴願人本人:年 20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不計算其薪資所得。
    2.訴願人之父親:年 53 歲,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其每月工作收入依基
    本工資 2  萬 8  元核算、其他收入平均每月 204  元(2 筆股利所得,合計 2
    ,44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212  元。3.訴願人之母親:年 50 歲,有
    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5 萬 2,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1,000  元、
    其他收入平均每月 2,249  元(14  筆股利所得,合計 2  萬 6,992  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3,249  元。4.訴願人之大妹:年 19 歲,為在學學生,無
    工作能力,不計算其薪資所得。5.訴願人之小妹:年 17 歲,為在學學生,無工
    作能力,不計算其薪資所得。6.訴願人之祖父:年 75 歲,無工作能力,有營利
    所得 2  萬 555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713  元。7.訴願人之祖母:年 75 歲
    ,無工作能力,有利息所得 1  萬 1,469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956  元。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 4  萬 6,130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父親:
    查有汽車 1  台列計 0  元,股票投資共 7  筆,合計 3  萬 6,884  元。2.訴
    願人之母親:查有股票投資共 22 筆,合計 23 萬 3,373  元。3.訴願人之祖父
    :查有汽車 2  台列計 0  元。4.訴願人之祖母:推算其存款本金 83 萬 1,087
    元(有筆利息所得 1  萬 1,469  元,以年利率 1.38% 計算)。(三)不動產
    部分:1.訴願人之母親:持有土地 4  筆及房屋 1  筆,價值合計 263  萬 586
    元。2.訴願人之祖父:持有田賦 4  筆及房屋 1  筆,價值合計 945  萬 7,160
    元。3.訴願人之祖母:持有田賦 5  筆,價值合計 2,973  萬 4,800  元」,此
    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 103  年度投資明細表影
    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7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
    得每人每月為 6,590  元(4 萬 6,130  元÷7)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1
    4 萬 4,362  元(101 萬 534  元÷7) 、全家不動產為 4,180  萬 8,837  元
    ,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惟原處分機關參採訴願人所訴:今
    家庭無法負擔才會申請就學生活補助等語,以系爭號函核定僅訴願人 1  人 105
    年及 106  年仍維持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六、惟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1000232950 號函略以:「……4. 
    來函所詢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社會救助案件,共同生活或同一戶籍之核
    心家庭成員(夫妻及未婚子女)得否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乙節,本法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既稱為戶,申請人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為一戶,宜以
    戶為單位提出申請,貴局所研擬之見解,應以同一戶籍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
    之範圍,原則可採。惟近來家庭變遷快速且多元,雖設籍在同一戶,仍有虛設戶
    籍或未有共同生活之實等各種情形,且難以窮盡列舉,倘情形特殊,又限定其不
    得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申請,致無法通過審查資格,恐有違政府擴大照
    顧弱勢民眾之政策目標,爰仍應有例外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其分別辦理或僅就部分成員辦理申請……。」準此,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既稱為戶,申請人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為一戶,除有虛設戶籍、未
    有共同生活或類此特殊情形,宜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查本件同一戶籍之核心家
    庭成員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親、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大妹及訴願人
    之小妹等 5  人,訴願人主張僅就部分成員辦理申請,而僅列冊該戶 3  人即訴
    願人及 2  名妹妹為應受扶助人口,是否符合上開內政部 100  年月 20 日台內
    社字第 1000232950 號函釋意旨,非無疑問?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查本案訴願人之祖父母屬二親等之直系血親,且未與訴願人同一戶籍,雖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30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62034587 號函送本府社會
    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進行查核,嗣經本府社會局以 1
    06  年 5  月 5  日新北社助字第 1060855683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本案張君(
    即訴願人之父親)與其父母仍有聯繫,然關於訴願人與其祖父母是否共同生活一
    節,則未進一步查證,原處分機關逕將訴願人之祖父母併列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
    口範圍,是否符合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亦非無疑?凡此,均
    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任何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尚嫌率斷,爰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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