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200 號
訴願人 蔡○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新北重社字
第 106202353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減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新臺幣(下同)4 萬 8,672 元,超過 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2 萬 7,400
元),且超過 106 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3 萬 631 元
),不符合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
訴願人減免國民年金保費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長女早已結婚,並遷出戶籍,搬到夫家與公婆同住。訴願
人不清楚長女的經濟收入,且未得到其任何照顧,長女獎金所得訴願人也沒有受
益。訴願人曾與長女的丈夫有糾紛,並告上法院,所以與長女早已無來往,不應
將長女的所得列入家庭總收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為 6 人,本案家庭平均所得每月為 4 萬
8,672 元,每人每月超過 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2 萬 7,400 元),且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3 萬 631 元),不符合補助
國民年金保險費資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
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
社助字第 0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百分之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55;......」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
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者(第 2 項)。前項第 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第 3 項)。」、同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
第 2 項所定之數額。」。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3 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
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
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因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辦理失業
認定或依同法第 29 條、第 30 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
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整……。」。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
偶、訴願人之長子、訴願人之次子、訴願人之長女及訴願人之次女,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略以:「1.訴願人本人:年 58 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1,009 元(依基本工資核算),平均每月其他收入 1
5 元。2.訴願人之配偶:年 58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3 萬 9,8
22 元(依薪資所得核算)。3.訴願人之長子:年 30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
月工作收入 2 萬 5,200 元(依投保薪資核算)。4.訴願人之次子:年 17 歲
,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98 元(依薪資所得核算)。5.訴願人之長女
:年 31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3,045 元(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縫製機械操作人員「含裁縫、刺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另有利息所得 1,580 元、獎金中獎所得 189 萬 145 元,平均每月其他
收入 15 萬 7,644 元。6.訴願人之次女:年 20 歲,有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
作收入 2 萬 5,200 元(依投保薪資核算)。」此有全家人口戶籍資料、財稅
查調結果清冊及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
應計人口 6 人,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4 萬 8,672 元(29
萬 2,033 元÷6) ,已超過申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106 年度為 2 萬
7,400 元),且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106 年度為 3
萬 631 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
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早已結婚,搬到夫家與公婆同住。訴願人不清楚長女的經
濟收入,長女獎金所得訴願人也沒有受益。訴願人曾與長女的丈夫有糾紛,並告
上法院,與長女早已無來往,不應將長女的所得列入家庭總收入云云。惟按前揭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7 款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願人之長女並非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長女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
成立,免除其扶養義務,仍應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
之規定列入應計算人口,是訴願人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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