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308 號
訴願人 蘇○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新北中社字第 10620459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3 日申請 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 萬 4,172 元
,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632 元),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須專人全時間照顧,規則服藥及陪同
回診就醫,造成家庭經濟負擔,且訴願人母親目前無工作收入,請求給予生活補
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10 萬 2,516 元,家庭應計人口包括
訴願人及其父母親共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3 萬 4,172 元,不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
.5 倍(3 萬 632 元)之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
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社
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規定:「二、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
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
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
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四、另依本府 105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87952 號公告,106 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632 元整者。......。」。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
親及訴願人之母親,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1.訴
願人本人:年 28 歲,屬極重度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0
元。2.訴願人之父親:年 54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9 萬 546
元(依薪資所得核算)元。其他所得共 4977 元,平均每月其他所得 415 元。
3.訴願人之母親:年 52 歲,中度身心障礙,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為 1
萬 1,555 元(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故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五十五計算)。(二
)動產部分:0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父親:持有田賦及房屋總現值
為 185 萬 6,052 元,訴願人之母親:持有土地及房屋總現值為 377 萬 4,9
00 元,全家不動產現值總額為 563 萬 952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政
府全戶戶籍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
可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4,172 元(10 萬 2,516
元÷3) ,已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632 元),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極重度多重障礙者,且訴願人母親目前無工作收入,請求給
予生活補助云云。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業經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目前因精神症狀無法工作,且需專人 24 小時全程看
護,爰認定符合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至訴願人母親部分:經查,訴願人
母親雖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但其於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有投保勞保薪資,依前
揭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規定,非屬無工作能力者,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認訴願人母親為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百分之五十五核算其工作收入,於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之主
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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