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217 號
訴願人 陳○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新北土社字
第 10620732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減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新臺幣(下同)7 萬 6,380 元,超過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超過 105
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2 萬 5,680 元),不符合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減免國民年
金保費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生病無法工作,實際上並無收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消費
1.5 倍即 2 萬 5,680 元是錯的,訴願人一個月消費只用 1 萬元,一天只吃
一餐,很少出門,避免搭公車來回 30 元。訴願人生病嚴重,目前還在醫治靜養
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本案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
7 萬 6,380 元,審查結果為不符合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
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
社助字第 0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55;......」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
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者(第 2 項)。前項第 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第 3 項)。」、同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
第 2 項所定之數額。」。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
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
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僅訴願人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
入略以:「訴願人本人:年 58 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8 元(依基本工資核算),有營利所得 67 萬 6,467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
入 5 萬 6,372 元。」此有 104 年度新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
冊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1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
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7 萬 6,380 元,已超過申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
且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105 年度為 2 萬 5,680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否准訴願
人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生病嚴重,目前還在醫治靜養中,實際上並無收入云云。惟查
訴願人雖提出就醫診斷證明 3 紙,惟其時間分別為 97 年 5 月 26 日、99
年 4 月 17 日及 99 年 8 月 3 日,醫師診斷內容分別為臀部挫傷、腳痛、
背痛、手痛及兩側手腕及足部挫傷等,其開立時間及內容皆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l 項第 3 款「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l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訴願人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口,依基本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
,於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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