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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80308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4798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308  號
    訴願人  蘇○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新北中社字第 106204591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3  日申請 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 萬 4,172  元
,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632  元),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須專人全時間照顧,規則服藥及陪同
    回診就醫,造成家庭經濟負擔,且訴願人母親目前無工作收入,請求給予生活補
    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10 萬 2,516  元,家庭應計人口包括
    訴願人及其父母親共 3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3  萬 4,172  元,不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
    .5  倍(3 萬 632  元)之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
    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社
    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規定:「二、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
    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
    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
    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四、另依本府 105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87952 號公告,106 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632  元整者。......。」。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
    親及訴願人之母親,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1.訴
    願人本人:年 28 歲,屬極重度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0
    元。2.訴願人之父親:年 54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9  萬 546 
    元(依薪資所得核算)元。其他所得共 4977 元,平均每月其他所得 415  元。
    3.訴願人之母親:年 52 歲,中度身心障礙,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為 1  
    萬 1,555  元(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故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五十五計算)。(二
    )動產部分:0 元。(三)不動產部分:訴願人之父親:持有田賦及房屋總現值
    為 185  萬 6,052  元,訴願人之母親:持有土地及房屋總現值為 377  萬 4,9
    00  元,全家不動產現值總額為 563  萬 952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政
    府全戶戶籍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
    可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4,172  元(10  萬 2,516
    元÷3) ,已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632  元),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極重度多重障礙者,且訴願人母親目前無工作收入,請求給
    予生活補助云云。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業經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目前因精神症狀無法工作,且需專人 24 小時全程看
    護,爰認定符合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至訴願人母親部分:經查,訴願人
    母親雖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但其於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有投保勞保薪資,依前
    揭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規定,非屬無工作能力者,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認訴願人母親為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百分之五十五核算其工作收入,於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之主
    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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