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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80217
旨: 因國民年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3192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1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217  號
    訴願人  陳○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新北土社字
第 10620732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減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新臺幣(下同)7 萬 6,380  元,超過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超過 105 
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2 萬 5,680  元),不符合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減免國民年
金保費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生病無法工作,實際上並無收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消費
    1.5 倍即 2  萬 5,680  元是錯的,訴願人一個月消費只用 1  萬元,一天只吃
    一餐,很少出門,避免搭公車來回 30 元。訴願人生病嚴重,目前還在醫治靜養
    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本案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
    7 萬 6,380  元,審查結果為不符合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
    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
    社助字第 0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55;......」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
    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者(第 2  項)。前項第 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第 3  項)。」、同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
    第 2  項所定之數額。」。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
    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
    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又本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41991122 號公告,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入戶:(一)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整。……」。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僅訴願人 1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
    入略以:「訴願人本人:年 58 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8  元(依基本工資核算),有營利所得 67 萬 6,467  元,平均每月其他收
    入 5  萬 6,372  元。」此有 104  年度新北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
    冊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1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
    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7  萬 6,380  元,已超過申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
    且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105 年度為 2  萬 5,680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否准訴願
    人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生病嚴重,目前還在醫治靜養中,實際上並無收入云云。惟查
    訴願人雖提出就醫診斷證明 3  紙,惟其時間分別為 97 年 5  月 26 日、99
    年 4  月 17 日及 99 年 8  月 3  日,醫師診斷內容分別為臀部挫傷、腳痛、
    背痛、手痛及兩側手腕及足部挫傷等,其開立時間及內容皆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l  項第 3  款「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l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訴願人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口,依基本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
    ,於法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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