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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6080074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60800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6080074  號
    訴願人  鄭○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新北重社字第 105208307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入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平均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12  萬 7,500  元,超過本市 106  年度中低收入戶
動產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及低收入戶動產每人每年 7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
準,不符合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屬 104  年購入之新車價格為 65 萬 3,500  元,扣除
    貸款 58 萬元,其價值應為 7  萬 3,500  元,未超過每人每年 11 萬 2,500 
    元。另參考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5 點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列冊人口所有之汽缸總排氣量逾 250  立方公分以上之汽車(
    含大型重型機車)價值應予列計。但非進口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列計
    :3.汽缸排氣量未超過 2,000  立方公分,供載送家庭中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人口且具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之車輛,或供載送家庭中罹患特定病症者之車輛。因訴願人配偶為中度身心
    障礙(肢障),不良於行,平時需以輪椅行動,故 104  年購入之車輛係載送訴
    願人配偶至醫院看病使用,屬生活上之必需品,不應列計其價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長子鄭勝通名下有 1  台 104  年購入車輛,且新北市
    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並無規範任何可另外排
    除之事項,故依規定確實應列入動產計算。次查鑑價師- 進車業專用雜誌,TOYO
    TA  四門轎車(ALTIS-1800  立方公分,西元 2015 年)之市價介於 47 萬元至
    55  萬元,原處分機關以該車款平均市價 51 萬元計入動產,已超過 106  年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縱使以同車款最低市值金額 47 萬元計入動產
    ,仍超過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至於訴願人所稱動產部分
    應扣除貸款部分後再為計算,此部分法未明文,故原處分機關仍依照上述法規作
    為計算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
    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
    府權限事項:中低收戶入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三、另衛生福利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衛部救字第 1050130727 號函釋略以:「說
    明:……三、貴局所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年度調查作業,計算家庭總收入時
    ,有關工作能力未就業依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一節,仍請參照內政部 99 年 1
    0 月 21 日台內社字第 0990205885 號函說明,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
    年應於 12 月 31 日以前完成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作業,基本工資依現行
    標準為 2  萬 8  元核算;惟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受理之低收入戶申請案
    ,基本工資依勞動部 105  年 9  月 19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2177 號公告
    每月 2  萬 1,009  元核算辦理。」。
四、又新北市政府 105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51915644 號公告:106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
    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 1  萬 3,700  元整。(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7  萬 5,000  元整。2 、不動
    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362  萬元整。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 2  萬 550  元整。(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 動產
    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 11 萬 2,500  元整。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 543
    萬元整。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配偶及訴願人之長
    子及次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
    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滿 54 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其薪資所得以基
    本薪資計算每月為 2  萬 8  元。2.訴願人之配偶:年滿 51 歲,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類別及等級為肢體障礙中度,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依 104  年度財
    稅資料查無薪資及其他所得,故平均每月收入為 0  元。3.訴願人之長子:年滿
    28  歲,有工作能力,依 104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外交部薪資所得 56 萬 9,0
    06  元,平均每月收入 4  萬 7,417  元。4.訴願人之次子:年 22 歲,
    為在學學生,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為 1  萬 6,1
    81 元。(二)動產部分:1. 訴願人本人:查有 1  台汽車,車齡已逾 20 年,
    推估車輛過舊已無殘值,以 0   元計算。2. 訴願人之長子:查有 1  台汽車,
    推估價值為 51 萬元。(三)不動產部分:無。」,此有調查表、戶籍資料、相
    關財稅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1  萬 6,181  元(6 萬 7,425  元÷4) ,全家動
    產平均每人為 12 萬 7,500  元(51  萬元÷4) 、全家不動產為 0  元。其中
    動產部分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不符合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家屬 104  年購入之新車價格為 65 萬 3,500  元,扣除
    貸款 58 萬元,其價值應為 7  萬 3,500  元。另查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5 點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汽缸排氣量未超過
    2,000 立方公分,供載送家庭中有特定身心障礙人口且具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之車輛,或供載送家庭中罹患特定病症者之車輛,得不予列計為動產。
    訴願人長子購車係為載送訴願人配偶至醫院看病使用,屬生活上之必需品,不應
    列計其價值云云。惟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
    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
    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
    …(六)汽車價值計算,參照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相關鑑價資訊計算(第 2  項)
    。」經查,訴願人長子鄭勝通名下有 1  台 104  年購入之車輛,依本府前揭作
    業要點規定並無任何得不予列計之例外規定,訴願人雖主張,臺中市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5 點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得不予列
    計為動產。惟該規定與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
    業要點規定不同,訴願人設籍於新北市,自應依本府之作業要點規定審核,故其
    長子名下之車輛,依規定仍應列入動產計算。又依鑑價師- 進車業專用雜誌記載
    ,訴願人長子所購車款(TOYOTA  四門轎車,ALTIS-1800  立方公分)之市價介
    於 47 萬元至 55 萬元,原處分機關以該車款平均市價 51 萬元計入訴願人全家
    動產,核無違誤,縱使以同車款最低市價金額 47 萬元計入全家動產,平均每人
    為 11 萬 7,500  元(47  萬元÷4) ,仍超過 106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審核標準,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動產部
    分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扶助資格,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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