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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80248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3785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248  號
    訴願人  吳○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9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620176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4 日申請列入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雖符合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然家
庭扶助人口均已有就業且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責任,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後段規定,核定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以首揭號函維持原不符資格之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社會救助法救助範圍,是否有包含經濟所得低之弱勢家戶,還是
    只要是工作人口就非收入低之經濟弱勢家庭?是否也應該參考訴願人家庭實際提
    供之薪資收入情況加以考量,以符合社會救助法以家戶收入為救助標準之核心內
    容。又訴願人父母年邁生病,均有公立醫院證明,需訴願人照料其生活上無法自
    理部分,且訴願人尚需負責重度臥床兄長之照顧,訴願人能工作半日已經非常盡
    力。另訴願人長子吳○謙 103、104 年度,因遇家庭經濟困難,勉強在浚邦科技
    工作一年,後因體力及課業無法負荷,遭公司裁員,先前台灣保全工作也因不適
    任而離職,現無業尋找工作中。此外,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次子吳○霖郵局存摺
    內多筆資金匯入計新臺幣(下同)10  萬 1,720  元列為其他收入。實際上,此
    金額為訴願人次子 105  年 5  月至 8  月薪水之進出或提領,原處分機關已核
    定訴願人次子之薪資為 2  萬 1,009  元,又再將其存簿匯入匯出之金額,列為
    其他收入,明顯重覆計算訴願人次子所得薪資,況且訴願人次子帳戶餘額僅有 8
    ,020  元。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中所述,與訴願人實際生活不同,訴願人應為經濟
    弱勢家戶,請依訴願人實際生活現況,重新核定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全案家庭總收入雖符合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
    ,然家庭扶助人口均已有就業且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責任,縱訴願人主
    張收入不穩定,仍具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責任,訴願人仍應本個人自我負責、自立
    維生原則,積極尋求適當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等就業措施,以增進職場技能與就
    業穩定,始為改善家戶經濟之根本。又查訴願人父母業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扶助津貼並享有相關低收入戶福利資源,已減輕訴願人親屬間照顧負擔。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後段規定,核定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
    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
    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
    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本作
    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
    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
    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
    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
    」。
五、又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
    ,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43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父
    親、訴願人之母親、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次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45 歲,
    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1,009  元(因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 1
    萬 9,641  元,未達基本工資,故以基本工資 2  萬 1,009  元計算)。2.訴願
    人之父親:年 78 歲,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 0  元。查有利息所得 1,053
    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 88 元。3.訴願人之母親:年 70 歲,無工作能力,平均
    每月收入 0  元。查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 654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為 654
    元。4.訴願人之長子:年 22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1,0
    09  元(因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 1  萬 6,527  元,未達基本工資,故以基本工
    資 2  萬 1,009  元計算)。另查存簿內有多筆資金匯入共 3,237  元,平均每
    月其他收入 270  元。5.訴願人之次子:年 21 歲,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
    收入為 2  萬 1,009  元(因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約 1  萬 8,500  元至 2  萬
    元之間,未達基本工資,故以基本工資 2  萬 1,009  元計算)。另查存簿內有
    多筆資金匯入共 10 萬 1,720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 8,477  元。(二)動產
    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62 元。2.訴願人之父親: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 7  萬 7,426  元(利息所得 1,053  元,以年利率 1.36% 計算)3.訴願人
    之母親:郵局存款餘額 111  元。4.訴願人之長子:郵局存款餘額 3,125  元。
    5.訴願人之次子:郵局存款餘額 8,020  元。(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
    調查表、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
    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4,503  元(7 萬 2,516  元÷5)
    ,動產平均每人為 1  萬 7,749  元(8 萬 8,744  元÷5),全戶不動產為 0
    元。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總收入雖符合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然
    家庭扶助人口均已有就業且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責任,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後段規定,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核定不通過,固非無據。
七、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之立法理由為:強化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訪視功
    能,以適時提供必要協助及輔導。考量財稅資料之有限性,為使社會福利資源配
    置及運用更具效能,對於生活寬裕而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例如
    生活浮華或所費不貲等情形),賦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調整其扶助等級
    或停止扶助權限。經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6  年 1  月 11 日至訴願
    人住所進行訪視,訪視紀錄略以:「訴願人現收入約 2  萬,已離婚,父母居住
    萬華,無法負擔雙親就養,長子吳○謙目前已退伍,在維修機器工人,但仍在未
    穩定狀況,次子吳○霖在當計時工,收入不定,約 1  至 2  萬,目前三人擠一
    間,但不夠住,分租一套房,月租 7  千 500  元,水電另算。」,依訪視紀錄
    觀之,訴願人與其 2  子,雖均為有工作能力者,但工作收入均不高,訴願人全
    家是否屬生活寬裕而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要非無疑?又訴願人
    主張,其父母年邁生病,均有公立醫院證明,需訴願人照料其生活上無法自理部
    分,且訴願人尚需負責重度臥床兄長之照顧,訴願人能工作半日已經非常盡力等
    語,就此部分,原處分機關僅查得訴願人雙親居住於臺北市,領有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補助每月共計 2  萬 2,026  元,已能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並減輕訴願人照
    顧負擔,惟未進一步查證訴願人所訴是否屬實,訴願人是否確實需照顧雙親及其
    臥病在床之兄長而無法從事全天班工作?本案是否屬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所定之
    情形未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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