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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80094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495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094  號
    訴願人  羅○妹
    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4
日新北八社字第 10522077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入 106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平均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33  萬 6,659  元,超過本市 106  年度
中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及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不符合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
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全家動產超過規定,無非係因訴願人之
    配偶曾於 104  年受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還之 49 萬 6,998  元款
    項,惟訴願人之配偶於 104  年領受之上開款項,業因生活就醫、清償借款等事
    花費殆盡。又訴願人配偶之債權人均係昔日熟識之朋友鄰居,朋友鄰居係見訴願
    人配偶處境堪憐而予以借款,彼此間因信任關係並無書立借據,訴願人配偶還款
    時亦未要求借款之朋友鄰居簽立收據,已收取還款之朋友鄰居也不願出具還款證
    明,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最佳利益及貫徹公平正義之考量,遽認訴願人全家動
    產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實嫌率斷,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於 104  年領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發還之 49 萬 6,998  元款項後,因生活就醫、清償借款等事花費殆盡,惟訴
    願人並未檢具就醫看診支出收據,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以參佐,無以僅憑一
    面之詞定其真偽。是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592
    元、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33 萬 6,659  元、全家不動產為 0  元,因訴願
    人全家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33 萬 6,659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申請標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
    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另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
    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作業要
    點第 6  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
    同一人具 2  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第 1  
    項)。前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下:……(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付和現況
    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及流向說明。(五)其他足資證明之
    書面資料(第 2  項)。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
    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等清償相關證明(第 3  項)
    。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
    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5  點規定辦理(第 4  項)。」。
四、又本府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如下:「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 11 萬 2
    ,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 543  萬元整。」。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
    訴願人本人:年 51 歲,為多重障中度身心障礙身分,查有薪資所得 2  萬 9,7
    60  元及其他所得 1,5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605  元。2.訴願人之配偶:
    年 53 歲,為多重障中度身心障礙身分,查有財產所得 6,446  元及其他所得 5
    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579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為 3,184  元。
    (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郵局存款餘額 15 萬 1,181  元。2.訴願人之
    配偶:郵局存款餘額 2  萬 5,139  元,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款計 4
    9 萬 6,998  元。(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調查表、新北市 106  年度
    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
    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
    人每月為 1,592  元(3,184 元÷2) ,全家動產平均每人為 33 萬 6,659  元
    (67  萬 3,318  元÷2) 、全家不動產為 0  元。其中動產部分已超過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資格,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於 104  年受領之 49 萬 6,998  元款項,業因生活就醫
    、清償借款等事花費殆盡云云。惟按前揭作業要點第 6  點規定略以,申請人主
    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具經認證或公證之借貸契約及金融機構帳戶入匯款資料
    等清償相關證明,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
    無法證明其主張者,該筆款項仍應列計為動產。經查,訴願人僅主張其配偶受領
    之該筆款項,業因生活就醫、清償借款等事花費殆盡,惟未提出相關支付憑證,
    以供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自難徒憑其片面之詞,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
    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動產部分不符合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扶助資格,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訴願決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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