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436 號
訴願人 翁○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6 日新北峽社人
字第 10621189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2 日申請列入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4
,257 元,超過本市 106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之審
查標準,符合本市 106 年度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 年 3 月 15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06
2116956 號函,核定訴願人具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核,以首揭號函核定維持原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目前只能打零工,並靠家人幫忙,才可維持生活,近日申
請低收入補助,因無法提供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依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 3 萬 843 元計算訴願人收入,並將姊妹幫助家裡之費用全數納入所
得。訴願人為了提出薪資證明或切結書,朋友已明確告知不用再去打零工,目前
家裡狀況已無法正常維持生活,請依訴願人實際狀況重新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4
,257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查訪視報告中指出訴願
人租賃於本轄 6 年新建案之大樓,其每月房屋租金 1 萬 7,000 元,尚包含
有 2 個停車位可供出租以減輕生活負擔,另訴願人自述前妻每周固定探視小孩
協助購買所需物品,小孩生活有其他資源足以支持,且訴願人業已完成申請弱勢
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自 106 年 1 月起每月領有 1,969 元之補助,且訴願
人之姊妹亦有提供訴願人母親生活費用,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本作
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
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
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
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
」。
五、又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
,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43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
親及訴願人之長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
)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40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為 3 萬 843 元(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小客、貨車駕駛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2.訴願人之母親:年 66 歲,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國保老年
年金 4,430 元,其他子女孝親費每月 6,000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為 1 萬
430 元。3.訴願人之長女:年 6 歲,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訴
願人之配偶每半年給付予其之學費 9,000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為 1,500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428 元、投資所得 5,110
元,合計 5,538 元。2.訴願人之母親:郵局存款餘額 397 元。(三)不動產
部分:0 元。」,此有調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稅籍
資料明細檔、新北市 104 年度投資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
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4,257 元(4 萬
2,773 元÷3) ,符合本市 106 年度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
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之審查標準,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
之資格,固非無據。
七、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查得訴願人最近一年度(即 104 年)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為 2
9 萬 6,347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4,696 元,此與訴願人提供之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給付總額相符;本案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
人之工作收入,未說明究何理由未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即平均
每月 2 萬 4,696 元核算,而逕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小客、貨車駕
駛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3 萬 843 元核算,實有違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之規定。是本案訴願人工作收入數額為何?尚待原處
分機關予以詳查,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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