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231 號
訴願人 陳○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8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620199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入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訴願人全家所得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2,031 元,超過本市 1
06 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 2 萬 550 元之審查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 年 12 月 30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52090253 號函通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以首揭號函維持原不符資格
之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 2 份工作,金元福為部分工時,兼職工作在 104
年所得為 12 萬 8,245 元,投保勞保薪資為 1 萬 1,100 元,106 年 2 月
8 日提供 105 年存摺薪資所得共 50 萬 5,097 元給承辦人供參,本案訴願人
薪資所得算法為何?另訴願人郵局存摺內存款之資金來源與存入原因,包括每個
月需給公公及媽媽生活費,蘇○勳是訴願人配偶朋友之子,在臺北工作幫他存錢
,李○偉係訴願人配偶之堂弟,匯錢給他也是正常,還有一些網購轉帳等。又訴
願人配偶從事水電工,無固定老闆,在工會投保勞保薪資為 2 萬 8 元,原處
分機關沒以其投保薪資算其工作收入。此外,訴願人長子李○哲目前就學中,何
來之薪資,2000 元係中低減免退費之學費,請求重新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家庭總收入每月為 13 萬 2,185 元
,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2,031 元、全家動產為 3,380 元,平均每人為 926
元、全家不動產為 257 萬 8,90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全案家庭總收入不
符合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
:「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
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
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
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 歲以上未滿
20 歲或 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
,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3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本作
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
,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
)。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
列各款情形:……(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
」。
五、又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
,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43 萬元整。」。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
偶、訴願人之公公、訴願人之婆婆、訴願人之長子及訴願人之次子,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
人:年 35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4 萬 2,091 元(依訴願人
提供之 105 年薪資證明核算),其他所得查有福利委員會給付 1 萬 5,968
元(平均每月 1,331 元)及郵局存摺多筆資金匯入共 13 萬 1,500 元(平均
每月 1 萬 958 元),合計每月其他所得為 1 萬 2,289 元。2.訴願人之配
偶:年 36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3 萬 5,928 元(因查無所
得,且未能提具現職薪資證明,經訪視及訴願人自述配偶職業為水電工,故以建
築物電力系統裝修人員(含水電工)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3 萬 5,928 元核
算),其他所得查有郵局存摺多筆資金匯入共 4 萬 1,925 元(平均每月 3,4
94 元)。3.訴願人之公公:年 64 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為 1 萬 4,706 元(以基本薪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他所得查有郵局存摺多
筆資金匯入共 3 萬元(平均每月 2,500 元)。4.訴願人之婆婆:年 54 歲,
中度心智功能身心障礙,有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1,010 元(依投
保薪資 3 萬 8,200 元之百分之五十五核算)。5.訴願人之長子:年 16 歲,
平均每月收入為 167 元(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給付薪資
所得 2,000 元)。6.訴願人之次子:年 10 歲,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之配偶:郵局存款餘額 1 萬 6,388 元。2.
訴願人之婆婆:查有 1 台舊汽車,現金值為 0 元。3.訴願人之長子:郵局存
款餘額 3,891 元。(三)不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持有房屋 1 間及土地
1 筆,價值計 239 萬 4,528 元。2.訴願人公公:持有房屋 2 間及土地 3
筆,價值計 18 萬 4,372 元。」,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
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
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2,031 元(13
萬 2,185 元÷6)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926 元(2 萬 279 元÷6) 、全
家不動產為 257 萬 8,900 元,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2
,031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
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究以何標準計算訴願人薪資所得?其配偶從事水
電工,在工會投保勞保薪資為 2 萬 8 元,原處分機關為何沒以其投保薪資算
其工作收入?此外,訴願人長子就學中,查得之 2,000 元係中低減免退費之學
費,還有郵局多筆資金之來源亦已向承辦人說明云云。經查,訴願人於 106 年
2 月 8 日提供 105 年實際薪資所得 50 萬 5,097 元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依訴
願人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即 50 萬 5,097 元核算其薪資所得,並無違誤。另訴
願人之配偶,經原處分機關訪視及訴願人自承其配偶係從事水電工,因其未提供
實際工作收入之薪資證明供原處分機關核算,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 規定,以建築物電力系統裝修人員(
含水電工)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3 萬 5,928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亦無不合
。又訴願人之長子,經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有筆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豫章高級工
商職業學校給付薪資所得計 2,000 元,訴願人雖主張該筆款項為中低減免退費
之學費,惟未檢具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核其所述,尚難採憑。縱不將此筆收入列
入訴願人長子之薪資所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2,003
元,仍超過審核標準。此外,訴願人雖主張,已向承辦人說明郵局多筆資金來源
,然就其所陳內容僅係說明其資金如何使用,尚無法證明其金錢來源為何,且亦
未提出相關支付憑證,以供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自難徒憑其片面之詞,採為有
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均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2 萬 2,031 元,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之扶助資格,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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