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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80097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592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097  號
    訴願人  李○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新北永社字第 10520674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  日申請 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 萬 1,478  元
,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632  元),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重殘失業多年,全賴女兒一人就業謀生,104 年全家人口
    平均分配收入並未超過 3  萬 632  元,原處分機關引用之資料從何而來?恐有
    誤,請查明並予以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全家總收入為 75 萬 5,456  元,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
    長女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3  萬 1,477  元,不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6
    32  元)之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4、5、6、9、10 條規
    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 25 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社會救助法
    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規定:「二、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
    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四、再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所述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疑義一案 .
    ..說明:... 四、至貴局函詢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定義一節,經詢財政部財政資料
    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部說明,「......以課稅年度 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資料為例,於 104  年 5  月 1  日至 6  月 1  日結算申報後,經電
    腦勾稽查核及國稅局人員審查,於 105  年 2  月 22 日完成核定發單作業....
    ..。」至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
    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
    。」。
五、另依本府 105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87952 號公告,106 年度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對象如下:「1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2 、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632  元整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長
    女,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1.訴願人本人:年 7
    1 歲,屬重度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0  元,獎金中獎所得
    2 萬元,平均每月其他收入 1,667  元。2.訴願人之長女:年 39 歲,有工作能
    力,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5  萬 8,492  元(依薪資所得核算),另有營利所得 3
    07  元、利息所得 1  萬 7,165  元、獎金中獎所得 4,800  元及東麗尖端薄膜
    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核發之其他所得 1  萬 1,284  元,平均每月其他
    收入 2,796  元。(二)動產部分:訴願人之長女:推算其存款本金共計 126 
    萬 2,132  元(有 2  筆利息所得共計 1  萬 7,165  元,以年利率 1.36% 計
    算),投資金額為 8  萬 870  元,動產總計為 134  萬 3,002  元。(三)不
    動產部分:訴願人本人:持有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 434  萬 4,016  元。」,此
    有調查表、新北市 106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
    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1,478  元(6 萬 2,955  元÷2) ,已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3 萬 632  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
    格,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104 年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收入並未超過 3  萬 632  元,原處分
    機關引用之資料從何而來云云。惟按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
    第 1040123129 號函釋略以:「......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
    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財稅資料(104 年度),核算訴願人全家收入及財產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1,478  元,應無違誤,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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